发布时间:2019-06-13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杨超男、陈美欣
前言
公司僵局是公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当公司权力运行机制失效,管理陷入结构性瘫痪,公司成为股东之间对立的牺牲品,其最终损害的是股东利益。如何解决公司僵局,考验投资者的营商智慧,也考验法律工作者的专业能力。我们提炼出投资者和律师界同仁共同关心的重要问题,逐一进行回答,并提出预防和诉讼之外解决公司僵局的路径选择。
Q1、什么是公司僵局?
回答:在立法层面,现行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僵局予以界定,但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此条规定,通常被理解为公司僵局的法定解决路径,亦即公司僵局等同于司法解散公司的唯一事由。并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分别是:(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以上三种具体事由以及可以被认为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便可以理解为立法层面界定的公司僵局。[1]
Q2、因公司僵局起诉解散公司的案由是什么?
回答:因公司僵局起诉解散公司的案由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公司解散纠纷”。
Q3、股东因公司僵局起诉解散公司,立案时应向立案庭提供哪些资料?
回答:样本统计显示,以公司僵局为由起诉解散公司,除应提供基本的诉讼主体证明、起诉状和初步证据外,还需要向立案庭提供被告公司不同意回购、收购股权或者其他对立的股东不肯受让股权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地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法院通常予以认可。这也符合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时提出的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理解为导向性的形式要求、诉前前置程序,有利于谦抑性适用解散之诉,节约司法资源。
Q4、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法院,有什么特别规定?
回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散公司的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Q5、何种条件下,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回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当公司处于以下状态时,便可认定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是否赢利并不是考量公司是否陷入僵局的标准。
因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处于上述状态时,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Q6、公司解散案件中原告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这一持股比例是如何认定的?[2]
回答:在“杨蕾与深圳市鹏辉商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时,进行了下述说明:“本案中,鹏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杨蕾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持有的出资比例为50%,故其享有50%的表决权,根据法律规定,杨蕾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我们可以看到,法院首先查明章程的规定,章程中规定了出资比例与表决权的关系时,就按照此规定确定是否持有10%的表决权。而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并没有进行规定,那么就按照出资比例来确定表决权。
Q7、法院如何认定公司已经达到法定解散条件?[3]
回答:首先,认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严重困难。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赢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次,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若股东已然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股东投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亦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对于公司僵局,股东应当已试图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要求股东收购等途径解决诉争纠纷,并且在审理阶段,几乎所有支持解散的判决书都有“法院审理过程中主持(多轮)调解失败”的类似表述。所以只有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该内部冲突的时候,法院才会判定准予解散。
Q8、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是什么?[4]
回答: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便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Q9、股东间的重大矛盾无法调和,无法做出有效决议,致使公司停产,但停产前经营正常、效益良好,股东一方是否有权诉请解散公司?[5]
回答:即便经营正常,效益良好,只要公司权力运行机制无法正常运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等,便可认定为公司陷入僵局。在“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中,杨虎请求解散公司,李玉德认为公司效益良好,不存在公司僵局。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Q10、若公司仅因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僵局形成,但公司仍处于赢利状态,法院能否支持解散公司的请求?
回答:能。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核心要件是前述“三层递进”的组合要素,即便公司赢利,股东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在重庆国能案中,虽然多数股东控制下的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但原告拥有的经营管理权、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分红权、关联交易异议权均被剥夺,法院根据多数股东诉前的相关表现,认为如公司存续,会使原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终判决解散公司。[6]
Q11、法院如何判定该公司僵局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7]
回答:在面对不同的公司僵局,法院除了调解之外,还会提供其他的解决方式。如在“上海森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安徽省宁国市鸿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虽然宁国鸿鹰公司自2016年起未再成功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部分股东之间逐渐失去了信任基础,致使公司运行管理发生困难,从表面上看符合股东会僵局的特征,但公司解散并非是解决这一僵局的唯一途径,上海森展公司可以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收购股份,甚至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存在的分歧和冲突。故安徽省宣城市中院认为:“公司法设定公司解散制度的目的在于弱势股东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后再运用司法手段调整失衡的利益关系,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故,在法律上还有类似于请求股东回购股份、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救济途径时,便不能被认定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Q12、导致公司僵局的过错方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8]
回答:可以,最高法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Q13、公司僵局是否必然导致司法解散?[9]
回答: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指出:“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Q1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否适用公司解散诉讼?[10]
回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行政强制解散,即公司已经依法被行政强制解散,其解散已成事实,当事人再以此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复解散,缺乏相应的诉权,法院也无需裁判再行确认,只存在清算问题,不适用公司解散诉讼。
Q15、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诉请解散公司?[11]
回答:隐名股东无权诉请解散公司。在2016年深圳中级法院审判的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沈芬芳、叶伟光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身份已由本院(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但中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12]是对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直接保护,而《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故,隐名股东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注解
[1]详见《公司僵局解决路径之司法解散》;
[2]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474号杨蕾与深圳市鹏辉商旅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5]天津最高人民法院,杨虎诉李玉德、天津腾德化工有限公司解散公司案;
[6]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7]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8民终301号上海森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安徽省宁国市鸿鹰生态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8]同2;
[9]同2;
[10]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民四初字第01号王会云等54人诉陕西千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及清算纠纷案;
[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868号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
[12]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