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9-02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王春平、黎月梅
前言
历史上各种不同性质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更替以及它们的具体形式,都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取决于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的客观规律。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出现以及它所采取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形式,也是如此[1]。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作为计划经济时代产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其过于传统的治理模式而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求,因此而逐渐被淡忘。随着时间推移,大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歇业却因各种原因没有清算,成为了现在常说的“僵尸企业”。
近年来,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推进,中央要求“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特殊的“国有企业”,在其清退过程中,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依据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有关规定向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而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往往会以“公司法不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抗辩理由,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就此,笔者将在本文中从法律层面、司法裁判层面进行分析研判,以期从中总结或提出符合司法裁判主流趋势的观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概述
在提出观点前,有必要先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定义、历史背景、性质进行简要阐述。
(一)定义
所谓“全民所有制”也就是全民族、整个国家或整个社会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2]。
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定义,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一条中有所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二)历史演变
全民所有制企业有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
1954年9月20日,我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庄严地通过了《宪法》(下称“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在主要有下列各种;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和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物质基础。……”。
1975年《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六条规定:“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由此,1975年《宪法》用全民所有制替代了国家所有制。我国用全民所有制完全替代国家所有制的用法,是受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的影响的结果(宫希魁,1999年)[3]。
1982年《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七条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其后,《宪法》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先后被修正,但对于1982年《宪法》第五条规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六条规定的“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等内容未作修正。
(三)性质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上是国家在当时特定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独资创办的企业,是受国家委托对国家财产进行经营处理的经营人。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国家财产,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关于清算的法律规定之比较
企业法人的清算实际是对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解决,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处置的过程,清算义务人在清理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
(一)适用于企业法人清算的一般规定[4]
1、《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2、《民法总则》
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5、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
1988年4月13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颁布实施, 明确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后于2009年8月27日被修正。无论是修正前还是修正后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只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终止原因、终止程序、债权债务清理等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具体如下:
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5]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体现了中国企业立法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企业立法模式也由传统的所有制标准向企业组织形式标准转变。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只在其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在清算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仍是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为了防止清算主体利用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对比情况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全民所有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及其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及承担的民事责任分别如下表所示:
可见,由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应在何时成立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组成、清算组享有哪些职权和负有哪些义务、应按照何种程序进行清算、如何才构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相关问题,前述法律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案例检索结果
从上文可见,对比《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所负民事责任的规定可谓十分详尽,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所负民事责任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部分法院在处理因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而引发的争议过程中会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这其实也是无奈之举。
就此,我们原本想查找有关司法裁判文书进行研究,但同类或相似的司法裁判文书较少,故我们将检索范围扩大至“能否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的纠纷”,有关检索结果主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
1、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号:(2015)民提字第1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蔬菜集团其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蔬菜集团并非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蔬菜集团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故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商业经营公司对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广东地区法院相关裁判
1、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与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广东省曲仁矿务局、广东省梅田矿务局、广东省四望嶂矿务局之间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6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海外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2月19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出资问题应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现中国印刷物资总公司要求上述出资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验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再审对此不予支持。
2、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与韩紫靛之间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粤01民终579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白某集团不属该法的调整对象,因此,东方联合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韩紫靛系白某集团的实际股东、实际控制人并据此追究韩紫靛的个人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广州钢管厂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广州金鸿泰管业公司案【案号:(2017)粤01强清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清算组申请终结金鸿泰公司(集体所有制)的强制清算程序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在金鸿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金鸿泰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北京地区法院相关裁判
1、北京中水投资管理中心与北京远能科技开发公司、北京工业大学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343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远能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依据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要求工业大学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中水中心该请求不予支持。
2、北京华智达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电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执行异议之之诉二审案【案号:(2018)京02民终160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华智达中心以北京电子控股公司在现代防腐剂中心注销时未经清算即同意注销为由,申请追加北京电子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称由于现代防腐剂中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并非公司,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海地区人民法院有关裁判
1、上海沪总送变电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明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17)沪01民终282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虽然于2008年6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出资人)地质供应站于2003年12月12日被注销,注销时地质供应站向工商机关出具《单位注销申请书》中载明资金、财产已全部并入地矿勘察院,但B公司并不属于公司法中所称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明鹏公司要求地矿勘察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2、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教育委员会、黄敦等之间的清算责任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科教公司系非公司制企业,故本案争议不适用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公司清算的相关规定。
3、上海医用仪表厂、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工业公司、上海医用仪表厂一分厂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1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医用仪表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非公司法人,有关其出资人责任承担问题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事实上,即便参考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律制度原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医药公司对医用仪表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五)江苏地区法院有关裁判
1、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与南京振鹏贸易公司、南京万汇发经济开发总公司之间的申请公司清算案【案号:(2016)苏0106民算3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振鹏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振鹏公司目前无法查找到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清算必要资料,故清算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胭脂装修服务部强制清算程序;申请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2、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徐州农垦总公司、江苏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16)苏03民终2205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华盛建安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该企业的涉及出资问题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纠纷系属不当。
根据上述检索结果,对于“能否适用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关的纠纷”这一问题,大部分法院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
四、我们的观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公司法调整的对象,直接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之虞。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
在前述情况下,直接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不准确之虞。
(二)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算、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等具有法律依据。
《全民所有制企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的规定存在较大空白,对于该等空白,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起到了一定的填补作用。
《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参照公司法关于清算程序、清算组职权、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等规定组织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算、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等具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法律适用原则,主要适用于新旧法对同一问题都有规定但规定又有所不同的情形。此时,要根据行为时的法律来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行为时《民法总则》尚未施行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行为时《民法总则》已经施行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但该原则并非绝对,它有两个例外:一是某项制度民法总则有规定,而旧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的;二是根据“有利追溯”原则,例外情况下允许新法具有溯及力[6]。
(三)债权人可向全民所有制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可行路径。
1、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债权人可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法律规定对于“如何才能认定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未作规定。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明,且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导致作为债务人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批复的适用范围是企业法人破产清算的情形,而且该批复规定了较多的适用条件,如“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债务人无法清算或者造成债权人损失”,此外,对于“清算义务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等问题,该批复也未作规定。
3、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向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
从上文援引的公司法有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所负民事责任,从本质上看,均是侵权责任。尽管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不能直接依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但若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同时又符合构成侵权责任的其他三个要件(即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债权人权益受损的损害结果、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债权人应可依照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该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强有力的武器,也是捍卫人民群众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工具。尽管《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但不代表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便可为所欲为,也不代表债权人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依然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护盾。
注释
[1] 蒋学模:《论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
[2] 奚兆永:《论全民所有制:理论和现实——兼评胡德巧等同志的观点》,当代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3] 何东霞:《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评论,2002年第6期。
[4] 鉴于本文主要是探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故在此罗列的主要是涉及清算义务人民事义务或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5] 如前,鉴于本文主要是探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能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故在此罗列的主要是涉及清算义务人民事义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6]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2019年7月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