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学习体会之一 -关于自认、举证期限、证人及书证提出命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11        来源于:孙俊杰、罗颖彤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引 言

202051日起开始施行新《民事证据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规则,对律师办案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旨在结合法理及现有规定,对新《民事证据规定》略作浅薄研究。

一、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规则

(一)自认规则的历史演变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自认的基本内涵,以及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况进行界定。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默示自认的方式进行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规定了代理人自认的规则以及排除代理人承认的情形。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了自认的撤回制度。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了作出自认的形式包含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在2001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2001证据规定和2015民诉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对自认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规则的新规定

1.自认的效果

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对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3)自认行为对一、二审及再审均有效力。

2.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主体作出于己不利事实陈述的明示和默示,自认可分为自认和拟制自认:

一般来说,自认是明示方式作出的,包含通过当事人直接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和承认其他方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第三条)

此外还存在着以默示方式的自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指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承认不否认,在法院释明后仍然不承认不否认,视为自认。(第四条)

2)根据自认作出的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对方陈述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

3)完全自认与附条件自认:

完全自认是指不附加条件地,单纯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其承认的部分构成自认,不承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

附加条件的自认,是指对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第七条)

4)根据作出自认的表达形式,可以把自认分成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可以在庭审上通过口头方式自认,也可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进行自认。(第三条)

3.自认作出的时间

在诉讼全过程,包含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

4.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6)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5.可以撤销自认的情形,符合以下之一

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第九条)

6.拟制自认的效力

有学者从禁反言角度论述拟制自认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拟制自认也应当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即在审判人员向其阐明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行为将依法视为自认,并将由其承担自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后,该当事人仍然不明确表态的,应遵循禁止反言规则,其后来作出的否认该事实和主张相反事实的行为无效”,认为拟制自认是当事人在庭上以默示方式作出了确认,应产生自认的效力,根据禁止反言规则,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在其后的诉讼中依然发生自认的效力。

新《民事证据规定》仅仅对拟制自认的概念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庭审中,达到何种程度可以认为属于拟制自认,当事人跨阶段作出的否认能否排除拟制自认的效力等问题上,暂时未有详细规定。有学者对在庭审中的迟延否定,是否能排除拟制自认的适用问题有以下看法,“拟制自认是否成立,原则上在口头辩论终结时由法院做出判断。如果当事人并不是因为主观上的故意而未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争议,而是客观上错过规定的时机,譬如在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后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而遭到法院驳回时,这个事实是否可以视为拟制自认呢?通说认为,只要当事人能提出其迟延提出之正当理由的,应该不成立拟制自认,反之则可以成立”,即其认为只要有迟延的正当理由,就不成立拟制自认,否则应当认定为成立拟制自认。

7.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代理人作出行为的效果归于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作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在场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并且,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其自认的范围仅仅受到授权委托书的限制,对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视为当事人的自认。(第五条)

8.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1)普通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相互独立,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六条)

2)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一种不可分之诉。

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若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院释明后仍不承认也不否认,则视为全体的自认。(第六条)

9.附加条件的自认效力的认定

判断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不能仅根据其部分的主张作出不利的推定,而应当需要根据不可分性原则,从整体上进行考量。

关键需要考虑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属于一个整体,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具有关联性,比如承认事实建立在附加事实的基础之上,则应当把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不能断章取义认为对承认事实部分属于自认。

实际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未承认,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因此,这种情形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认对待。

二是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因为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相互独立,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10.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诉讼外的自认仅为一种证据材料,并无诉讼中自认的效力。

案例: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林堤防段举证的前案判决书虽然是公文书证,但其相关证明内容属于诉讼外自认,且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销售涉案林木存在利害冲突。该自认的效力范围只及于两被告,杨林堤防段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在涉案林木系两被告共有且共同委托拍卖,被告杨林堤防段事后也认可并结算了原告所付价款的情况下,系其对所主张的买卖关系举证不能。

本案中,自认指向的事实涉及自认方和自认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且与其存在利益冲突,除非经第三方认可,否则对该第三方无拘束力。

诉讼外自认,即便与他方主张的事实相符,也只能作为法院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由法官判断其证明力,并不能产生他方援引此项自认而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果。

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必须是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和限制。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规则限定在庭审中适用,要求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场,经过严谨的庭审程序,无争议,才能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形成拘束力。诉讼外发生的自认,“诉讼外协商过程中的自认,降低了双方在纠纷中的对抗性,在此特殊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且“对于诉讼外发生的当事人承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场合不同,自认人在作出自认时与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均不相同,缺乏相应法律程序的保障,仅能够具有一般的证据效力,不能直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因此自认规则只能在诉讼中适用,只有在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形成拘束力。

11.调解、和解程序中的自认

诉讼外协商、和解过程中作出陈述或承认亦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在调解或和解时,一方所作自认既可能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也可能是一种妥协和让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旨在鼓励当事人以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并且赋予了当事人无须担忧调解、和解中的言辞从而可以更好地促成调解或和解。

因此,调解不成进入审判程序时,在调解中对不利于己事实的承认不可认为是自认,该承认的内容既不能约束法院,也不能约束自认人,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且不能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自认人不利的证据使用。

如果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能够发生自认的效果,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调解或和解阶段的自认事实不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不具备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证明效力。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期限

(一)举证期限的历史演变

2001证据规定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规定了法院送达的材料以及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

2015民诉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在2001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举证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情形。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证据规定和2015民诉解释进行整合,统一在同一条法规内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在结构上更科学、统一、和谐,并且在此基础上,还新增了特殊情形下的举证期限。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

1.举证期限的确定

1)举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后确定。(第五十一条)

2)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3)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须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提供证据的瑕疵补正,可以再次确定举证期限。(第五十一条)

2.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须在举证期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五十四条)

3.特殊情况下的举证期限

1)提出管辖权异议,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3)发回重审的,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5)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三、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证人规则

(一)证人规则的历史演变

2001证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规定了证人资格范围。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规定了证人出庭的申请以及证人费用的负担。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规定了证人出庭的基本原则,但非强制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规定了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情形。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规定了特殊人群聋哑人的作证方式。

2015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规定了证人出庭依申请和依职权的两种情形。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证人资格作出了更为准确的界定,并且将证人出庭作为证人证言的效力条件,并在2001证据规定和2015民诉解释的基础上,整合了证人出庭申请、证人出庭的程序等内容。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证人规则的新规定

1.对证人的要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相适应的范围内做证人。

2.原则上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出庭作证含义: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诉讼过程任一阶段。(第六十八条)

3.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第六十九条)

4.法院批准与否的条件: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有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第七十条)

5.证人作证的程序:当庭作证的,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此步。(第七十一条)

以书面方式作证的,签署保证书;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出庭的,签署保证书并宣读。(第七十七条)

6.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可以申请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提交申请书,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第七十六条)

确有困难的理由:(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四、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书证提出命令

(一)书证提出命令的历史演变

2015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初步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继续细化,规定了申请的方式、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以及拒绝提交的后果,进一步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规定。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新规定

1.依申请:依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2.提交的申请书上,须载明以下内容:

1)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须明确、具体)

2)书证证明的事实;(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

3)事实的重要性;(须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

4)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第四十五条)

3.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

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2)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3)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4)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

4.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不提交书证的后果:

1)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四十八条)

2)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自认规则、举证期限、证人规则、书证提出命令等内容通过整合、归纳已有法律法规,并进一步系统地细化适用的规则,加强了法规的适用性,并体现出了民事证据规则的灵活性与包容性。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下两册)(人民法院出版社)

2.《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赵根喜)

4.《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理论与适用》(作者:龙志军)

5.《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

6.《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作者:张卫平)

7.《诉讼外限制性自认的效力》(作者:杨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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