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赔三”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21-06-2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中国汽车行业经历了三十余年的发展,已拥有极其庞大的消费体和接近十亿的潜在消费群体,加之消费者对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积极接受态度,中国已逐渐成为全球首屈一指的汽车生产和消费国。现阶段中国完整高效的供应链和蔚然成型的互联网生态系统,即将成为未来全球汽车产业革命的主战场。

2017年7月1日,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汽车销售模式从以前的品牌授权单一体制销售模式变更为正式允许符合规定的各种汽车销售主体,例如普通卖场、网上销售、实体店等创新销售模式,破除4S店和品牌授权经销商等经销渠道的垄断行为,给予消费者在购车时更多的选择。

然而,汽车销售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些汽车销售企业为了攫取利润,可能会采取一些违规手段进行销售,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汽车是大宗商品,一旦被认定为欺诈而需对消费者“退一赔三”时,对汽车销售企业特别是各类豪车品牌销售企业来说将会是莫大的冲击。

本文将选取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中的经典案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关于欺诈行为认定的两大方面进行论述,并结合经典案例中法院的观点,给予消费者以及汽车销售企业实务建议,希望能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综合上述规定,消费者在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时,若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向经营者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而符合“退一赔三”适用前提的关键点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包括:经营者将不合格的商品当做合格的商品出卖、以次充好,二手货充当新品等;但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本身即属于有瑕疵的商品,销售时已经向消费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明确知悉该瑕疵并自愿接受的,则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在《民法典》尚未出台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以上规定已由《民法典》明确为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结合已经失效的条文以及《民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欺诈的构成有4个要件,列举如下:1. 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故意向对方陈述虚假的事实或隐瞒真实的事实,导致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欺诈人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例如:出卖人故意将维修过的二手车辆的维修记录删除,当做全新的车辆出售,并向买受人承诺其所出售的是新车。2. 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例如,出卖人诱导买受人购买其已删除维修记录的二手车。3. 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例如:买受人基于相信出卖人所出卖的是新车,进而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

4. 对方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买受人基于相信其所购买的是新车,若其知道那是有维修记录的二手车或者翻新车则绝对不会购买,那么出卖人的欺诈行为与买受人的购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时还需注意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48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撤销权;第152条规定,受欺诈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换言之,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被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否则,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消灭。

三、经典案例解析及法院观点

(一)隐瞒车辆行使过的公里数将二手劳斯莱斯当新车卖,被判“退一赔三”【一审案号: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37218号;二审案号:2018)03民终3192号】

2014年1月26日,卖方锦麟盛泰公司与买方贾女士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贾女士在锦麟盛泰公司处购买车辆品牌为劳斯莱斯古斯特EWB型汽车一台,车辆总价520万元。

2015年4月,车辆仪表系统故障,贾女士遂将车辆送往维修中心,却被维修人员告知该车公里数被人为调整过,按照规定厂家将不会再为贾女士的车做保修服务。贾女士认为锦麟盛泰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同年7月便将锦麟盛泰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撤销与锦麟盛泰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同时要求退还购车款款520万元并赔偿1300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贾女士所提交的证据不足,驳回了贾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贾女士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调查后查明事实如下:贾女士所购买的车辆为宝马公司于2013年进口至广州,并于2013年6月运送至北京。进口时,宝马公司原打算将该车作为自用活动用车,并于2013年7月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当时已有使用将近5000公里。后来一个偶然的销售机会,宝马公司便将该车转售给了锦麟盛泰公司。由于转售时车辆已有行使痕迹,故宝马公司就此优惠了12万美元给锦麟盛泰公司。之后,锦麟盛泰公司将该车作为新车出售给贾女士。

法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是本案需首先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已失效)第68条的规定及民法理论中欺诈的一般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需要包括以下四点:即具备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欺诈故意、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

二审法院综合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锦麟盛泰公司确实存在欺诈的行为以及欺诈的故意,理由是:车辆的里程记录与车辆维修记录在特征上并不相同,车辆的里程情况并非是隐蔽信息而是显性信息,任何购买者不需要专业知识,仅通过车辆上的里程表就能直观的发现这一数据。且根据常识,对于价值越贵的商品,购买人一般越趋于谨慎,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全球知名品牌且合同总价超过500万元,锦麟盛泰公司居然能够将其在行驶超过5000公里的情况下作为新车顺利出售而在长时间内不被购买人发现。基于此,法院相信贾女士一方购车时看到的并非是逾5000公里的行驶里程,结合贾女士提交的视频资料等材料反映的该车在使用一年多以后显示里程仅为1000余公里的情形。法院认为锦麟盛泰公司在其持有涉案劳斯莱斯车辆期间修改了涉案车辆的里程数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未直接规定认定欺诈的具体要件,但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汽车消费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7号指导案例中确立了有关汽车消费中欺诈的认定规则:“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二审法院最终改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应当3倍赔偿贾女士购车款1300余万元。

该案历时3年多,终于经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锦麟盛泰公司构成欺诈,由于该案赔偿额巨大,顿时成为了车圈一大经典案例。

(二)保时捷的车载音响非BOSE原装构成欺诈,被判“退一赔三”(全国第一件因音响欺诈构成整车欺诈的案例)【一审案号:(2017)渝0112民初16516号;二审案号:(2019)渝01民终730号】

2015年3月,重庆的陈先生花61.98万元在重庆豪大名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Macan,2017年6月,陈先生准备把车卖掉,开到二手市场检查时发现,车辆“BOSE原装音响”标签自动脱落,后来经鉴定发现,陈先生车辆的音响属于“冒牌货”,并不是正版的“BOSE”音响。随后陈先生与豪大公司协商要求退车并予以赔偿。但是豪大公司拒绝陈先生退车并赔偿的要求,后双方协商不成,2017年,陈先生就此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大公司对音响欺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整车的欺诈?

首先,陈先生与豪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音响的约定载明在“主要配置”栏,与“免钥匙进入系统、胎压监控、吸烟者套装、18英寸MacanS车轮”等主要配置并列、且案涉车辆系原装平行进口,虽然“BOSE”牌音响在涉案车型上属于选配的配置,但一旦在购买时选定,则由保时捷生产商在生产线上作为整车的一部分予以装配,其安装的路线、结构、安全程度必然与普通音响或另行加装不同。

其次,保时捷作为豪华品牌的汽车,除了正常的驾驶功能以外,驾驶体验、品牌溢价、乘车感受亦是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的因素。换言之,涉案车辆是否配置“BOSE”牌音响已足以影响原告陈先生作出是否购车的决定。

最终法院认定豪大公司对案涉车辆音响的欺诈构成对整车的欺诈,判决豪大公司应返还陈先生购车款61.89万元并支付185.94万元赔偿款。

(三)汽车销售公司“局部欺诈”,法院判决“退一”加“酌定赔偿”【一审案号:(2019)粤0307民初4768号;二审案号:2019)03民终24475号】

2018年8月22日,孙先生与三驰公司签订一份《吉利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孙先生在三驰公司处购买一辆新博瑞1.8T舒适智领版汽车,裸车成交价为13.48万元。合同中有手写字样“车子为全新车,无事故,无水泡”。

2018年9月10日,孙先生从三驰公司处提车后发现涉案车辆前机盖有掉漆并且螺丝有拆装的痕迹。

2018年9月11日,孙先生将车辆送检,经检测,车辆安全缺陷无异常,仅为右前车门漆膜厚度数据偏大一点,疑似重新喷过漆。孙先生认为三驰公司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三驰公司协商未果,遂以三驰公司欺诈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先生作为消费者在三驰公司处购买车辆,其合同目的在于购置符合公众认知的全新车辆,三驰公司在向孙先生销售涉案车辆时,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损坏并经维修的情况下,未告知孙先生,构成销售欺诈。但由于涉案车辆维修范围不大,且经检测安全性能及其他性能均无异常,应属局部欺诈。一审法院考虑到孙先生的维权成本及对三驰公司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酌定由三驰公司赔偿孙先生6.7254万元。

四、实务建议

纵观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的核心点在于经营者是否构成销售欺诈,而法院对于销售欺诈的认定主要在于双方的举证以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是否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该影响是全面的还是片面的,并结合车辆的价值以及一般消费者的消费心理加以裁判。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在法律上经营者属于强势方、消费者属于弱势方。鉴于此,笔者将分别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仅供读者参考:

(一)给经营者的建议:

1.经营者在开展销售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不得作出隐瞒、虚假陈述或引人误解的行为;

2.在相关交易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所购车辆的出厂日期、出厂厂家、全进口还是半进口、配置情况(标准配置和加装配置)、车辆交付时的现状等;二手车销售还需明确车辆行使里程、维修历史、车龄、出处等,若车辆存在瑕疵必须书面如实告知消费者,若消费者接受该瑕疵必须要让消费者签署书面文件;

3.在前期的交易过程中需注意保留好交易过程的证据,相关的交易合同必要时可交由律师进行审查;

4.经营者要时刻与厂家保持沟通,若消费者所购车辆由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与消费者的需求有出入时,应当及时与消费者沟通,并保留沟通痕迹;

5.对于车辆单价较高的豪车品牌,经营者销售汽车时对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以及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任何承诺均应当更加谨慎,切忌抓大放小。

(二)给消费者的建议:

1.购买汽车类大宗商品时,务必要比其他日常消费更加小心谨慎,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倾向于保护消费者,但是不代表消费者就能“持宠生娇”,还应当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2.消费者与汽车销售企业签署购车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着重关注于自身的需求以及经营者的承诺,例如:出厂日期、出厂厂家、全进口还是半进口、配置情况(标准配置和加装配置)、车辆交付时的现状等;购买二手车时还需注意车辆行使里程、维修历史、车龄、出处等;3.一旦发现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准备好详尽的取证工作以及应诉准备,同时注意除斥期间的时效规定。

综上,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维权效率,不仅需要立法机构的调查研讨、出台相应政策,同时亦需要商家和消费者的共同配合,方能营造更健康的市场环境。

返回列表页
上一篇: 论城市更新中平台公司产生背景、介入路径及整治对策 下一篇:国有企业投资境外股权路径探讨
流量统计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