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翻唱”行为的侵权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24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不少演员、歌手、主播等会通过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媒体平台分享悦耳的翻唱视频,但很多视频只有15秒左右;艺人在与粉丝互动直播中进行翻唱表演时,通常每首歌曲也只唱几句。粉丝们往往会留言“听不够”“放出完整版”,也有人理解这是对版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提高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的同时,应关注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保障公众合理获取文化产品资源之间实现平衡。

2020年11月11日新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已于2021年6月1日实施。新的《著作权法》适应新时代的文化生活环境特点和需要,对网络传播交互行为中著作权的保护予以了一定的回应。那么从翻唱这一行为出发,网络中各类主体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侵权?翻唱者应该如何规范自身行为?词曲作者又如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益?笔者将对此进行简单分析。

一、网络领域的翻唱行为如何界定

网络领域是指用户主体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在互联网服务平台进行音频、视频、文档等上传、下载、在线播放、互动等多种功能的网络社交及交互行为的领域。网络领域已经成为现代绝大多数人获取文化资源的第一选择,网络直播更是吸引了大批用户群体加入,体验新的文化消费模式,获取新型的文化产品。

翻唱行为一般包括两种,一是翻唱者在不改变他人作品词曲的情况下,以自己的风格进行演唱;二是翻唱者在他人创作的词曲基础上,对原词曲进行调整变动后再进行演唱,包括仅改变歌词、仅改编歌曲,也包括同时对词曲进行改动(部分变动或完全改变)。翻唱者则是指在网络社交平台等媒介上公开发布其翻唱作品的人,不论其是否直接从翻唱作品中获取经济利益。

二、网络翻唱行为可能侵犯的权益

网络翻唱行为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博主、up主、明星、独立创作者,乃至普通群众。比如一个美妆博主录制自己翻唱周杰伦歌曲的视频并上传在网络平台;一个公司将年会上员工翻唱歌曲的视频上传公众号;一个小众音乐人在音乐平台上传自己翻唱的歌曲等等。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上述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获得报酬。

首先,翻唱者翻唱他人已发表的歌曲,并公开发布至社交网络平台,如果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可能侵犯原词曲作者的著作权;其次,如果词曲作者与原唱者不同,可能侵犯表演者权。(如某位明星的一首歌曲一时掀起网友广泛的热情浪潮,许多人利用视频剪辑,将自己翻唱的片段和该明星演唱的片段拼在一起,形成合唱歌曲的视频。)同时,歌曲一般由唱片公司、音乐公司录音制作,因此翻唱者还可能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具体而言,如果翻唱者未经许可擅自对他人作品的歌词、歌曲进行了改变,则可能侵犯著作权人即原歌曲创作者的改编权(财产权)和修改权(人身权),甚至是作品的完整权。

三、翻唱者应当如何规范翻唱行为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在网络直播兴盛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需提高之际,不少人对此条法律规定在网络领域的解释存在误区。尽管一些博主、明星在网络直播或者网络平台上进行翻唱表演时,没有向听众、观众、粉丝等进行直接收费,但这并不意味这种翻唱行为就可以归纳至“免费表演”当中,而免于获取授权的义务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翻唱者即博主、up主等,利用或者因为其发布翻唱作品获取了粉丝的关注,在数据上反映为一定的平台数据量,即流量。粉丝的关注度可能增加其账号、个人的经济价值,提升其声誉,吸引客户、商业广告等,从而带来巨大的、连锁的、隐形的经济效益,大多数自媒体账户上传其翻唱作品直接或者间接地具有这种目的。所以,我们需透过现象看本质,若简单地将此种行为归至免费表演范畴,是对法律的误解,更是对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侵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并不能使侵权人免于责任的承担,当权利人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翻唱者仍可能因其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翻唱者在进行翻唱行为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快手等网络平台一般会通过与权利主体签约,支付费用以取得授权建立自己的“音乐库”,账户主体从音乐库中选取歌曲进行翻唱,不会侵犯相关著作权人权益。但如果要演唱不属于音乐库中的歌曲,则需要自己另行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因个体取得授权困难就选择无授权翻唱,可能因侵权而受到法律追究。

四、著作权人应如何维护权益

尽管翻唱行为已经十分普遍,但著作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并不强,这主要是因为维权成本高、耗费精力大,而且许多创作者已将著作权转让给了公司,在经济效益面前更加忽略了对著作权的保护。为了便于广大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常常代表著作权人进行集体维权,著作权人可以授权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专门负责。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增强对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是为了给公众欣赏、享受文化资源设置障碍,而是为了在保护原创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更多创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化作品,最终提升我们的精神文化生活水平。《著作权法》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了法定赔偿限额、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进行了修改,这些措施都将进一步促进国家和社会对音乐版权的保护。相信在群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深刻的时候,就是创作人获取源源不断灵感,文化生活更加可持续发展的最优环境。

此外,我们也呼吁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加强著作权维护意识,提升著作权保护能力。公司应在法务部门和风险监控部门设置专门负责著作权保护以及著作权侵权风险监测的版块,这不仅是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更是对企业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保护。否则,在版权意识逐步深入人心、版权保护的法治技术更加成熟之际,各类侵权主体面临的赔偿风险将不容小觑。如果网络服务平台主观上明知道其用户在平台上从事属于侵权行为的活动而无作为,平台与用户很可能要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团队介绍

广信君达朱滔律师团队,由具有长期从事审判、仲裁实务工作经验的律师组成,该团队始终专注于劳动人事、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从业经验,紧跟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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