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最新状况之研究

发布时间:2013-02-03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张穗霞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加强
(一)TRIPS关于即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定
即发侵权是指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起诉。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
“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临时禁令”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引入
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按照WTO的有关规定,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事实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诉前可以提出申请的只有财产保全。停止侵权的禁令、证据保全等申请必须在诉讼中方可以提出。以上三步知识产权法的这一修改,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在国内应属于一种新确立的司法程序。应该注意的是,这些程序并非是必经的司法程序,它的启动是严格有条件的,正确的把握这些条件,恰当地运用这些程序,对于侵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滥用这些程序也会给自己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正确理解、掌握这些新的程序,对于加强保护知识产权是十分重要的,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 法律体系
1、2001年10月修改颁布的《商标法》,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把其扩张至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其重要的意义如下:
a.驰名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b.驰名商标不仅包括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
c.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不仅及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且及于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于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或服务;
d.侵犯驰名商标、导致混淆的手段包括复制、摹仿和翻译;
e.侵权的后果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不予注册的形式包括驳回注册申请和撤销注册。
2.2002年9月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作了以下规定:
a.在商标执法过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需由当事人提起申请,并承担举证责任,商标执法机关方予认定;
b.在商标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通过三个渠道提起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即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和商标使用管理三个过程;
c.在商标行政执法过程中,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此外,该条例第53条对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也进行了规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将其驰名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登记。
3.基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由立法的形式确定,因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了原来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a.完善了驰名商标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以及不以注册为条件的商标要素;
b.对《商标法》第14条认定驰名商标要考虑的因素进一步具体化,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时要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及其商标的历史材料、市场资料等,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
c.细化了商标行政执法过程尤其是商标使用管理过程中认定驰名商标的程序;
d.取消了以前关于“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规定,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效力只能在该案中有效,不能针对第三者,也不能针对市场竞争者,再有涉及该驰名商标的案件发生时,先前的认定只能作为重新审查的参考;
e.加强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为“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是指商标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只能应当事人的请求就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在认定的基础上提供保护,而不是像以前那样由认定机关主动进行认定工作。《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5条以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都贯彻了这一原则,要求由当事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当事人提起认定请求须在认为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出现了他人侵犯自己的驰名商标权益的情况下方能提出认定申请,从而引起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商标诉讼或者商标使用管理等案件。而且,如上所述,在具有适当诉求的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只对本案有效,其认定结果不具有延续性。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我国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渠道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当发生具体的商标案件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其中第1、2、3项是行政认定程序,第4项为司法认定程序:
1.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地方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由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商标局对请求作出认定。
2.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3.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年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行政认定途径包括商标异议、商标评审和商标使用管理三种,其中第1中商标局的认定时限为6个月;第2中商标局的裁定时限为1年半左右;第3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时限为2年左右,而第4中司法认定具有法定的审理期限,即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共计9个月。另外,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具有不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认定具有最终的效力,而行政机关的认定,如当事人存有异议,则有权请求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司法机关作出最终裁判。针对认定的效力和时限,权利人应慎重考虑自身的情况选择最适宜的途径。
(三)驰名商标认定后可以享有的特殊保护
1.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对抗他人的在后注册商标。对在类似商标(服务)上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未注册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标志,不予注册并禁止,已经注册的,依法予以撤销;
2.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享受跨类保护。对在不相同或者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志,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注册的,依法予以撤销;
3.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时,该商标可以得到特别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登记。驰名商标权利人如提出特定商标曾被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将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撤销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名称登记;
4.驰名商标与域名发生冲突时,该商标可以得到特别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对以商业为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
5.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可以享受特殊便利。驰名商标不仅是各级地方工商部门的保护重点,从而为权利人节约商标保护成本,而且在商标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且要求保护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提不出否定该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工商部门可以依据该记录对案件作出裁定或处理,从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使驰名商标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策略
驰名商标认定后,由于其具有良好的市场效应,能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对驰名商标精心维护。
1、建立商标的管理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可针对自身的情况建立适当的商标管理制度。商标管理制度应包括企业内部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商标档案管理、商标标识制作制度、商标许可管理制度等。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应及时续展。
2、通过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形成驰名商标防护网。目前,我国对商标注册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因此,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充分利用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的注册防御功能,从“商标”和“商品”两方面组成一个严实的保护网,最大限度地保护驰名商标。
3、不时进行商标监控。包括两方面:其一,定期查阅《商标公告》,如发现有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公告,则应及时提出异议或争议;其二,经常进行市场调查,一旦发现在市场中有假冒、仿冒或有与自己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或者域名,驰名商标所有人应迅速采取行动,收集证据,进行侵权分析论证,诉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查处工作。
4、不轻易转让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应确保自己对驰名商标的所有权,在与他人合资、合作、联营、合并、分立、质押借贷等过程中,要有明确的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意识,防止辛苦积累的知识产权财产流失。
5、其他策略。包括反通用名称化、反淡化、域外注册保护等。
三、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
自由贸易是WTO 弘扬的主旨,同时也是在全体经济一体化的带动下,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所需求的必然结果。但是在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加速发展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非法货物的国际贸易数量也呈不断上升趋势。据权威机构估计,全世界仅假冒商品的产值就已占世界贸易额的5%,达1000至1200亿美元,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秩序。对此,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都共同致力于通过修改和完善国内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及法规或达成国际条约,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创造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其中,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2003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由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 年3 月1 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的颁布和实施,遵循TRIPS 的相关原则,一方面简化了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程序,提高了海关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通过降低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担保金的数额,大大降低了权利人利用该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本,把维权工作落到了实处。本文在介绍中国采取海关保护措施保护知识产权的现状后,将通过与旧条例的相关的比较,对在新条例下如何采取该行政程序保护知识产权进行简单的介绍,体现其作为中国海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在WTO的新形势下,不失为国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效和及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利选择,对进一步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海关如何保护知识产权
在我国,海关保护是各地海关对具有侵权嫌疑的进出口货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虽从性质上有别于刑事检控和民事诉讼,但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持续发展,海关作为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和高效的执法能力,启动该行政程序对特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是一种重要的救济手段。
1.海关保护的必须是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
根据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保护措施的适用仅限于进出口货物。而对于途经中国的过境、通运和转运货物中的侵权货物,由于收发货人和起运地及到达地均在中国境外,依照有关的国际惯例,中国海关不对其采取措施。
2.海关保护的必须是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
新条例明确规定,海关仅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保护。根据此条,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方面,新条例与旧条例似乎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首先,保护对象仅限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即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所有受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例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给予保护的商号名称、商业秘密和产地名称等不受中国海关保护。
其次,我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根据公约国民待遇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的规定,对知识产权应按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保护。在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之下,明确规定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专利权人。
对此,涉及到驰名商标是否应为保护对象时,新条例的该规定显得模棱两可,难以确定。据《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显然其保护的对象仅限于注册商标(无论驰名与否)。但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又不局限于已注册的商标,因此,继续沿用旧的实施办法似乎已无法与持续发展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相适应。另外,在新条例之下,并没有明确表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否扩大至包括中国加入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中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因此,有关的权利保护范围尚待新的实施办法出台进一步界定。
(二) 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程序在新条例下,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程序有所简化。
根据旧条例第15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在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的同时依照该条例第8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新条例则取消了该条,换言之,新条例实施后,权利人可选择事先在海关总署将其进行备案,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境时,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或即使没有事先进行备案,凭相关的证明也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使其知识产权及时得到保护,海关备案号仅作为参考而已,而非必要。采取海关保护措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1、事先备案
依照新条例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 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 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 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 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而旧条例为7年,该有效期限的延长缩短了与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的距离,更易于适用。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事先备案在新条例下,虽然对于权利人是选择性的,但根据第16条,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该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该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因而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权利人事先向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备案后,有关的备案数据经汇总后将被传送到全国海关,为海关查验进出口时提供全面有效的知识产权备案信息,并据其确定货物是否有侵权嫌疑,从而可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并可以对进出口侵权货物的企业产生警告和震慑作用,促使其自觉地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2.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根据新条例第12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并不以是否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条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 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 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 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 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如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还应该包括海关备案号。
3.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实践做法
海关保护申请程序可以独立启动是新条例简化程序的重要改革之一,同时也与海关以往进行该行政执法的工作实践相符合。在新条例颁布之前,海关在工作实践中已不乏对未备案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先例,尤其是进出口货物涉及著名的商标的。
例如,某著名商标并未在海关总署进行备案,2001年1月22日,南京新生圩海关发现出口的货物启辉器有中20万只印有该著名商标,海关关员凭着日常的生活经验,知道该商标是名牌,虽然没有权利人的有关信息,为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海关并未放弃,没有轻易决定将涉嫌侵权货物放行,而是直接与该商标权权利人中国总部联系才确认这批货物全属假冒。最后,20万只印有该商标字样的假冒启辉器被海关公开销毁,侵权人同时被处以3万元的罚款。权利人也通过此次事件认识到海关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立即补办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备案手续。
因此,在某些紧急情况下,由知识产权权利人临时向海关提出海关保护的申请,单独启动该程序,可以简化行政程序,通过紧急措施及时有效的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待权利人充分认识到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后,必然会从自身的合法权益出发,相应的向海关补办有关的备案手续,该规定因此具有灵活适用的优点。
4、申请海关保护应提出的担保方式
新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应当注意,新条例并没有限定担保的方式反观旧条例,其规定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案价格等值的担保金,相比之下,显然权利人今后采取此项保护措施的成本将大大降低,而且以上的修改无疑更加符合TRIPS 第53条的主导原则。另外,旧条例对收货人、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规定的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范围没有限制。但是,新条例对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担保后可以请求放行的货物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第十九条规定收货人、发货人提供担保金后可以请求放行的货物仅限于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除上述之外,新条例的21条和23条还通过加强海关与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司法部门的相互协助和配合,从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不同的途径得到切实保护。
应该注意,新条例的颁布对原海关保护条例作了一定的修正和完善,但是企业加强自我保护的意识是不可或缺的。在现实中,往往是部分被侵权企业没有积极配合海关惩治侵权者,甚至与侵权企业私下和解,削弱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因此,该新条例实施后,进出口企业应增强保护意识,及时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与海关开展紧密合作,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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