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法典》的新宠—保理

发布时间:2021-03-23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保理是英文Factoring一词的中文译名,最早起源于18世纪的英国,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和西欧国家发展成型,成为新型的贸易融资方式,近20年来得到广泛应用。[1]我国的保理业务发展较晚,发展速度也比较慢。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规定明确了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保理合同的基本形式

1.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购买商品或服务所产生;

2.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基础交易中产生的现有的或将来一定会有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3.保理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即完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该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对保理人履行支付货款等款项的义务。

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及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即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无追索权的保理,即保理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不能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三、以案释保理

保理合同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相较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等交易中常见的合同来说也较为复杂。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一个简单的案例,并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为读者介绍保理合同中常见的问题以及解决思路。

案例:A公司是甲国的大型机械设备供应商,B公司是乙国机械设备采购商,B公司因经营需要向A公司采购大型机械设备,并与A公司签署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先向A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万元,半年后支付剩余设备款1.8亿元。A公司在收回该笔货款前急需资金周转,便找到保理人C,将应向B公司收回1.8亿元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保理人C,并与保理人C签署《保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B公司的应付货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C,保理人C给予A公司融资款1.8亿元。

问题一:如A公司和保理人C均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B公司,A公司与保理人C之间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

答:有效。实务中以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通知债务人作为区分明保理与暗保理的前提。

明保理也称公开保理、通知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后,自行或由保理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形;暗保理也称隐蔽保理、不通知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后,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形。

实践中,应收账款债权人选择做暗保理的原因有二:

1.供应商为避免采购商知晓其资金周转困难从而影响再度合作,不希望采购商知晓其有申请保理的融资需求,因此选择做暗保理;

2.银行将保理作为一种融资贷款业务来开展,只为债权人提供贷款授信额度,并不在乎应收账款的真伪及回款可能性,以应收账款之名行贷款之实。

本案中,A公司或保理人C不通知B公司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形则属于暗保理,A公司的债权转让对B公司不生效,但不影响A公司与保理人C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

问题二:若A公司选择与保理人C进行暗保理融资业务,融资期限届满后,应当由A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保理人C偿还融资款本息;但是,如A公司未按时向保理人C偿还融资款本息时,保理人C能否向B公司主张权利?

答:不能。由于A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未通知B公司,故不对B公司产生效力。融资期限届满后,保理人C不能直接要求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仅能要求A公司返还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当保理人C在A公司出现回款异常等其他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时,及时通知B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将暗保理转为明保理,此时保理人C即可向B公司主张债权。

由于暗保理业务的形式隐蔽,在保护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同时,风险点也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 由于保理人很难直接接触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审查基础交易时仅能凭借买卖合同、运输凭证、验收凭证等基础材料进行审查,但上述材料又主要通过债权人提供,若债权人伪造上述单据,则保理人很难辨别基础交易的真伪,对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难以核查;

2.虽然暗保理的保理人通常会把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款账户监管起来,但是,若应收账款债权人私底下与债务人再次约定将货款汇入非由保理人监管的银行账户时,将会导致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失去控制。

问题三:若A公司选择明保理的方式与保理人C进行保理融资业务,则保理人C以其作为新的债权人身份通知B公司债权转让事实时,保理人C应当怎样通知B公司?

答:《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首先,保理人C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B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表明自己是保理人的身份,并告知B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直接向保理人C履行付款义务;

其次,在通知中须附有转让应收债权以及自己取得保理人身份的必要凭证,包括但不限于保理合同、保理人向A公司提供融资款的转账凭证。

问题四:如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买卖交易是虚构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应付账款,此时,保理人C与A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保理人C应当如何防范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虚构应收账款的风险?

答:1.保理合同有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但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合同存在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人并非该基础合同当事人,因此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如A公司与B公司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C订立保理合同从而骗取保理融资的,只要保理人C是善意且无过失,则保理合同有效。在保理合同订立后,保理人C即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C即有权对B公司主张债权。此时,B公司不得以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C。除非保理人C是明知转让的应收账款为虚构时才不受这一规则的约束。

2.律师建议:

1)保理人在开展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注意核实债权人提供的交易材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必要时可以派人参与债权人的基础交易,亲眼见证交易的运输、验收,或者通过物流公司确认货物是有真实验收的;

2)保理人应当审核保理合同中可能影响应收账款金额的条款,并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的违约责任;

3)保理人应当密切关注债权人的回款情况,一旦发现回款异常或者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的,及时发出追索的请求。

问题五:如A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C并通知债务人B公司后,又与B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仅在其下游合作方支付货款后再向A公司支付1.8亿元尾款的,该《补充协议》对保理人C是否有效?当保理人C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时,B公司能否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保理人C提出抗辩?

答:《补充协议》对保理人C无效。保理人C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时,不得以该《补充协议》之约定向保理人C提出抗辩。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A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至保理人C后,其已无权对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变更或者终止,且《补充协议》中“B公司仅在其下游合作方支付货款后再向A公司支付尾款”的约定为保理人C收回债权增加了负担,对保理人C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补充协议》对保理人C不发生效力,保理人C仍有权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

问题六:如A公司与保理人C签署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可以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相应的后果如何?

答: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可以向A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B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换言之,保理人C可以单独以A公司或者B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也可以将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本案中,如A公司与保理人C约定的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则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享有的追索权就是有权选择向A公司主张返还保理的融资款或者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如保理人C选择不向A公司行使追索权,还可以选择直接要求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实现债权。

但是,若保理人C选择以向B公司主张货款的形式实现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A公司。

问题七:如A公司与保理人C签署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可以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相应的后果如何?

答: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只能向B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换言之,保理人C只能单独将B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本案中,如A公司与保理人C约定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则债权到期后,保理人C只能向B公司主张债权。此时,A公司把应收账款债权的风险收益全部转移至保理人C,因此,保理人C在取得了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部分的,也无需向A公司返还,A公司也无权请求保理人C返还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剩余的部分利益。

问题八:如A公司与保理人C成立保理合同关系的时间先于A公司与B公司形成应收账款债权的时间,能否就此否认A公司与保理人C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

答:不能。保理融资业务涉及到债权转让、金融借款两种合同关系,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判例来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因民商事活动当事人磋商协议的周期性、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时间顺序不一致性等因素,允许存在先确定实体法律关系,后签订有关协议的情形。

在保理融资合同先于应收账款债权设立的情况下,如果后设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该保理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或者追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应以此否定保理融资合同的效力,债务人也不应以此抗辩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A公司与保理人C成立保理合同关系的时间先于A公司与B公司形成应收账款债权的时间,只要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后,该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B公司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A公司与保理人C的保理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或者追认的,则应当认定A公司与保理人C之间的保理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四、总结

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被写入《民法典》后,进一步规范了我国金融行业的资金融通渠道,其还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员被写入担保法解释中。但是,我国对于保理合同的立法尚处于首次探索的阶段,《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也略为宏观,现有规定难以涵盖实务中所有因保理合同或其衍生出来的纠纷。本文对于保理合同的介绍也较为表面,意在帮助读者深入浅出的理解保理法律关系,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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