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研究

发布时间:2022-08-05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现行法律规范中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法律定义,也没有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下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实务中,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问题日益突出,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担责的案件显现增加。笔者将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和主流司法观点,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责任承担的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关联公司的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未对关联公司进行定义及作出相关规定,仅在第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从文义解释来看,前述规定并非强调公司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68号指导案例认为,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目前,与关联公司近似主体的法律概念,主要集中在财税领域的部门法律规范中,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3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此外,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第3款对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进行了明确规定。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笔者认为,关联公司是指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企业之间的联合。关联公司以控制能力或重大影响为要素强调彼此之间的关联关系:控制是指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一般表现为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控制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重大影响是指虽然没有公司重大决策的决定权,但足以有能力参与并影响到公司重大决策的制定和实施。

不过,上述认定方式存在例外,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的规定,国有控股公司之间不能仅凭共同的国家或国有资产部门股东,直接被认定为关联公司。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的法律依据

与一般的民事主体一样,关联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文主要刍议在非合同关系下,债权人以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想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和关联公司的人格独立地位,要求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不容易实现。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的裁判有重要指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其一,该指导案例以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客观表象特征为因素,论证了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造成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交易对象的后果,从而判定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该指导案例首次参照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对后续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借鉴。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现行法律规范中唯一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法例,虽然该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普遍认可应对该规定作扩大解释,准予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在关联公司场合下适用,并指出“这并不是随意的一种主张,而是严格遵循法解释学的规则,对公司法之基本原理进行诊释的结果”。[1]

此外,笔者在案例研究中发现,在支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大部分司法机关会以关联公司之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进行论理。法人人格否认是诚信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适用,[2]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时,根据原则性条文对公司人格否认进行评价是应有之义,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纠纷属于商事裁判,基于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特思维、理念与原则,援用民法基本原则更需慎重。[3]

三、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的适用条件

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的存在,亦未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相互交易、资金流转或者共同开展商业活动,因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当然可以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归责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二是前述滥用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一)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重叠,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事安排上存在严重的重叠或被统一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如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核心的高管人员交叉任职或相互兼任。业务混同是指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生产或者销售等主营业务共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财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各公司没有各自独立的出资、财务未分离,没有单独的财务账册,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场所一致,未单独核算经营利润等、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利益及交易机会等没有对价,互相挪用等。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其中最实质的要素为财务混同,即彼此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规定,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集中体现,财务混同的本质是违背了法人制度中公司财产独立的立法宗旨,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关系紧密的关联公司之间,如集团公司、母子公司架构下对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只要合法合规,则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此外,由于人员、业务、财务混同的表现形式多样,一旦司法机关确认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特征,则有的公司必然会予以规避,进而隐秘实施实质混同,因此,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根本上需要从混同的表征因素中判断是否会导致公司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

关联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承担责任,还应考虑是否具备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但目前司法机关裁判案件时普遍不重视这一构成要件。在第15号指导案例中提到:“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了关联公司之间没有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但只是一笔带过,这给其他法院带来消极的指导作用,误以为‘严重损害’并不是与‘人格混同’同样重要的构成要件,或者基于简单的、表面的事实就能推定成立。”[4]笔者从检索的生效判决中发现确实如此,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主要论述人格混同,甚至以此径自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人格混同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避而不谈。

法人人格否认的立法本意是预防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进而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即只有在债权人利益受损时才需要通过人格否认制度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相当于一种利益补偿,如果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具备偿债能力,则不需要司法介入强制打破公司的独立人格。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并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即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认定标准,故各级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当同时审查公司的清偿能力并认定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并以此作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的必要构成要件。

四、相关启示和建议

第一,法人人格否认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的例外情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极为慎重和严谨。一方面,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在关联公司存在长期地、持续性地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情况下,如果前述因素只是偶发性情况或者属于法律允许的商业经营,则不足以达到丧失人格独立的高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重视论理人格混同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若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人格否认自无适用之余地。[5]

第二,笔者发现,众多未支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生效判决,败诉的主要原因均为债权人举证不能。根据举证规则,债权人需要对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举证,但除非关联公司自己存在明显经营漏洞,外部人员一般难以知晓公司的财务、人员状况,更遑论充分举证,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过于集中在债权人一方,这极其容易造成关联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恶意逃避债务。笔者认为,在保障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严格适用的前提下,对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适当进行调整,以便于启动审查程序,做到类似于“宽进严出”的司法效果,能够起到抑制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效果。

第三,由于裁判依据不足,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判决依据的法律不一、认定标准差异较大。《九民纪要》第10-12条规定了人格否认的3种适用情形,对裁判依据有规范作用,但《九民纪要》只是司法政策文件,不是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因此,完善该类问题的适用法律、填补裁判依据仍有其必要性。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1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归责问题即将有直接、明确地法律依据,我们期待新法的早日实施,并进一步制定司法解释对法律的适用进行完善。

注释:

[1]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李后龙:《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南京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4]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

[5] 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作者简介

王钲 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19652

专注领域:公司治理、商事诉讼、刑事诉讼与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常年法律顾问

李键文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公司治理与风险防控、商事诉讼、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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