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9-16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相关案件受到公众的强烈关注,如若处理不当,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与普通的侵犯肖像权相比,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具有侵害行为依附性、侵权主体构成复杂性、侵权行为持续性、侵权后果严重等特征。目前,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尚未从侵犯肖像权分立出来,也尚无单独立法条文予以规范。笔者以明星肖像权概述为基础,梳理分析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案件纠纷的特点,总结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抗辩策略,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明星肖像权概述
(一)肖像权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前述规定阐述了肖像的明确定义,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肖像权以自然人外形所显现出来的图像为基础,通过绘画、雕刻、摄影、塑像等方式,将自然人的体态、容貌、表情等特征精准地表达出来的权利。
肖像权是独立的人格权还是隐私权,各国对此存在不同理念。在美国,肖像权中的某些权利作为隐私权中的一部分存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肖像权则作为人格权中的独立部分存在,与名誉权和姓名权并列。现今法学界对肖像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3种观点:
1.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
2.肖像是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其表现的是一个人的形象;
3.肖像是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对指公民个人形象的再现,其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
(二)明星肖像权的特殊性
明星肖像权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明星享有对其肖像的控制、商业利用、部分转让他人商业利用、排除他人的妨害及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法律的救济等权利。当明星的肖像与商品、服务结合,使社会公众对商品与肖像中所体现的明星的个人品格、魅力、社会评价相联系,提升了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服务的信赖,使得人格权具备财产利益。
明星的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其肖像权在一定程度上因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受到相应限制。明星的肖像权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在公共社会生活中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明星,不免伴随着社会公众的大量讨论;讨论的增加也使得明星有了更高的影响力。当明星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公众知情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明星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因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肖像权产生了限制。
二、网络侵害明星肖像权纠纷特征
(一)侵害明星肖像权的认定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对肖像权侵权认定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典》生效后,为肖像权设置了专章,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在肖像权使用方面,《民法典》不再以“非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条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授权的,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即构成侵权。
(二)网络侵害明星肖像权的典型行为
典型的网络侵害明星肖像权行为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1.虚假代言使用
明星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代言人,可以为利用明星的流量为品牌方带来更多的商业利润。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品牌方在未与明星建立代言关系、支付代言费用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明星的肖像进行广告宣传,误使社会大众对该商品或服务与明星之间有着特定联系,则被认定为“虚假代言”。例如在(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某篇文章擅自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剪影图片,被告还将以原告正面大幅肖像和姓名文字制成的多个人形立牌放置于公司前台等显著位置,用作公司品牌的宣传。原告认为上述行为符合一般公众及法律意义上产品、品牌代言人的使用方式,系以“虚假代言”的方式擅用原告肖像、姓名,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
2.软文方式使用
明星具有更高的关注度,其相关事迹为社会公众喜闻乐见的话题,故明星类内容可以成为流量入口。很多公司类自媒体选择以软文方式介绍明星的相关内容,在文章内植入品牌自身的产品或服务,以期获得商业利益。例如在(2022)京0491民初332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某篇配图文章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4张肖像。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含有被告旗下品牌金属板的介绍、宣传推广内容以及涉案公众号的二维码等推广信息,涉案公众号主要为其品牌金属板进行宣传,具体含有该品牌的产品介绍、客户案例等,同时在公众号内直接提供相关产品的销售服务。被告使用涉案照片旨在为涉案公众号及其品牌进行引流,使其获得更多的用户、消费者、曝光量、访问量,并通过销售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进行盈利,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3.表情包方式使用
网络热点事件往往能得到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多自媒体往往以发布热点事件为契机,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比如在(2022)京0491民初5220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某篇配图文章。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文章中使用多张原告的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广告宣传语、网址、联系电话、APP下载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被告旨在利用网络热点及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发关注,进行商业推广,此举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肖像权,损害了原告通过肖像授权获取肖像权经济利益的可能性,构成肖像权侵权。
(三)网络侵害明星肖像权案件特点
1.存在多个侵权主体,且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涉案表情包在2016年出现后便在网络上被广泛使用,2016年至今,原告在各地法院起诉不同自媒体,类似表情包系列案件已高到百余起,且相关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2.侵权主体构成复杂
通过检索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的案件,笔者发现被告有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因在自媒体内容管理上缺乏法律防范意识,甚至诸多上市公司也被起诉侵权。
3.侵权行为依附于网络平台
侵权行为大都是自媒体为吸引网络流量在其微信公众号、抖音视频号、微博、小红书等社交平台发布具有广告性质的宣传信息所致。
4.侵权的后果较严重
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合理开支等,还会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用以消除侵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如果侵权是大型企业或上市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会对商誉产生严重的影像。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涉及虚假代言情形可能需承担巨额赔偿,例如在(2020)京0105民初47130号案件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因侵犯肖像权向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的抗辩策略
(一)主体不适格
明星往往会有诸多代言产品。代理律师可前往明星官方认证的微博、抖音等社交平台核查其代言的多个产品和服务,并核实这些代言产品或服务的宣传海报中,明星的个人签名与诉状中的签名是否一致。核查签名处笔迹的大小、斜度程度、笔画转折、笔画间搭配、比例协调等是否存在不同,在整体结构上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具状人处的签名与代言产品中的明星签名存在较大差异,则存在代签或者冒签的可能,可以申请法院核实是否为权利人本人签名。
起诉状作为启动民事诉讼的重要法律文书,除需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外,还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必须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签名与按手印是对其意思表示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若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启动诉讼程序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反之,若法院查明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并非权利人签署而是由他人代签或冒签并进入程序,属于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可对委托代理律师予以处罚。若法院查明权利人的代理律师存在“办理委托手续中未与当事人面签诉讼材料;明知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均非当事人签名、捺印后仍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诉讼程序,浪费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等违规行为,也可请求法院向当地法局发出司法建议。
(二)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犯明星肖像权的文章或照片性质为新闻报道,且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权利人所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若涉案文章的内容及图片均来自《人民网》《人民日报》等媒体的新闻报道,涉案文章所报道也均是客观事实,且发布时间与上述媒体报道时间接近,符合新闻的时效性,那么文章的性质应属于新闻报道。涉案文章不以营利为目的,更不存在歪曲扭曲原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并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三)权利人也应对侵权结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权利方在固定证据后会通过应邮件、电话或函件等方式通知侵权方下架侵权文章,以消除涉案文章及图片对其造成的不良的影响,并防止侵权结果的扩大。此类案件中,权利人会提交时间戳或公证书等证据保全资料,核实权利的证据保全时间、起诉时间,并核查是否收到过权利人说明涉嫌侵权或要求删除网络平台链接的通知。如若权利人在诉前从未通知涉嫌侵权,在收到涉诉材料后被告方才知晓可能存在侵权,并已及时删除了相应连接;即使侵权成立,被告也已消除了不良影响,具有良好的主观态度,且权利人发现侵权后并未及时制止,那么权利人也对最终的侵权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四)赔偿金额应当参照以往的司法判例
网络侵犯明星肖像权案件往往为系列案件。代理律师可检索涉案明星的以往的侵犯肖像权的案件,统计以往司法判例中法院判赔金额。若在案件中被告并未诋毁、污损、丑化权利人的形象,涉嫌侵权链接的点击量少、影响力低,且文章中也不含有任何盈利内容,可请求法院在往司法案例赔付金额基础上进行下调。
(五)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保护应当遵循一定的边界,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
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知名度与公众的讨论相辅相成,故其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公众知情权与舆论监督发生冲突时,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若在使用中不存在诋毁、污损、丑化情形,且并未利用明星肖像的商业价值,也没有以明星的肖像做广告、进行产品推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应负有容忍义务。
结语
《民法典》生效后,“以营利为目的”不再作为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在涉及网络侵犯明星肖像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将被告侵权事实固定,法院极易认定侵犯肖像权成立,但被告可以结合相应事实援引《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进行抗辩。关于赔偿方面,原告的实际损失很难予以证明,法院对赔偿金额认定具有较大的裁量权,法院会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时间、数量、用途、范围、影响力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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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类:
[11]参见(2021)川0191民初10252号案判决.
[12]参见(2022)京0491民初3324号案判决.
[13]参见(2022)京0491民初5220号案判决.
[14]参见(2020)京0105民初47130号案判决.
作者简介
程慧华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910086379
专注领域:财税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公司并购、合并、破产清算,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及财富管理传承,不良资产交易处置
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多重执业资格。
吴迪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910114576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维权及不正当竞争领域
法律硕士,澳门国际仲裁学会副研究员,在知识产权维权中有着较丰富的实务经验,先后为多家大型国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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