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居民自然人返程投资外汇补登记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8-10-11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侓师事务所石其军、官招阳

目录

        一、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二、法律法规的分析

        三、外汇补登记的程序

        四、外汇补登记的案例

 

 

一、相关法律法规(节选)

  (一)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二)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1999年4月14日修正,根据2007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废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以下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凭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二)一次性汇出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必须向银行或者外汇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

  (一)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二)国内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境外间接投资的批准文件、居民个人真实身份证明、投资协议证明。” 

 

  (三)2003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

  “一、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应事前报所辖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投资主体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五)外汇资金来源证明,包括: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的,应提供有关外汇账户的开户批准文件和最近一期的余额对账单;使用国内商业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投资主体与贷款行签定的贷款意向书、贷款行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使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外贸发展基金外汇贷款等国内政策性外汇贷款的,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该项政策性资金的批准文件。”

 

  (四)2005年10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2014年7月4日废止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二、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境内居民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应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五、特殊目的公司使用境外融资所得资金返程投资或向境内企业提供股东贷款及其他债务资金,相关境内企业应按照现行利用外资、外债管理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外汇管理手续。外汇局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外债登记、或者为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时,应审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八、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已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境内居民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后,外汇局可为相关境内企业办理外资、外债外汇登记手续。”

 

  (五)2007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六)2007年1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七)2008年8月5日,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八)2014年7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居民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实行登记管理。境内居民个人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本通知执行。境内机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及相关外汇管理,按现行规定和本通知执行。

  三、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境内居民以境内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注册地外汇局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登记。

  十一、境内居民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购汇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等。

  十二、本通知实施前,境内居民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境内居民应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理由。外汇局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办理补登记,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2015年2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三)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二、法律法规的分析

  1、适用情形

  在2005年75号文之前,我国对境内居民个人返程投资外汇登记方面的规定属于空白。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规定境外投资,仅限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未对境内居民自然人在境外投资设立各类企业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作定。

  

  1996年国务院《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个人因私出境用汇超限额的需要外汇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明确“因私”的定义和范围,从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简称1998年11号文)规定中推知,前述“因私”的范围没有包括个人境外投资活动。根据1998年11号文规定,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投资的用汇,应当取得外汇局的批准文件,该文件没有提及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问题,但返程投资本质是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完成之后才能实施的步奏,如果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都需要取得批准文件,那也意味着返程投资的程序中,取得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不可或缺。此处又衍生了一个问题,如果以境外的权益或资产在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的,是否也需要办理登记?根据200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3号)(简称2003年43号文)规定,开展境外投资的资金来源,均为境内资金,无境外权益在境外投资的外汇登记规定。

 

  200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简称2005年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此处未将“境外权益”囊括在内。另外,需要考虑境外设立的公司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如果不能认定为特殊目的公司,则会落入直接投资的范围;而如果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则应当办理外汇登记。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都要求境内居民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需要取得外汇核准并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但对于境外直接投资如何办理外汇登记,至今无操作指引或实施细则。在实践中仍存在疑惑,所谓“符合有关规定”具体所指为何还需要通过与所在地外管局或银行沟通,最好取得无需办理外汇登记的认可文件或回复。

 

  2014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简称2014年37号文)对2005年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扩大,将“境外权益”囊括其中,明确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需要进行外汇登记或外汇补登记。2015年简政放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简称2015年13号文)规定,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改由银行具体负责办理境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局负责间接监督。

 

  2015年13号文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列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包含“2.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2.3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2.5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2.6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没有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

  简要总结,在2005年75号文之前,境内居民个人返程投资无需办理登记;在2005年75号文之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权益投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返程投资的,需要办理外汇登记,以境外资产/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返程投资,不需要进行外汇登记;此外,如果以境内资产/权益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即不是为了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或可转债融资的目的而设立或控股,而是用于经营实业或其他目的的,也无需进行外汇登记;在2014年37号文之后,以境内外资产/权益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返程投资的,都需要进行外汇登记,如果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则不需要,但是,2014年37号文要求已经出资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进行外汇补登记。

 

归纳表格

 

  2、相关处罚

  根据2014年37号文规定,只有符合境内居民个人返程投资的情况,才需要进行补登记,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前述情形,而是直接投资的情形,虽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进行外汇登记,但具体实践中并没有操作指引或实施细则,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中也没有境内居民个人直接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项目。

 

  对于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返程投资,但未进行外汇补登记的,触及的规范依据有:

  (1)2005年75号文规定,境内居民违反本规定构成逃汇及其他外汇管理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2014年37号文规定,“十五、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通过虚假或构造交易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存在虚假承诺等行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在境内居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未如实披露返程投资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或虚假承诺的情况下,若发生资金流出,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若发生资金流入或结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境内居民与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跨境收支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3)2008年《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规定,“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可能涉及的违规行为及面临的处罚概括如下:

 


二、法律法规的分析

  根据2015年13号文附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列示内容,当前进行外汇补登记的程序如下:

  以境外资产/权益出资的,向户籍所在地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一式两份);

  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合法持有境外资产或权益的证明;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7、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

  对于补登记的,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外汇补登记的案例

  (一)解释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并取得外汇局的确认——奥美医疗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1、1997年11月7日,崔金海等5人在香港设立香港奥美,香港奥美设立时总股本为1万股,实缴出资为0港元,2006年,增资扩股至100万股,实缴出资为0港元,2008年,增资扩股至2000万股,山海国际认缴1900万股,山海国际实际缴纳1900万股,香港奥美实际出资1900万港元,2008年,自然人股东崔金海等6人转让出资给山海国际,山海国际持有香港奥美全部股权。该过程不涉及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情况。

  2、2007年3月23日,崔金海、陈浩华在香港设立奥美实业,总股本2股,实缴出资0美元,截至2013年12月23日,奥美实业股东变更为香港奥美,实际出资100万美元。该过程不存在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情况。

  3、2006年11月23日,陈浩华和Hong Chi-Ming在香港设立香港安信,设立时总股本1万股,实缴出资0美元,2007年变更为陈浩华全部持股。2008年至2011年期间,陈浩华从Speed sky拆借资金为香港安信垫付费用,至2011年末,陈浩华将该等拆借款统一冲抵陈浩华的应缴出资款10万美元。2012年,引入崔金海等11名股东,股本变更为500万股,实缴出资10万美元。2017年6月30日,香港奥美收购香港安信,香港奥美向香港安信汇入资本金40万美元。保荐机构及律师认为,陈浩华出资来源为拆借款为Speed sky在境外取得的分红款,香港奥美的出资来源的贸易利润,不涉及购汇或从境内汇出外汇的情况。

  4、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手续。保荐机构及律师向宜昌市外汇局咨询,回复:除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外,因目前没有关于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细则规定,对于不涉及用汇的境外直接投资暂不予办理或补办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因上述境外公司的设立没有涉及到境内购汇或以境内自有外汇外出境外的情况,无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5、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解释,崔金海等自然人拥有该等境外公司均系以实施贸易业务、境外资金管理和投资理财为目的,并非用于股权融资、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2017年3月20日,公司取得宜昌市外汇局回复,认定崔金海等自然人所设境外公司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不予办理外汇登记。

 

(二)进行补登记案例——*ST百特(002323)

  君泽君《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意见:2004年,许奇通过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后根据2005年75号文规定进行补登记,后江苏省外汇局作出批复,为许奇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补办了境内自然人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手续。

 

(三)进行补登记案例——东华能源(002221)

  东华能源实际控制人在2004年3月5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FBC,周一峰持有30000股,占总股本的60%,周汉平持有20000股,占总股本的40%,FBC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不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设立FBC的目的在于收购一家境内公司优尼科长江,及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MATHESON。FBC在2006年取得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FBC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周汉平、周一峰补办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批复》批准,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

 

(四)未及时进行外汇补登记,受到行政处罚5万元——雪榕生物(300511)

  国浩《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意见:

  1、1999年5月8日,杨勇萍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豪胜投资,并由豪胜投资于2000年受让高榕食品股权;2006年开始余荣琳、诸焕诚、王向东、丁强、余贵成、陈建华通过增资或转股的方式成为豪胜投资的股东,但该等事项并未及时在外汇管理部门履行外汇登记手续。

  2、2010 年 8 月,根据汇发[2005]75 号文的要求,高榕食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递交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申请书》、《关于Hopeful Win Enterprises Limited投资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特殊目的公司 Hopeful Win Enterprises Limited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及历次股份拆细情况的报告》等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就未进行外汇登记等事项进行了主动汇报。2010 年 10 月 11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向豪胜投资 7 名境内自然人股东杨勇萍、余荣琳、诸焕诚、王向东、丁强、余贵成、陈建华核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完成了外汇补登记手续。

  3、2012 年 8 月 16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对杨勇萍、余荣琳、诸焕诚、王向东、丁强、余贵成、陈建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 7 人未在规定日期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第八条规定,但属程序性违规且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鉴于其已补办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纠正了违规行为,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并罚款人民币 5 万元。

 

(五)以境外借款出资,补办罚款——森霸股份(300701)

  国浩《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意见:香港鹏威用于对森霸有限投资的2000万港元系由实际控制人通过在香港向朋友借款所得。实际控制人已于 2012 年 12 月至 2013 年 1 月期间归还上述借款,且借款人已确认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上述借款而产生的任何纠纷。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外汇局办理了外汇补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南阳市外汇局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宛汇检罚(2011)第 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予以 2 万元罚款。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按时足额缴纳了上述罚款。

 

  总结:无论资金来源,只要构成境内自然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返程投资,都需要进行补登记,而且进行补登记时也将面临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上限是5万元。虽然不符合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汇主管部门的处罚不会对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在检索的案例中,也有解释为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且取得了外汇局的认可,但基于补登记并不会构成上市障碍,不进行补登记的,反而持续被反馈发问,该历史遗留问题必须先解决,带病上会不是明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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