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适用

发布时间:2019-08-12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林旭明

 

前言

 

  仲裁作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最重要的机制之一,自20世纪70年代蓬勃发展至今,包括我国在内已被各国广泛接受。倘若各方自愿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几近所有商事纠纷都可以提交仲裁解决。

 

  2010年,我国GDP超越日本,一跃成为世界大二大经济体。2016年后,我国经济进入经济发展新常态,GDP年均约6%左右增长。伴随经济红利,商事纠纷持续涌现。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自身“一裁终局”、“程序灵活迅捷”等特征,客观效果上释缓商事纠纷的井喷爆发。但区别于诉讼,仲裁天生的“民间性”和“一裁终局性”的单面性,需要将其有限度地纳入司法权监督的“另一面”视野里,从而构筑仲裁的双面性。

 

  特殊情形下,司法权甚至要对仲裁进行“降维打击”,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是最经典的体现。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明确将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限于程序性事项、公正要求和公共利益等方面。

 

  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列为七项。笔者结合经办的案例,梳理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判例,尝试有限范围内总结司法实务中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采纳及认定标准,试图找寻某程度上案件的司法适用。‍

 

案例事实

 

  2017年1月8日,王某(仲裁申请人、买方)与张某(第一被申请人、卖方)与某房公司(第二被申请人、中介方)签订三方存量房买卖合同,由王某向张某购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定金8万元,总房款168万元。

 

  合同付款方式第二条约定:王某与张某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备齐交易所需之资料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向张某支付定金。

 

  其后,三方签订网签合同,合同载明打印时间与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网签合同对付款约定,王某应于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递件回执当天向张某支付房款51万元。对产权转移登记约定,按中介公司协助办理的方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即某房公司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且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王某与张某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若王某未能按约支付房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万分之五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仍未支付的,张某有权解除合同。

 

  2017年2月27日,王某取得同贷书。

 

  2017年3月9日,张某认为王某违约,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3月11日,王向张某发出《催促办理过户手续的函》,要继续履行合同。

 

仲裁庭裁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合同关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间的约定。

 

  三方合同与网签合同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间不一致,网签合同的约定,即某房公司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且银行出具同意贷款通知书后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协助王某与张某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客观上容易使合同双方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其一为王某主张的王某应取得同贷书后办妥产权转移登记,其二为张某主张的王某应在2017年2月15日前取得同贷书并办妥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按照第一种理解,王某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同贷书,张某于2017年3月9日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网签合同“王某应于房管部门出具成功受理本次交易的递件回执当天向张某支付房款51万元”及“若王某未能按约支付房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万分之五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仍未支付的,张某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张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按照第二种理解,王某未于2017年2月15日前取得同贷书、办理过户手续、支付首期款,张某于2017年3月9日通知王某解除合同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从证据上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迟延履行自身义务,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系合同约定不清晰造成,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仲裁庭认为张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亦无须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公平合同原则,裁决张某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转移过户手续,王某应取得递件过户回执当日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应付房款160万元(总房价168万元-定金8万元),张某于收齐房款后五日内交付房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

 

  申请人张某认为:第一,仲裁裁决认定合同关系的成立效力与时间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某房公司提交的网签合同中的落款签章时间为后期补填,并非实际签约时间,该证据存在人为篡改的情形。仲裁庭对网签合同的打印时间与签约时间认定为2017年1月11日,但该证据仅能反映某房公司提交网上签约的时间而并非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据张某的护照记录显示,张某在2017年1月9日至1月15日不在国内,因此不可能在2017年1月11日签订网签合同。从字迹来看,明显反映了三方签章时间均系同一人后期补写的。该证据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时点以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关键,但该证据存在篡改。

 

  第二,王某、某房公司隐瞒了其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证据,直接影响公正裁决。1.某房公司隐瞒了其同时作为中介机构以及作为王某的代理人的双重身份,房屋买卖关系应只认定为双方主体,若以三方合同定性将对张某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无法作出公正裁决。2.王某隐瞒了其未能在2017年1月18日前签署银行按揭文件及支付贷款所需费用的情况,致使仲裁委无法查证其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影响裁决的公正。3.某房公司隐瞒了其并无依约出示告知张某产权登记转移所需要证件材料的书面通知,作为守约方的张某提出解约要求于法有据。

 

  第三,比对网签合同与三方合同,王某的签字分明是伪造的,系由其他人代签的,仲裁庭根据该伪造的网签合同作出裁决属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第四,代表某房公司的经纪人李某没有经纪人资质,擅自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服务。某房公司隐瞒李某不具备经纪资质的证据,导致仲裁庭未审理经纪人的资质情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而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是否存在欺诈导致张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合同的情况而属于撤销合同范畴的问题,导致最终严重影响裁判的结果。

 

  第五,在签署三方合同时,王某并未到场,而是由周某代其签订,但在仲裁庭审中,王某、某房公司、周某均没有出示相关的委托证明资料。王某、某房公司刻意隐瞒了王某是否授权委托周某签署三方合同买受房屋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

 

  第六,王某、周某均隐瞒了周某系某房公司职工的身份,导致张某未能在仲裁庭庭审时知悉周某作为某房公司的员工,同时也是王某的代理人,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况的重大嫌疑。由此,张某足可主张三方合同无效,仲裁庭极可能裁决合同无效而非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张某主张网签合同是伪造的。1.在仲裁过程及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王某、某房公司对于网签合同上各自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见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在仲裁过程,王某、某房公司均明确表示网签合同的落款时间并非真实签订时间,其真实签订时间应为2017年2月11日并对此予以说明,但张某对此不予认可;而仲裁庭在其查明的事实中亦对各方当事人手上所持有的网签合同的落款时间一一予以查明及认定。可见仲裁庭对于该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是知悉的。虽然落款时间为后期补填,但并不能以此否认网签合同其他内容的真实性。3.张某认为网签合同上“王某”的签名是伪造的,但王某本人对于该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王某亦以该网签合同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给仲裁庭拟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可见王某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该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的,但王某已经以其本人的行为实际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王某具有约束力。综上,张某主张涉案网签合同是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某房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1.张某主张王某隐瞒了其与周某之间的授权证明的证据。在本案交易过程,周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在三方合同上签名、捺印,后来王某本人亦在三方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追认,并且王某将该三方合同作为依据之一向广州仲裁委提交,王某亦从未对周某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由此可见,王某对与三方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认可的,其确认其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管王某是否披露其与周某之间的授权证明,均不影响王某是三方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更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2.张某主张某房公司分别隐瞒了周某的职务身份、隐瞒了某房公司没有向张某发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的书面通知及隐瞒了王某不具备经纪资质的事实。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审理的是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周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周某与某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三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某是否为某房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其次,某房公司是否依约向张某发出办理相关房产登记的书面通知及王某是否具备相应的经纪资质,均属于某房公司作为中介方而应承担的中介义务内容,涉及的是某房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亦无直接关系。因此,张某主张隐瞒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适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简述

 

  从上述判例可见,申请人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与法院实际采纳的理由在法律理解和司法适用上大相径庭。实务中,申请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占判决结果的大部分。一方面是由于申请人在仲裁败诉后,寄望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为最后法定救济手段,意在拖延仲裁执行抑或是力图翻盘。另一方面是申请人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理解与司法实务上存在的偏差,这是常言道的“书本上的法 (law in book)和生活中的法(law in action)”的差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分列为七项理由,笔者以下作简要分述。

 

  (1)没有仲裁协议的

 

  一般而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根本不会受理进而作出裁决,仲裁从一开始就无法启动。仲裁连最起码的启动按键都没有,对撤销仲裁更无从谈起,乍一看这样的撤裁理由视乎滑稽。在应然法的世界里这样的规定实属荒诞,但在实然法的世界里,这样的规定就是撤销仲裁裁决最起码的理由,立法中也将没有仲裁协议列为撤销仲裁裁决的首要理由。

 

  如在签订的多方合同中,会出现补充合同,就有签订主体交叉不一,可能导致有仲裁条款的约束的范围或者主体不同,仲裁申请人很可能将合同各方都列作被申请人,这样仲裁庭受理时未将不受仲裁条款的进行剔除,造成部分主体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同理,若主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从合同中没有,将从合同当事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就是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1]。又如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即使部分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出庭参与审理而视为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或者接受仲裁管辖,但若有部分当事人缺席审理,就无法视为所有当事人都有补充仲裁协议,这种情形也是没有仲裁协议的体现。

 

  又或者,在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仲裁委以自身有权受理进行仲裁,就会出现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属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2]。

 

  特别提出的是,《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即使合同存在以上情形,也不应作为没有仲裁协议而成立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本理由俗称为“超裁”,本质上与上述“没有协议”的立法原理是一致的。没有协议重点在“没有”,“超裁”的重点在是有仲裁协议,但超过仲裁协议范围,超越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合意范畴。这种情形多见于仲裁委对仲裁事项作出多余的裁判评价,比如在对当事人责任承担方式上、当事人是否属于真正承责主体上[3]、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超过申请人仲裁请求[4]等。

 

  笔者曾经办过另一起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案案件,对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仲裁庭过于追求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有意维护违约方后续利益,通过增加义务以约束守约方不变成仲裁执行上的违约方,将原本合同上没有约定的合同条件和约定事项主观上臆断裁判,这实际上是仲裁庭从人性本恶的角度过于“好心”地进行裁决,违背个案正义。笔者窃以为仲裁庭突破界限仲裁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审终裁的制度下应该有所克减,如猫般优雅矜持。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是最常见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没有之一。仲裁裁决既然维护实体公正,又追求程序正义。翻开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开篇都会对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仲裁规则、仲裁名册等材料的送达进行记载,为的是说明仲裁庭遵从法定仲裁程序。违法程序常见于有关仲裁的文件未送达[5]、仲裁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6]、仲裁员组成变更没有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7]、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8]、仲裁庭没有对当事人部分证据进行举证质证[9]、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作裁决[10]等情形。少数见于仲裁庭评议结果的问题[11]、对应进行鉴定未鉴定[12]或应进行评估未评估[13]而影响公正裁决、对依申请或依职权未进行取证[14]等情形。另外,特别罕见的比如仲裁员任职后未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15]、仲裁结果采信仲裁庭合议时少数人的意见[16]、未等鉴定单位回复则作出裁决[17]、未通知交鉴定费则视为不同意预付鉴定费而承担不利后果[18]、评议结果与最终裁决结果不一致[19]、对反请求不做是否受理决定而直接在裁决书中对反请求作出处理[20]等情形。

 

  可见,违法法定程序的情形千奇百趣,不一而足。总体而言,但凡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错误甚至程序瑕疵,都或多或少可以切入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特别注意的是,各地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略有差异,这些差异性的仲裁规则都可能造成程序执行的不同而引发程序错误。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证据伪造伪造问题,一般在仲裁过程中因当事人怀疑而申请鉴定进而明确处理,在裁决后就证据伪造提出要求撤销裁决的情况不太普遍。同时,证据是否伪造需要由权威机构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或者有其他有公信力的机构的认证。

 

  一般而言需要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等[21]才能作为对伪造证据的认定 ,否则,单凭申请人一面之词绝不足以被法院采纳。另外,如果证据在客观情况下不可能形成,或证据证明事实不可能发生都可以推断证据的伪造的情形。[22]证据的伪造与否的认定比较直观,关键还是要有足够权威的证据证明证据的伪造性。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主张有利于自己证据是当事人举证最基本的出发点。但如果对一方有利的证据或者需要还原事实的证据为另一方持有,而这些证据为仲裁庭裁决起到关键的作用,另一方刻意隐瞒的,仲裁庭仅单凭各方现有证据就很大可能作出与公正和事实大相径庭的裁判,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违背。在依当事人申请或依仲裁庭职权调查取证有客观难度的情况下尤甚。

 

  将本条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结合理解就比较能融会贯通。

 

  本条的关键是怎样的证明力度才能证明对方隐瞒的证据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所以适用此条规定的现实大前提是,一方要取得对方隐瞒证据的证据,以证明对方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一方有了这些初步证据之后,进而考量隐瞒证据的程度。对于隐瞒的证据是否达到“足以”的程度,笔者认为应该从对方隐瞒证据的故意程度,结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再放到具体案件事实中进行分析[23]。比如本文提到的案件,仲裁委就认为隐瞒的情形不影响事实查明和案件处理。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认定仲裁员有索贿受贿行为,实务中一般需要有刑事判决认定仲裁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事实,或者未达到刑事追诉但有纪律处分的决定[24],法院才能准确认定。但由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所以要发现索贿受贿的情形,又要有刑事判决的实锤,此情况的出现概率较低。

 

  对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就不一定需要有“枉法仲裁罪”判决方能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行为,在认定尺度上较之“索贿受贿”会宽松一些。在仲裁中,当仲裁员的裁决行为明显地、甚至异端地偏离法律,与法定相异,就可以判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比如在一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了证据,但仲裁庭对此不予理睬,径直驳回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就明显与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居中裁决的天职不符,系枉法仲裁。[25]

 

  另外,枉法裁决与程序违法两者确有重叠的地方,仲裁员枉法行使仲裁权也很大可能牵涉到仲裁程序的重大违法,某些仲裁程序的重大违法也可能指向仲裁员枉法裁决的嫌疑。但两者是两个不同概念,在适用时需要进行情况区分。[26]

 

  (7)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在我国法律中,如《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都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对社会公共利益均没有准确而统一的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影响到本条的适用。

 

一般而言,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的社会福祉都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可以是裁决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远超法律保护的范围而间接允许高利贷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的金融秩序[27];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相悖的裁决造成相同系列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统一[28];裁决将当事人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理解为交工验收合格,违背了港口法强制规定使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投入使用[29];裁决结果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裁决使当事人少交了部分税费[31]等等。

 

注解

[1](2017)粤0606执异229号

[2](2018)桂09民特11号

[3](2018)冀01民特105号

[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3号

[5](2015)黔六中申仲字第6号、(2013)长中民五仲字第01021号、(2016)内01民特72号

[6](2015)浙甬仲撤字第26号、(2018)冀01民特9号、(2015)信中法民仲字第7号、(2016)晋02民特29号

[7](2017)冀08民特79号、(2017)鲁14民特10号、(2017)豫15民特9号

[8](2017)冀08民特90号、(2017)冀08民特91号

[9](2015)长民三撤仲字第9号、(2017)黔01民特97号、(2016)吉05民初7号、(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26号

[10](2017)苏05民特30号、(2018)鲁14民特2号、(2016)苏01民特127号之一

[11](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746号

[12](2017)豫10民特16号、(2017)豫03民特41号

[13](2015)乌中民仲字第7号

[14](2011)郴民仲字第6号

[15](2018)豫09民特24号

[16](2017)冀08民特86号

[17](2011)焦民一初字第11号

[18](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62号

[19](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746号

[20](2017)琼01民特50号

[21](2018)吉04民特10号

[22](2017)川06民特83号

[23](2017)黔03民特45号、(2017)鄂01民特640号、(2018)宁01民特7号、(2018)甘02民特5号

[24](2018)粤02民特18号

[25](2016)辽01民特60号

[26](2016)湘01民特3号

[27](2013)钦民仲字第2号

[28](2016)闽05民特78号

[29](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59号

[30](2014)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135号

[31](2015)泰民一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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