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15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侯榆律师团队

 

  我国于2012年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保理试点,自2013年1月1日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后续又增加了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等作为试点地区。近期有读者向小编询问商业保理相关的法律问题,小编将部分问题梳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1、商业保理的架构及分类

 

  商业保理业务一般由两个合同(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保理商及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组成。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如买卖合同的应收货款、服务合同的应收服务费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应收账款的付款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账款,保理商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返还给债权人。

 

  按当债务人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区分,商业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按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是否通知债务人区分,商业保理业务分为公开型保理与隐蔽型保理。实践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供的一般是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

 

  2、可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限制

 

  小编对不能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检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密云区商业保理试点监管暂行办法》均要求,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同时规定,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同时,小编经检索发现,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名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应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系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首先应审查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具备相应可转让性。依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可将待转让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及尚未成立债权,已成立之债权除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外,均具备相应可转让性;尚未成立之债权,应属将来发生之债,其对应基础法律关系一部或全部尚未完全成立,故该种将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尚需视具体情况予以分析……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

 

  虽然国内目前尚无针对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的统一规定,但小编建议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注意上述限制,防止出现合同效力瑕疵。

 

  3、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情形

 

  实践中,部分基础合同会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果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但仍然受让债权的,应当注意:一方面,前述约定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保理商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并不能以此约束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此抗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中提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

 

  综合上述规定,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小编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相互独立,即使基础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仍不因此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保理合同双方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对债务人不一定有约束力。

 

  因此,小编建议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前,审慎核查基础合同双方是否约定应收账款对应债权不得转让,且确保在转让后合理通知债务人。同时,保理商可要求债权人在通知债务人时,将保理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作为附件一并发出,或由保理商及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签发债权转让通知。

 

  4、尽职调查要点

 

  商业保理的主要风险在于基础合同的虚假交易、关联交易、应收账款多次转让、转让方与债务人无偿债能力等。因此,保理商在提供保理服务前,需对应收账款及基础合同双方进行尽职调查,防范经营风险。

 

  1、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真实性

  要求债权人提供基础合同项下交易单据,如发票、出仓单、货运单等,并查验相关单据的真伪,并注意单据的信息是否与基础合同的信息一致,签章是否一致等。

 

  2、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可转让

  核查基础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中是否存在不得转让的约定,以及判断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为尽量避免债权人选择性有保留地提供资料,或对资料进行改动,导致尽职调查结果有误,小编建议保理商可采取书面资料审核及现场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调查,并要求提供的文件尽可能覆盖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全流程。

 

  3、偿债能力

  为确保应收账款的顺利回款,若保理服务为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需注意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若保理服务为有追索权保理,需同时注意评估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小编建议,保理商可核查债权人及债务人近期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信用报告、涉诉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特别关注已有债务及或有债务。

 

  5、转让未来应收账款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中提到,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小编认为,仅商业银行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受到限制,商业保理公司受让未来应收账款不受此限制,商业保理公司可就未来应收账款提供保理服务。

 

  但是,在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与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原名卡得万利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中,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但如前所述,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该种约定金额的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质,应以此类将来债权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为主要判断依据。如该种将来债权毫无可确定因素的,则对该种将来债权的期待亦难言合理,民事主体亦不得因此而生相应期待利益……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

 

  综合法律规定及法院观点,小编认为,商业保理公司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并未受限,但需注意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期间上的界定,并对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进行详细约定,并尽可能对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监控,防止因债务人就债权人的履约瑕疵行使抗辩权,导致应收账款回款无法覆盖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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