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6-20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侯榆律师团队
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被投企业的占股比例往往都是比较少的,也不参与被投企业的实际经营,因此无法掌握被投企业真实的财务数据,一旦发生被投企业开展关联交易、利益输送、记内外账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作为小股东能否对被被投企业进行审计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很多人第一反应是:能!这是股东的知情权。我们先来看看《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仔细研究上述《公司法》规定可以发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没有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
我们看一则案例
黄某系甲公司股东,持有20%股份。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黄某要求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甲公司在收到书面申请后,未满足黄某的上述要求。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该案经终审后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作出判决理由为“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的查阅和复制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黄某提出的对上述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该项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各个企业须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在内的财务账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账簿的范畴,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予准许。
黄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并不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故在举证证明甲公司设立总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上具有难度。但甲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上述规定设置公司的会计账簿。原审法院仅以甲公司辩称不存在总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为由不支持黄某要求查阅甲公司的总账及其他辅助性账册的诉求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黄某提出申请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本院认为,一方面司法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况且黄某通过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甲公司的会议资料、财务报告以及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也可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解和核实,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甲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审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
此外还有(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35号案、(2004)东民初字第6204号案、(2006)成民终字第2232号案均支持这样的观点:股东知情权,仅限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股东行使权利或请求超越了知情权的范围,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对股东了解公司真实情况、切实保障股东权利,仍然是不够的。
真功夫公司由蔡达标(41.74%)、潘宇海(41.74%)、双种子公司(10.52%)、今日资本(3%)、中山联动公司(3%)五方设立,公司章程约定“各方股东有权每年指定审计师审计一次公司账目,公司应允许上述审计师接触合营公司账册、记录和管理人员,并为上述审计师提供办公场所和所有其它合理的设施,使其能够开展审计工作。”
因潘宇海与蔡达标之间因家庭、公司管理等问题发生矛盾。2009年6月2日,潘宇海向真功夫公司发出《审计通知书》,声明要指派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要求公司提供账目和审计场所,配合审计工作。2009年6月6日,真功夫公司向被潘宇海发出《关于请求审计事宜的回复函》,声明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应当经过董事会批准,且公司办公场地和财务人手不足,暂不能配合审计。2009年7月23日,潘宇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真功夫公示提供财务报告、原始凭证等文件给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财务资料集中在公司或法院指定的场所进行审计。
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潘宇海提出的审计真功夫请求,判决理由如下:
真功夫公司章程赋予了各股东单方审计权,公司及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因此真功夫公司应当配合潘宇海进行审计。
首先,股东的审计权是基于《公司章程》规定所赋予股东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表明,公司章程是股东依法订立并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1、是公司法人设立及活动的基本规则;2、章程是具有自治法性质的公司重要法律文件;3、是公司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因此,公司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内自行制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公司以及股东均应当受该章程的约束。
其次,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股东个人是否有权对公司进行审计,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
综上,真功夫公司章程中赋予了各方股东单方审计权,因此潘宇海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股东对公司单方审计权,不是法定权利,而是约定权利,如果公司章程中赋予股东对公司单方审计权,则全体股东均应受到约束,该权利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小股东在公司新设时、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出资金时,应当把握修改公司章程的机会,将股东单方审计权写入公司章程,以保障自己对公司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