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中的立法冲突

发布时间:2013-02-03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陈远乐 王春平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报刊和网络上关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当由开发商缴付还是由业主缴付"的争论经久不衰,穷根究底, 这些争论都直接或间接地源自几个不同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


  这几个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不仅引发了媒体上大量无休无止的争论,还带来了为数不少的困惑与不安、为难与无奈、忙碌与纠纷……,与房地产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中介公司、房管部门、法院、业主、售楼人员、律师、记者、审计师、法官……、以及房地产交易的各个环节--签约、交楼、缴费、维修……,都不同程度地因此而受到影响。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这一问题的普遍性使得几个法规和行政规章冲突之协调日益显得迫切。

一、 有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冲突
(一)关涉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主要有:
  1、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于1998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
  2、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3、广州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于2000年5月12日开始施行的《广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4、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于2001年3月23日开始施行的《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二)以上几个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有的法规和行政规章内部存在着冲突、不明确、不严谨现象。
  1、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直观的理解,即认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建设单位缴交,其所有权属于业主委员会。
  第二种理解是认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当由业主缴交,而由物业建设单位委托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按照物业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向业主委员会拨付。理由是:1)根据广州市房地产市场的普遍做法,向业主收取物业维修管理基金,一般在业主收楼时进行,收楼的条件也往往是物业经过竣工验收,但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的时间,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是在物业经过综合验收之后。只所以规定由物业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向业主委员会拨付,原因在于未售出的物业所分摊的维修基金要由物业建设单位缴付。从时间先后来考虑,建设单位在业主收楼时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后在移交物业管理权时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一次性拨付给业主委员会,实践过程中操作起来会比较方便。2)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以业主个人名义存入房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折交由业主本人保管,使用时须经过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根据"谁受益,谁分担"的原则,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当由业主缴交。
  2、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应当由业主缴交,这同对《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第一种理解相冲突。该办法第五条还规定,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不得计入住宅销售收入。这里的"销售收入"不明确,一种理解是"销售价格",另一种理解是"销售利润"。
  3、根据《广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10月1日以后核发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之前核发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业主缴交。该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着立法技术问题,不够严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年9月30日和1998年10月1日两天核发时,会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根据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计人物业成本;未计入成本的,向购房人另行计收。维修基金计人成本的,由建设单位缴交,另行计收的,由售购房人缴交,建设单位代为收取;未售出空置部分物业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交。该法律条文存在严重问题。一是同第八条规定不一致,适用起来易发生问题,第八条主要从时间上对维修基金的缴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该条则从是成本构成角度对维修基金的缴交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维修基金是否由建设单位计入成本难以判断,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易引起纷争,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三是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quot;销售收入"的第一种理解相冲突。
  4、《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同《广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是一致的,只不过该法规和行政规章在立法技术方面利用了一点技巧,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缴交决定权交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体现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 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之争的立法思考
  1、法律性质上来考虑,《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属于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广州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属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
  2、从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来考虑,《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属于上位法,《广州市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属于下位法,前两者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后两者。
  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和现有法规和行政规章,《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孰高孰低难以判定。因为:从立法主体上来看,前者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后者由国务院部委制定,根据立法权制约行政权的原则,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从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而言,前者属于地方立法,后者属于中央立法,根据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后者的效力要高于前者;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关于物业管理的一般法,后者是关于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后者。因而,几个法规和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之间的冲突。
    3、在将《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适用于解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争议时,该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呢?
  我们认为,应当从立法法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寻找这一问题的答案。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根据以上法规和行政规章,法院在处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争议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将这一问题反映到国务院法制机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在中国刚刚入世不久的今天,这一法律冲突问题不应使我们的眼光仅仅局限于解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争议上,而应触发我们对立法问题进行更深刻的反思。
  我们的一点拙见是:法律条文要严谨、明确;要广开言路,给发现法律冲突的个人以反映情况的渠道,并对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律界人士尤其是立法工作者,在发现法律冲突时,要抱着积极和负责的态度,及时通过有关途径反映情况,从而使有关问题及时得以解决,避免法律冲突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应当逐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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