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股权财产分割的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0-04-13        来源于:孙君元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 言

  有限公司股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后者代表的财产权在离婚诉讼中往往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涉及股权投资财产的归属和分配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有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定。但实践中,股权如何分割、股权包含的成员权是否也可以由法院确定归属、一方取得股权后对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的价值如何确定、股权带来的公司收益如何处理等,仍存一定的争议及不确定性。

  本文对广州地区法院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详读、分析,结合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总结法院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分析样本的筛选

  在“无讼”网站以“离婚纠纷”、“股权”作为关键词,地域限定为“广州市”,进行案例检索。受限于许多离婚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并未公开的特性,检索到的案例有限,共84个,实际可以打开阅读83个。因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例不涉及财产分割的实质内容,故此类案例不计入本文样本范围。

  本文拟研究的财产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及相关财产,故以上市公司股票为分割对象的案例不计入本文样本范围。

  本文拟研究的案例以夫妻双方对有限公司股权以及相关财产进行争夺为前提,故虽夫妻共同财产中包含有限公司股权或相关财产,但一方放弃或者双方就分割方法达成一致而不需要法官再对分割方法进行裁判的案例不计入本文样本范围。

  剔除上述不相关案例后,可以作为本案样本的案例数量为16个。

 二、关于股权分割的裁判规则

  当事人诉求指向的有限公司股权及其相关财产在类型上可以区分为取得公司股权、股权作价补偿、分割股权转让款、分割股权对应的已分配的公司利润等四种,不同财产类型对案件裁判结果影响非常大,以下根据类型的不同,分别总结论述。

  1. 取得公司股权类

  结论:取得公司股权较为困难,且都经过了其他前置诉讼。

  在16个案例中,要求分割公司股权的案例共12个,法院未支持的案例为7个,取得了股权的案例仅有3个(另有2个案件以股权作价补偿方式解决,在下文进行论述),取得股权的比例仅为17%。

  法院未支持的理由较为一致,6个案例的理由是“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如(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3号罗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1]、(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2],剩余1个案例仅查询到二审判决书,二审中未对不予支持的理由进行说明[3]。

  成功取得了股权的案例仅有3个,其共性在于,这些案例均不是“离婚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取得股权的案件前,均提起过“离婚纠纷”诉讼,甚至是股权确权诉讼等其他诉讼。

  如(2017)粤01民终15434号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经过了不少于3件诉讼案件后,当事人才取得股权,该案判决书对之前当事人已经提起的三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简要陈述:

  “刘某曾在三宗案件中,对涉案10%股权的归属有过三种完全不同的主张”[4]、“因刘某就李某所持有的某公司10%股份向本院另案提起确权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上述股份的权属存在争议,且另案审理过程中,故本院于本案中对上述股份分割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5]。

  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7号杨某与柳某、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法院亦提及原被告双方曾经提起离婚纠纷:

  “在(2011)番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案件中,法院未对被告在广州光懋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及另50%股权的转让金5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为了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6]。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是,股权不仅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同时也具有身份权的属性,无法单纯作为财产进行简单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影响股权分割的裁判结果,而“离婚纠纷”具有不便于追加第三人的特点,法院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存在困难;即使征求了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是否会及时进行回复,甚至是否负有强制性的回复义务均存在不确定性。

  以上因素增加了直接分割股权的困难,可能导致法官无法按照审限完成审判任务,当事人双方也无法尽快确立新的身份关系。因此,基于以上现实及司法目的的考虑,在以取得离婚为首要目标的“离婚纠纷”当中,法院通常尽力回避股权分割的问题。

  但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股权分割已经是无法再回避的问题,因此全部取得公司股权的案例都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案由下实现的。

  在取得了股权的3个案例中,其中1个法院征求了其他股东意见,(2017)粤0111民初1375号韦某与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本院经征求江门某某其他股东高某3的意见,其同意股东高某1将其在江门某某股份转让50%给韦某”[7]。

  1个案例中,当事人将其他股东追加为案件第三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7号杨某与柳某、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经庭审确认第三人柳某乙同意被告将公司的10%的股权分割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分割10%的股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

  在剩余的(2017)粤01民终15434号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公司股东就是原被告双方,无须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9]。

  2.股权作价补偿类

  结论:不进行股权变更,由持股一方向配偶进行作价补偿是一种解决思路,但股权价值如何确定需要思考。

  如上所述,受身份权属性的限制,配偶取得公司股权存在难度。但是维持现有股权架构不变,而由持股一方向配偶进行作价补偿可以绕过上述限制,因此该路径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思路。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该路径会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限制。

  (1)持股一方是否愿意基于继续持股的目的而向配偶进行补偿

  根据笔者代理案件的经验,如果持股一方不愿意继续持股而拒绝向配偶进行补偿的,法院按照该路径裁判存在障碍。

  (2)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存在难度

  如果可以通过司法评估方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其结论相对公平,但司法评估在缺乏当事人的配合的情况下无法完成。如果无法进行司法评估,法院可能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直接认定股权价值。

  在2个相关案例当中,法院均根据公司注册资本认定了股权价值。区别在于,在(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启动了评估程序,因当事人不予配合,司法评估未能完成:“因双方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广州××××有限公司所占的股权进行评估,该司回复,因原告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本院告知原告,若无法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本院将依照被告的主张,即将原告名下的股权价值按照注册资本价值视为50万元进行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向广州市东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供评估所需资料”[10]。

  在(2016)粤01民终6165号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申请司法评估的一方最终放弃申请而未能进行评估:

  “刘某甲申请对广州市虎狼共武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莱巴制衣厂进行审计评估,事后又放弃审计评估”[11]。

  综合上述两案,对于股权价值,法院会优先考虑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予以确定,若无法采用司法评估方式,会退而选择以公司注册资本认定股权价值作为权宜之计。

  3.分割股权转让款类

  结论:分割股权转让款相对容易,但原告方需要就其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若作为共同财产的股权已被转让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不具有身份属性,因此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较分割股权更为容易。样本案例中3个成功案例也均是在“离婚纠纷”中就实现了分割股权转让款的目的,并不需要更多的前置诉讼。

  该诉讼路径的难点在于原告需要就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进行举证。

  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转让文件是法院认定转让款数额的重要依据。

  (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56号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文件确认了转让款数额:

  “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将其在广州市深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的股份作价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金芳,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该转让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该50万元的转让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2]。

  (2018)粤0114民初4943号钟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亦是通过工商登记部门的文件确定了股权转让数额:

  “2018年8月1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徐某1占公司50%共50万元的注册资本以50万元转让给叶剑荣,同日徐某1与叶剑荣签署《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2018年8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确认股东变更登记信息;本院据此推定徐某1已收到上述500000元股权转让款。本院确认上述5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钟某可以分配250000元”[13]。

  4.股权对应的已分配的公司利润类

  结论:股权对应的已分配的公司利润可以分割,但原告方需要就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公司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前就已经取得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若股权对应的已分配的公司利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该诉讼路径的难点同样在于原告需要就已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由于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年报不会进行公示,在工商登记机关可能无法查询到已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诉讼路径的举证难度可能大于分割股权转让款的难度。

  在样本案例当中,有1个案例的原告要求分割公司利润。在该案件中,原告申请对公司进行司法评估以确定经营利润的具体数额。但由于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司法评估无法完成,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对公司利润具体数额进行举证,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对广州威格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收益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授权委托广州业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但因该评估公司未能进入广州威格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内勘察且被告罗某未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刘某认为广州威格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每年的经营收益有2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由于被告罗某在离婚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配合评估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及诉累,本院对此种行为予以谴责,诉讼费应由被告罗某承担。”[14]

  三、律师建议

 1.离婚案件调解优先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虽可能缘尽于此,但毕竟夫妻一场,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尤其在有子女的情况下,调解解决有利于防止激化双方矛盾,为将来探视子女奠定良好的基础。

  从经济角度来讲,如果可以对财产、子女抚养权达成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可以减少双方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如上文所述,仅通过离婚纠纷诉讼可能无法实现分割完毕全部财产的目的,衍生的诉讼案件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消耗当事人精力,对正常生活产生影响。若双方矛盾激化,可能会因为一宗离婚纠纷案件引发系列民事纠纷案件,甚至刑事诉讼案件[15]。

  2.注重前期证据的收集

  原告主张对股权转让款、经营收益进行分割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很有可能无法得到支持。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会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但一些股权转让行为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备案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一定真实,而公司的经营收益基本上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这就需要诉讼当事人在诉讼前就掌握了相关的证据。在笔者经办的案件当中,一些当事人对于配偶的主要收入来源、名下财产状况不是非常了解,这会给未来的诉讼带来非常大的障碍。因此,在诉讼前的证据准备非常重要,如果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做到不打无准备之仗。

  3.取得股权后,要规划未来的维权策略

  因为股东的配偶通常没有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当中,不一定具备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与意愿,而与曾经对簿公堂的前妻或前夫共同经营公司可能也让人在情感上难以接受,所以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通常不是当事人的终极目的,通过取得公司股权,再进而实现取得分红或者将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款才是当事人一般会追求的目标。

  基于上述目标,取得公司股权的配偶应该对未来的维权策略进行规划,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盈利亏损情况进行了解;公司具备分红条件的,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要求公司进行分红;如果发现存在股东或者董监高侵犯公司权利的,及时行使归入权以维护合法权益[16];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具有受让股权意愿的,可以在价格合理、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将股权进行转让。

注释:

[1] 参见(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343号罗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3] 参加(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4号陆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17)粤01民终15434号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5] 同上注。

[6] 参见(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7号杨某与柳某、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7] 参见(2017)粤0111民初1375号韦某与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8] 参见(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27号杨某与柳某、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9] 参见(2017)粤01民终15434号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9号叶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16)粤01民终6165号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2] 参加(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456号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2018)粤0114民初4943号钟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4] 在该案件中,因被告不配合评估工作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参见(2019)粤0114民初4946号刘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史萍律师团队:《一宗离婚纠纷案缘何会引发八宗民刑案》,载“史萍家事法律频道”公众号。

[16] 参见杨超男律师团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律动新声”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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