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继承编的八点重要变化

发布时间:2020-07-30        来源于:韩欣欣、杨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继承,不仅是财产的流转,还蕴含着亲情的传递,关系到每个家族的传承,是家中大事。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民法典》继承编在《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我国继承制度。本文将阐述八点重要变化。

 一、明确接受或放弃继承权的形式要求

  《民法典》第1124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1.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一方面,放弃继承意味着继承人不参与遗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重大处分。要求继承人以书面方式作出,可以让继承人三思而后行,谨慎作出,不因一时冲动而随口表示放弃。另一方面,放弃继承后,继承人不再参与遗产分割,其他继承人将可以获得更多的遗产份额,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就遗产分割发生争议,以书面方式作出,更利于保留证据。

  2.接受遗赠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不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

  从法律的本质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应视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需要受遗赠人接受,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遗赠人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不宜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故不宜规定受遗赠人不作出接受表示即视为接受。同时,考虑到接受遗赠属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宜对当事人要求过高,在形式上法律不宜作硬性规定,只要受遗赠人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非得以书面方式作出。

 二、新增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设立宽宥制度

  《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1.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为新增的丧失继承权情形

  所谓欺诈,是指继承人故意欺骗被继承人,使被继承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立遗嘱、变更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所谓胁迫,就是继承人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被继承人思想上施加强制,由此使被继承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而立下遗嘱、修改遗嘱内容或者撤回所立遗嘱。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是指该行为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

  2.本条第二款为新设立的宽宥制度

  根据本款的规定,继承人虽然实施了某些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只要被继承人对其表示宽恕或者在遗嘱中仍将其列为继承人,其丧失的继承权即可以恢复。俗话说“浪子回头金不换 ”,该规定符合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感情。

 三、增加旁系血亲代位继承制度

  《民法典》第1128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AB两兄弟父母双亡,祖父母、外祖父母早已离世。A没有娶妻生子,B娶妻并生了个孩子C。B不幸早亡。没过几年,A因车祸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或遗赠协议。按照现行的法律,C不是A的第一顺位及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无法通过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A的遗产,A的遗产将归国家或A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条规定可以有效解决类似上述情形的状况,能更好的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同时,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首先,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其子女,而不是其直系晚辈血亲。主要是由于兄弟姐妹属于旁系血亲,如果将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会使与被继承人没有太多血缘关系以及情感联系的人取得遗产,因此要对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采取限制,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侄子女、甥子女。

  其次,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其子女在代位继承时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参与继承的。因此,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也没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其子女才能代位继承。

 四、规定遗嘱信托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制度的一大突破。遗嘱信托可以解决较多家庭财产传承难题。如有些继承人因年幼、残疾或者其它原因缺乏理财能力,从父母处继承庞大的遗产后,所继承的遗产很可能被侵占或被挥霍。如果通过遗嘱信托方式,由父母指定有资质的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可化解这一难题。

 五、增加打印遗嘱、录音录像等遗嘱继承的形式

  《民法典》第1136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信息技术的普及,个人电脑及电子产品以其便利性、人性化的特点,部分替代了传统的书写方式。打印遗嘱实质上是一种书面遗嘱,遗嘱内容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等设备上的不构成遗嘱,遗嘱人须将遗嘱内容通过打印机等从电子数据形式转换为书面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在实务中,打印遗嘱有效成立须符合下列要件:

  1.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须符合本法规定的资格、数量、在场见证等方面的要求。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当遗嘱有多页时,如果仅在一页签名,其他页的内容容易被篡改或者替换,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对遗嘱的每一页仔细核对并签名确认。如果遗嘱人、见证人只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没有在每一页签名,则不能认定打印遗嘱有效。3.注明年、月、日。由于遗嘱的设立时间为判断遗嘱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因此未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1137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录音录像遗嘱分为录音遗嘱与录像遗嘱。录音遗嘱是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用录音的方式记录而成的遗嘱。录像遗嘱是遗嘱人表达遗嘱内容并用录像的方式记录而成的遗嘱,遗嘱人在表达遗嘱内容时可以通过口述的方式同时记录其声音,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用口述方式的,例如遗嘱人为聋哑人的,可以通过打手语的方式表达遗嘱内容。无论采用哪种形式,遗嘱人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都应该亲自表达遗嘱内容,不能由他人转述。

  鉴于录音录像遗嘱容易被人通过剪辑等技术处理伪造或者篡改,本条对于录音录像遗嘱的有效成立规定了一些形式要件(类似于打印遗嘱),实务中需加以注意。

 六、规定视为撤回遗嘱的情形、删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民法典》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1.本条第二款规定遗嘱视为撤回的情形

  在一些情况下,遗嘱人虽然没有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撤回遗嘱,但是其行为已经表明撤回遗嘱时,应当承认遗嘱人具有撤回遗嘱的意思表示。例如,甲在遗嘱中指定其所有的珍贵字画由继承人乙继承,但是之后又将该字画出售给他人或者是故意毁弃的,应当认为甲撤回了该字画由乙继承的遗嘱。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强调遗嘱人实施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即遗嘱人要有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的行为并非出于自己的意愿,例如因过失而导致其遗嘱处分的标的物灭失的,不构成对遗嘱的撤回。

  2.本条第三款删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现行的《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突出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公证遗嘱效力优先规则极大地限制了遗嘱自由,并且增加了立遗嘱的成本。当事人立公证遗嘱后只能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撤回和变更前一公证遗嘱。在遗嘱人生命垂危难以办理或来不及办理公证遗嘱,撤回或变更前一公证遗嘱时,极大的限制了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七、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1145条-1149条,用五个条文全面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是民法典新设的制度,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具体职责、民事责任及获取报酬的权利。指定或推选具有专业知识和中立立场的专业人士担任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可以有效保证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执行遗嘱,使遗产能够及时得到管理和分配,也有利于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减少继承人因不知道被继承人的遗产内容而奔波于各种公证和收集财产线索的麻烦。另外,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通过遗产管理人可以及时处理无主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稳定民事财产关系。

  八、明确保留必要遗产具有优先于清偿税款、债务效力

  《民法典》第1159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个人债务及生前所欠税务不会因为个人的死亡而消灭。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个人所欠的债务。这种债务可能完全是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也可能是共同债务中被继承人应当分担的那部分债务。总之,遗产债务需要用遗产来偿还。但是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我国立法所坚持的一贯立场。需要注意的是,保留必要遗产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需要保留的前提是遗产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和缴纳税款。如果遗产比较多,清缴税款和偿还债务后仍绰绰有余,则没有必要专门予以保留。

  其次,保留遗产指向的对象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作出保留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获得保留遗产的人必须是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不能享有此权利。

  第二,第二,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缺乏劳动能力就是因种种原因无法参与生产劳动而获得经济收入维持生计。缺乏劳动能力可能是因为年龄尚小而无劳动能力,也可能是因年龄太大或者因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必须是客观上造成的无法劳动,而不是继承人主观上不愿意就业造成的。  

  第三,第三,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就是继承人无法通过自身劳动获取收入养活自己,或者没有其他经济收入用以维持生计。如果继承人虽然没有劳动能力,但是其在银行有巨额存款或者已经专门为其设立了生活基金,足以为其提供生活所需之费用,此时就不能说其没有生活来源。之所以要为这种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体现的就是一种人文关怀。

  第四,保留的是必要的遗产。就数量而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是必要的遗产。必要遗产就是维持其正常生活所需的必要的遗产,而不是全部遗产或者要确保其超出一般人的正常生活水平。

  以上为笔者整理的《民法典》继承编八点重要的变化,除上述内容外,继承编也根据社会生活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例如第1121条,明确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时的死亡顺序;第1163条,明确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的义务主体清偿债务顺序。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一一论述,具体变化可参考相关文章。

返回列表页
上一篇:另类解读区块链与《民法典》的那些事儿(上) 下一篇:关于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所面临的困境及法律问题(上)
流量统计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