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十点变化

发布时间:2020-07-21        来源于:韩欣欣、杨挺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仅次于《宪法》,是老百姓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基本依据。相较于现行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它有了许多重要的新规定,这些新规定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下面,笔者为大家浅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十点变化

一、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概念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表述不尽相同,在实务中容易产生混乱。作为法制统一的国家,我国应对重要的基本概念作明确规定。

二、删除了禁婚疾病之规定;疾病作为婚姻无效的事由被删除,变为不如实告知可撤销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现行《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可见,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上三种疾病。而《婚姻法》的这条规定剥夺了一部分群体的结婚权利。

随着现代社会医学技术日益发达,很多以前被认为传染性很强或者严重遗传性的疾病,在现技术条件下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治疗。这部分群体对结婚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但因生理因素就剥夺他们结婚的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我国结婚自由的原则格格不入。

同时,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婚前需尽到告知另一方的义务,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婚姻,以保障配偶对于婚前重大疾病的知情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没有对重大疾病作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在实务中还有待立法解释或最高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另外在实务中,对于身患重大疾病的一方,如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存在现实的难题。在此提醒身患重大疾病的一方,在告知另一方时,应留下证据。

三、请求撤销婚姻只能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现行《婚姻法》规定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实际上,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只做形式上的审查,不做实质审查,没有办法判断当事人是否受胁迫或有其他情形难以处理婚姻撤销案件。撤销婚姻是重大事项,关系到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的配偶)的切身利益,需经过专业的法律审查才能作出裁判。因此,只能由法院来裁决婚姻撤销案件是合理的。

四、明确了劳务报酬、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次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同时将劳务报酬也明确为共同财产。

五、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详情参见文章《学术 | 结合<民法典>规定浅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规避相关风险的操作建议》

六、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本条规定初步确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制度,但在实务中如何具体施行,有待进一步的实践观察和研究。

确认亲子关系最直接的方式是做亲子鉴定。笔者认为,实务中应对亲子鉴定制度作进一步的解释(或者说限制),不能随意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要在有正当目的性及初步的证据前提下,方能启动。

举个例子供大家思考:一个男子甲对一个已婚妇女乙实施了强奸,而后甲被判入狱10年。10年后,甲出狱,发现乙和乙的丈夫丙有一个9岁的儿子丁,且丁的长相酷似甲。甲怀疑丁是自己的亲生骨肉。此时,甲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丁启动亲子鉴定吗?丁成年后也发现甲的长相和自己酷似,丁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亲子鉴定吗?

七、规定了离婚冷静期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了登记离婚中的冷静期,也许是婚姻家庭编中最具争议的一条,引起社会强烈反响,反对之声不绝于耳。很多人认为离婚冷静期的设置破坏了离婚自由,增加了协议离婚的难度。

从全球范围看,我国的离婚制度是相对宽松的。据中国法学会专家的表述,社会上存在大量冲动离婚的现象,甚至有人今天离婚,明天复婚;近年来因为买房、落户等政策的影响,涌现出许多滥用离婚自由的情况。因此专家们建议设置离婚冷静期,以此降低离婚率,限制滥用离婚自由,其社会效果还有待考察。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本规定为诉讼中的离婚冷静期。在实务中,诉讼离婚往往过程比较漫长,第一次诉讼判离的概率极低。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后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要等六个月后才能再次起诉。但即使是第二次起诉,法院也不一定会判离,可能还要起诉第三次、第四次……本条名义上规定了一年的冷静期,但实际上只要满足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条件,是必然要判决离婚的,这大大降低了法官的裁判难度。

然而,不排除一种可能:法院为了减少法官工作量,第一次受理离婚案件时,大概率不予判离,等再次受理时再审查是否满足分居满一年的条件,满足则可以径行判离,不满足则再审查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如此一来,诉讼离婚之路有可能会变的更加艰难。

八、明确了离婚时孩子归属的两大原则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实务中,孩子出生后,有的妇女因为奶水不足或其他原因,并不能直接哺乳孩子。加之法律并没有明确哺乳期的时长。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就以此为由将两周岁以内的孩子判给男方抚养。

为了有效保障妇女的权利,《民法典》将哺乳期内的子女改为不满两周岁的子女,表述更为精确,实务中更有可操作性。

至于什么是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则不仅要考虑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综合实力,还要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体和心理的健康成长。换句话说,不再是单纯的谁的条件更好,谁就能争得抚养权了。

九、新增重大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2018年,王宝强和马蓉的离婚案在全国闹得沸沸扬扬。众所周知,马蓉婚内出轨被坐实。但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马蓉并没有因为婚内出轨而少分财产。按照《婚姻法》,王宝强确实不能因为马蓉出轨之事实而提起损害赔偿。此事引起社会热议,很多人为王宝强报不平。

本条规定增加了重大过错损害赔偿,让人眼前一亮,但能否将婚内出轨列入重大过错范畴,实务中还有待考察,需要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阐明究竟什么是其他重大过错,姑且拭目以待。

十、最多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收养条件有所变化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随着我国二胎政策的开放,收养规定也随之变化。符合条件的收养人最多可以收养两名子女。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收养人利益,收养人除了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外,还需有保护被收养的能力,且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将男性收养女性更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男女平等,也能进一步保护男性被收养人的权益。

以上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笔者认为较为突出的十点变化,其中有的是《民法典》首创,有的是将现有的司法解释升格为法律。正所谓顺势而为,如水推舟,这些变化正是顺应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也应当及时掌握这些变化,并在实务中加以运用,保护自己、保护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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