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履职致单位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1-05-0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担任司机期间公司因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其工资等离职结算款中抵扣。2015年11月23日,徐某驾车造成黄某死亡,交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7月1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定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7年4月21日,徐某辞职并签署了《财务结算通知书》,该书载明公司共赔付给黄某家属535727.52元,公司要求徐某赔付该金额,徐某未予支付。

2017年6月2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工会律师代理徐某应诉。仲裁委认为虽然徐某履行职务存在重大过失,且同意公司从工资等离职结算款中抵扣经济损失,但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徐某履职过错致损属于经营风险,依公平合理原则,裁定徐某承担经济损失的20%,即赔偿公司107145.5元。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双方未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员工履职致单位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一、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徐某的劳动行为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徐某的劳动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归于利益的享受者即甲公司来承担,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理应承担生产经营风险;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风险的范畴,如将此损失要求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加重了劳动者的的责任,将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有失公允;徐某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比其他岗位的人员风险性更高,若该风险由该劳动者承担,明显对其不利,徐某的离职前平均工资3000多元,即使让其在用人单位处服务十几年的全部工资加起来,也不够支付用人单位所主张的损失金额,用人单位可以坐收劳动者为其创造的巨大利润,如将用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是不公平的。

二、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也并不认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第一,徐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逆行、超速、超载等主观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第二,用人单位在徐某的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请愿书并不认可徐某存在任何过错,表明用人单位认可徐某未给其造成损失;第三,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对徐某通报批评记大过一次,承担与死者家属谅解书调解的3.5万元,甲公司则承担法院判决的赔偿款,由此可见,甲公司当时已对该事件作出了处理,根本没有要求徐某承担赔偿的想法;第四,甲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徐某主张过赔偿,甲公司要求徐某赔偿损失的原因是作为用人单位的甲公司未向徐某支付2016年9月之后的工资,在徐某家属前往甲公司理论后,甲公司才借赔偿之名提出本次仲裁。

三、徐某因交通事故已承受身体、名誉、经济等巨大损失,家庭贫困,无力支付任何赔偿。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患上严重的失眠症及精神问题,且因精神问题发生意外摔倒,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失业在家,尚有未成年子女及年迈的父母要照顾,令整个家庭都受到沉重打击。

四、甲公司主张的部分赔偿款已超过仲裁时效。甲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向死者家属支付了96216.3元的赔偿款,该部分赔偿款已超过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

判决结果:判决徐某承担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20%,即徐某应向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145.5元。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当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劳动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因任何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话,无疑将严重加大了劳动者的责任,转嫁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失公允。况且,劳动者的注意力、判断力难免受工作环境、工作强度、情绪波动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苛求劳动者在工作中没有任何过失,这是违反常理。《劳动法》第4条、第52条、第68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职业培训均设置了义务。若用人单位本身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完善,教育、培训缺失,在此情况下发生损害事故,显然用人单位也有责任。

劳动关系本质上就是劳动者通过让渡劳动力来换取用人单位的工资。劳动者所获得的工资必然是劳动者所创造的小部分价值,绝大部分价值归用人单位所有。大多数劳动者所获得的工资仅供劳动者维持自身及家庭成员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支出。因而,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赔偿能力本身有限。

因此,即使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也只能根据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适当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定在10%-40%之间为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情形,理应建立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者在合法制定的企业的规章制度中有规定,而且劳动者对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基础上。

广东省高院2017年8月1日印发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属于企业经营风险的一部分,不能将上述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要求劳动者因过错行为全额赔付用人单位巨额损失不符合劳动法精神。

结语及建议

一、针对劳动者未来可能发生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情况,用人单位怎么办呢?1.完善用人单位内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细化各项工作流程,对劳动者加强安全保障、管理制度、劳动纪律、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从源头上预防经济损失的发生;

2.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方式。由于现阶段国家的法律、规定对这个问题没有统一规定,因而可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弥补立法的缺失,一旦发生争议,该约定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对于劳动者而言,怎样有效避免工作中的重大过失,以便长期在单位立足呢?1.高效完成工作任务,时刻琢磨为单位创造价值;2.努力提高职业技能,重视工作中的每一个细节,不因小的疏忽而酿成大错;

3.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切实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若劳动者确因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与单位发生纠纷的,建议劳动者注意:1.与企业行政人事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反映情况表达诉求;2.向企业工会反映情况并寻求支持和帮助;

3.在前述无果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司法途迳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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