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性看待汽车4s店收取“金融服务费”问题

发布时间:2021-05-31        来源于: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引 言

收取“金融服务费”引发社会热议源于2019年西安奔驰车主维权事件,车主与4s店交涉汽车质量问题时,质疑4s店收取1.5万元“金融服务费”是否合规,并指出4s店在销售环节涉嫌私收“金融服务费”,以及将款项转入个人微信账户,从而引来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北京银保监局介入调查。在涉汽车消费纠纷案件中,关于收取“金融服务费”的合法性问题,一直是热议的焦点,甚至有消费者以欺诈销售为由要求解除购车合同。
那么所谓的“金融服务费”到底是什么?汽车4s店是否一定无权收取?笔者从近期办理的一起类似案件及现行法院裁判观点出发,拟探讨此笔费用收取的合法性问题。

一、“金融服务费”究竟是什么?

要收取“金融服务费”,按规定必须先具备相关金融许可证。很明显,众多4s店并不具备这种资质,此笔费用实质为经销商为消费者办理贷款服务的服务费,所以“金融服务费”的叫法并不准确。有的经销商在购车合同中将这笔服务费用约定为“车贷服务费”“居间服务费”或“信息咨询服务费”等(本文为统一名称,采用大众知悉的“金融服务费”一词)。主要为经销商协助消费者做金融按揭时,作为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桥梁,由经销商的金融专员专门负责消费者的金融按揭业务。服务内容体现在购车合同签订之前:金融专员或者销售顾问根据不同的消费者资质和需求向消费者推荐合理的金融产品,提示消费者该准备哪些资料;在购车合同签订并收取服务费之后:需要整理消费者材料,填单、录入、审批、出合同、签合同、放款、归档、抵押、解除抵押等一系列活动,过程中可能还需处理审批异议,消费者变更还款账户,开具发票,发票信息变更等琐碎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消费者办理贷款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品牌及经销商都只收钱不干事。且得益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合作,消费者可能会享受到更低的金融按揭利率。

二、“金融服务费”究竟能不能收?

关于“金融服务费”收取是否应当支持,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及结合类案实务经验,总结现行司法实务中主要存在的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金融服务费”的收取属于消费者与经销商意思自治范畴,只要双方在购车合同中对“金融服务费”达成明确约定,消费者亦交纳了该费用,事后消费者就不能再主张返还该笔费用;二是认为虽然消费者与经销商在合同中约定了“金融服务费”,但亦不能据此就认定消费者没有事后主张返还该笔服务费的权利。经销商是否有权收取该笔费用应看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确告知服务费的具体内容、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如果经销商没有履行上述说明及服务义务,则消费者即有权主张返还该笔服务费。笔者办理的类案裁判意见中,法官亦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认为在消费者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时并未对服务费提出异议,经销商也为消费者提供了相关按揭贷款服务的情况下,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在消费领域内,消费者与经销商之间往往存在着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称、签订合同时经销商提供格式合同消费者直接签字确认的情形,基于现实需要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应运而生。此种情况下经销商有义务对购车合同中服务费约定的具体事项对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亦有责任全面履行其服务义务。

三、经典案例解析及法院观点

(一)商家在分期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贷服务费是否应当支持除应具备明确的合同约定外,还应判断其是否具备合理性,即针对服务费条款商家是否向消费者进行解释说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实施相应的服务内容来综合判断。如果该费用名为“车贷服务费”,实为贷款利息及其他非服务性费用,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经销商返还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

【一审案号:(2015)朝民(商)初字第11743号;二审案号:(2016)京03民终10080号】

2013年,王某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车购易业务及信用卡,为涉案车辆办理贷款。2014年2月12日,王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简称“公司”)处购买了奥迪轿车一辆,双方签订《整车销售明细单》,约定客户王某以二手车置换+分期的方式购车,车贷银行为招商银行,费用明细为:客户车贷服务费5000元;商品车商业险8898.33元;商品车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366.67元;代收购置税25400元;商品车验车费1000元;客户车贷服务费9100元;续保保证金8000元。同日,公司向王某开具了包含贷款服务费14100元的发票。2014年2月12日,王某向公司支付车款292600元,公司向王某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王某表示贷款是其自行办理的,所以公司应该退还贷款手续费。公司认可王某自行去银行办理的贷款手续,但其表示,贷款本身就是其和银行的合作项目。2015年5月6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关于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招商银行车购易业务是我行针对招商银行信用卡持卡客户开展的一项消费金融业务,持卡客户在我行合作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车型可享受分期购车服务。公司继而就整车销售明细单中载明的二项车贷服务费解释如下:对于涉案的5000元属于公司为王某办理相关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务费用;9100元为车辆贷款应由客户补交的利息。

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车贷服务费1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经销商已经根据分期购车合同约定收取消费者车贷服务费后,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返还该服务费。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一审民事判决,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王某车贷服务费人民币9100元。即二审法院认可了5000元为办理车贷服务流程收取的服务费用,否定了收取9100元贷款利息的合法性。

二审法院认为:车购易贷款业务本身是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合作项目,前提为持卡客户购买合作经销商的指定车型。本案中,车贷服务费分别为5000元、9100元,其中5000元为服务费,9100元实际为贷款利息。双方均认可王某办理的贷款为车购易业务,且王某在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招商银行向公司出具了车购易业务说明。需要说明的是王某之所以能够使用招商银行所提供的贷款购买涉案车辆是基于公司与招商银行之间合作的车购易业务平台,而平台本身就系公司所提供服务的组成部分,故为此收取5000元并非没有依据,鉴于王某亦在双方合同中签字确认,并未对此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该5000元主张返还依据不足,该请求法院无法支持。而9100元“服务费”,公司亦承认其实为贷款利息,但就该事项公司让王某签订销售单时未对王某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故以服务费为由收取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故法院就王某主张的服务费中9100元部分予以支持。

(二)经销商主张其提供的按揭服务包括收取客户资料、向厂家申请贴息贷款、向银行申请放款到账等等,经销商对其提供的按揭服务已经进行了合理的陈述,消费者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是由其自行办理或由其他人办理的,消费者在已经获得银行贷款以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销商曾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等违背其意愿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经销商在提供按揭服务时存在明显违约,故对消费者要求经销商退还及代办按揭款项并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案号:(2018)粤0112民初6474号;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10998号】

2017年6月17日,钟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钟某向此公司购买白色新捷达1.5L自舒小轿车一台。钟某选择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涉案汽车。合同第三条第1点第(2)项规定,分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向安捷公司支付3000元作为预付款。该条款下方手写字样显示“注客户选择建行分期,若按揭不过,则退还定金,按揭通过五个工作日交首付以便我司办理上牌业务”,“注:按揭通过客户另交3500元手续费,批贷款以银行审批结果为准”;某公司确认向钟某总共收取了111090元,其中包含代办按揭款项3500元。关于代办按揭款项3500元钟某称银行从未委托某公司向其收取贷款利息,也未曾委托某公司向其收取“金融服务费”,某公司向其收取该费用存在欺诈,钟某就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代办按揭款项。产品购销合同明确显示钟某选择银行贷款方式分期付款,且按揭通过后客户须另交3500元手续费,现有证据显示钟某已经获得银行贷款并提车上牌,其主张某公司退款并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后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认可了某公司在明确告知费用明细并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的情况下,收取代办按揭款项的正当性。

(三)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贷款手续费,且门店也张贴了收费的依据和标准,虽然消费者表示自行去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根据经销商提供的材料可见,经销商为消费者办理贷款提供了相关的协助和服务,故该费用经销商不应退还且无需赔偿。

【一审案号:(2018)沪0112民初32049号;二审案号:(2019)沪01民终7390号】

2018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在被告处预定了雷克萨斯ES300h舒适型小型轿车一辆,合同约定车辆价格为348000元,其他杂费3000元(贷款手续费),加上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合计409141元。支付方式为贷款2年,首付30%,定金1万元,于2018年1月1日支付。

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5日自行至上海招商银行提交贷款材料办理贷款事宜,期间贷款银行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贷款手续费的发票凭证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有欺诈行为。

被告提供了其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签订的《招商银行分期购车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其和招商银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派贷款专员专门处理贷款事宜,提供贷款的合同信息、购车人信息、跟进贷款情况。被告又提供了门店张贴的告知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照片,其中一项为“金融服务费”,“金融服务费:3%是指贷款金额的比例。(包含的项目:代办贷款申请、材料进件、审核抵押和解押服务、金融购车咨询等服务)”。被告表示,其收取的费用张贴在店内醒目位置,并非乱收费。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贷款手续费,且门店也张贴了收费的依据和标准,虽然原告表示自行去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材料可见,被告为原告办理贷款提供了相关的协助和服务,故该费用被告不应退还且无需赔偿。

四、实务建议

纵观上述案例笔者发现,对于汽车经销商收取相关服务费的问题,似乎法院裁判观点与消费者主观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实际上也不是所有的汽车经销商均是以欺诈隐瞒方式收取服务费。再者,“金融服务费”的问题不仅仅是某个汽车销售环节的问题,全行业上下游企业应联动整治。鉴于此,笔者将分别从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角度提出如下建议,从而指引汽车销售企业合规化经营,也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防范欺诈风险:

(一)给经营者的建议

1.汽车销售企业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的,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事先明码标价、消费者自主选择、提供质价相符的真实商品或服务,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强制或诱导客户选择分期贷款,从而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2.不得为了避税等目的,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服务费用,收取费用后,应出具服务费用收取单据(如发票);

3.加强收费标准宣传,合同要明确购车款项之外的合理收费项目,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严格落实监管要求,通过官方网站、厅堂公布价格服务表,接受社会监督。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加强专业术语的释明力度,避免不必要的误解或因隐瞒车辆存在的问题而被认定为欺诈,进而产生高额赔偿责任,充分保护消费者知情权。

(二)给消费者的建议

1.购买汽车类大宗商品时,务必要比其他日常消费更加小心谨慎且应具备基本的社会常识,应当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消费者与汽车销售企业签署购车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每笔款项的由来;

2.对于购车所付的各项费用,消费者应当注意审查名目明细,要求经销商及时开具发票或单据,交易留痕,并予以保存。对于销售人员的承诺要体现在合同文本中,并注意核验销售人员身份信息。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向汽车厂家投诉、向消费者协会或工商部门投诉、仲裁或诉讼等合理方式理性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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