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提起继续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

发布时间:2023-03-07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近年来,随着医美消费需求的增长以及“轻医美”概念的引入,中小型医美机构数量呈点面开花式快速增长态势,吸引了大量人合性更紧密的“小老板”入场,也更容易产生各类纠纷。有时候卫健部门所面临的信访投诉,其诉求可能不仅限于医美行政监管本身,更多可能还涉及医患纠纷和医美机构内部纠纷等民商事领域的纠纷。

就如本案,作为一宗行政诉讼案件,但是本案律师团队在调查中发现本案的背后实质上是医美机构内部纠纷的延伸,如果仅局限于行政法领域本身,可能会得到不尽人意之结局,使得行政机关被裹挟在公司内部纠纷之中。因此,本案结合诉的利益理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的概念,在法院公正裁判下,二审取得了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这一反败为胜的结果,对于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二、案情简介

某门诊部是一家医疗美容公司,相继办理了工商及医疗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苏某变更为卢某。次年,某门诊部向某卫健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校验业务,材料由卢某签名及加盖公章,某卫健部门经审查认定合格。后因生效判决认定卢某以虚假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两项变更登记及校验许可均相继撤销。

苏某以某门诊部为原告,以某卫健部门违法审批为由,诉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确认某卫健部门作出校验合格的许可违法。一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许可已经被撤销为由,判决确认某卫健部门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许可违法。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经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刘智律师团队代理某卫健部门,二审反败为胜,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三、案件难点

在本案中,由于某卫健部门已经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而原告仍提出要求确认违法的诉求,如本案进行判决,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情形,一审法院也据此作出确认违法判决。但本案被诉行政许可的撤销,完全是由于某门诊部自身纠纷造成的,却要求某卫健部门承受后果,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却存在明显不当。

四、法律分析

(一)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正当性

案涉许可是授益性行为,其作出并未加设某门诊部的义务。而某门诊部自行制作材料取得案涉许可,事后又以案涉许可材料违反规定为由,认为上诉人违法审批,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不具有正当性。

(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非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起诉是公司意志。

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材料可知,某门诊部内部存在股东纠纷,苏某虽然重新取得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其并非某门诊部的股东;并且,某门诊部的公章已经被申请保全,苏某根本不具备使用公章的权利。而本案的起诉及出庭,均由苏某负责,其提交的材料均只有其签名及自行加盖的公章,并无其他材料支撑。则苏某代表某门诊部在本案提交的一系列材料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可能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从诉的利益方面,即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时效性而言,本案原告存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其他管理人员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在此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公司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不具备正当性,缺乏诉的利益。从《公司法》角度而言,本案诉讼的提起如取得胜诉结果,可能损害公司自身权益,但该法定代表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诉是公司意志。因此,非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提起继续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

本案最终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作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且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起诉。

五、经验启示

在本案上诉阶段,律师团队通过充分分析败诉原因、搜集相关法律规定、积极调查取证、案例检索等方式,整理了案件分析报告,更在多方调查下,发现本案背后隐藏的股东纠纷,联系民商事思维,及时向法院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民事纠纷证据,提交代理意见,推动了本案的最终胜诉。

本案虽是行政诉讼案件,却未局限于行政诉讼单一领域,而是创新性地结合了诉讼理论和《公司法》,先从诉的利益出发,讨论利用司法裁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必要性,认为本案不存在诉的利益;再从《公司法》的角度出发,对于以公司名义对公司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提起继续确认之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权益受损或者诉讼属于公司意志的,认定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还被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典型判例发布于其微信公众平台,“广州行政审判案例 | 非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提起继续确认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点击查阅详情)。

六、结语

刘智律师团队为本案被告某卫健部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深耕卫生健康领域,结合民商事领域经验,秉承律所“效率、信任、责任”的核心理念,依靠扎实的知识和为多个政府部门及大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实践经验,以防范未然和有效解决纠纷为原则,助力依法行政,应对法律风险,维护该部门合法权益。

2022年,团队代理该部门办理超15宗胜诉行政诉讼[1],该部门查处的2宗违法典型案例被作为2022年医疗美容行业违法典型案例发布。

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行政机关对于依法行政能力不断提高的要求,也离不开法律工作者的保驾护航。广信君达及律师将牢记初心使命,助力依法行政,合力共建法治。


注释:

[1] 该数据指2022年受理并已出结果的案件,在提起上诉后取得了胜诉的终审裁定。


团队介绍

刘智律师团队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专注于政府与国企事务、金融法律事务、重大争议解决领域,擅长为客户提供一站式服务解决方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获得众多服务客户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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