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3-08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无专利诱导侵权的明文规定,但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专利侵权行为趋于复杂化,侵权人为获得专利权人所创造的市场利益而实施诱导侵权行为层出不穷,法律应予以规制。本文试分析专利诱导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梳理实务中认定专利诱导侵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并通过分析三例典型的专利诱导侵权案件的裁判观点,浅析专利诱导侵权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一、专利诱导侵权概述
(一)专利诱导侵权的概念
专利诱导侵权又称专利引诱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积极教唆、诱导等引诱行为致使直接侵权发生,属于专利间接侵权。美国专利法对诱导侵权的行为对象没有限定,其行为方式呈现多样性的特点;日本则采用一元立法例,将诱导侵权通过共同侵权理论处理,二者的共同点在于诱导侵权的成立以直接侵权的存在为前提。因为诱导侵权的危害性与直接侵权发生与否密切相关,即便行为人实施了积极的引诱、教唆行为,但若没有发生直接侵权行为,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实质性损害。所以在直接侵权未发生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追究教唆人的责任;在发生了直接侵权行为后,则用共同侵权理论处理诱导侵权纠纷即可。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诱导侵权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主张认定专利诱导侵权应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关于帮助侵权的内容追究行为人责任。
(二)专利诱导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在满足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时才能被判定侵权。对于是否成立专利诱导侵权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教唆、诱导第三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积极诱导的行为,而侵权事实已然发生。前者作为专利诱导侵权适用的前提,后者则是作为专利诱导侵权适用条件上的限制,这么做的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任意扩大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和不当适用范围,损害公共利益。专利间接侵权故意的内容包括:知道专利权存在的事实;知道被诱导的第三人会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由此可以看出,诱导侵权不同于具有独立性的辅助侵权,它需与直接侵权相结合、共同作用从而造成侵权结果。
二、我国专利诱导侵权相关法律考察
(一)《民法典》
《民法典》生效前,在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中,法院一般援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来认定间接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民通意见》第148条则进一步细分了共同侵权的行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其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该法第九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成了法院裁判的主要依据。《民法典》生效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成为主要裁判依据。
(二)北京市高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院在2001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73至80条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其中73条对专利间接侵权的概念作出了解释,第74至80条分别从行为对象、行为方式、主观方面、是否以直接侵权成立为前提要件四个方面,对构成要件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该文件颁发后,不少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援引主张侵权人构成间接侵权。但是由于其并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法院在判决时往往只是将其作为一种参考。北京高院在2013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删去了间接侵权的概念,通过共同侵权理论解决间接侵权问题。北京高院在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简称《指南(2017)》)同样将间接侵权纳入共同侵权进行规制,第116条至122条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指南(2017)》将在行为对象方面限定为专用产品,并规定了专用产品的判断标准,专用品应为实现专利不可或缺且无“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产品,即相关的原料、产品等是实现涉案专利必不可少的,且该原料、产品等除了用于实施涉案专利外没有其他的用途;专用产品的举证责任,由权利人承担。在行为方式方面,《指南(2017)》规定了共谋协作侵权、委托侵权、教唆侵权、帮助侵权。在主观方面,规定行为人明知有关产品是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专用品,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其提供给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可以被视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在间接侵权的成立是否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方面,《指南(2017)》明确指出需“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行为”,即间接侵权的成立须以直接侵权存在为前提。
(三)《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二)》
《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虽然没有出现“间接侵权”这一概念,但对专利帮助侵权、教唆侵权作了解释。
三、我国专利诱导侵权司法认定
在我国,法院认定专利诱导侵权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侵犯专利权,是否存在有意引导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等;
2.行为的客观效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确实具备引导他人侵犯专利权的效果,即是否使得被引导人的行为更容易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3.被引导人的行为。被引导人的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4.行为人和被引导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和被引导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雇佣、委托等关系,以及这种关系是否与专利诱导侵权有关;
5.行为人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是否导致了其他竞争者的排斥。
在判断专利诱导侵权的过程中,法院将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最终作出相应的判决或裁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同案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和判断后再认定,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和准确。
笔者将结合如下几个案例加以分析。
(一)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西安某某公司拥有一种通信方法专利,但发现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专利技术,故而向某地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销售的35款手机产品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构成专利间接侵权。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则辩称其销售的手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普通用户使用手机不构成直接侵权行为,故侵权不成立。法院认为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的35款手机具有WAPI功能。对于硬件和软件结合的WAPI功能模块组合而言,其在实施涉案专利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用途,故应该被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某某移动通信产品公司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中内置有WAPI功能模块组合,且该组合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设备,未经西安某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二)某某某生产公司与深圳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某某某生产公司指控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落入某某某生产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某某某生产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抽吸烟弹的专用工具,无其他用途,且使用时必然插入烟弹从而形成气溶胶发生系统,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侵犯涉案专利权。
法院认为:1.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主观上系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需要结合烟弹进行使用的专用工具。2.被诉侵权产品在气溶胶发生系统中占据最重要地位。3.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具有引诱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且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在其官网和大型电商网站旗舰店中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功能时,对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烟弹使用的效果多次予以公开宣传,属于积极鼓励、引诱他人实施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当认定深圳某某某公司、某某科技(深圳)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教唆、帮助侵权,侵害了某某某生产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
(三)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乐清某工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木工钻胚的一种制造方法”,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认为乐清某工具公司在制造木工钻坯的过程中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相同的方法,故认为乐清某工具公司的上述制造行为构成侵权,要求乐清某工具公司停止上述制造行为,并停止销售木工钻坯。然而,木工钻坯实际由某某机械厂制造后再销售给乐清某工具公司,并非由乐清某工具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由于某某机械厂不具备生产、销售资质,且该厂的经营者杨某宝以不被起诉作为其出庭作证承认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的条件,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才决定不对某某机械厂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转而起诉木工钻坯的购买者乐清某工具公司。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还主张某某机械厂是按照乐清某工具公司的指令进行生产的。从乐清某工具公司与某某机械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乐清某工具公司仅是根据进一步加工钻头的需要,对所采购木工钻坯的偏心率提出技术要求,并未限定某某机械厂制造木工钻坯的具体方法。乐清某工具公司与某某机械厂之间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某某机械厂的经营者杨某宝才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乐清某工具公司告知其所购木工钻坯的制造方法涉嫌侵权。因此,并无证据证明乐清某工具公司在向某某机械厂采购木工钻坯前,明知某某机械厂制造木工钻坯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方法相同,更无证据证明系乐清某工具公司积极诱导某某机械厂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木工钻坯。鉴于乐清某工具公司并未实施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主张的专利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木工钻坯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相同、乐清某工具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再进行审查认定,驳回了上海某环保设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结语
笔者认为,“专利诱导侵权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在相关案例和裁判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要点:首先,被控侵权方的行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即有意诱导他人侵犯专利权。其次,被控侵权方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与专利权人的主体行为存在不同,并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诱导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指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可以是提供能够导致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产品、服务、设计、说明等。对于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争议,需要从被控侵权方的言行、宣传资料、行业背景、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最后,在诱导侵权中,还可能存在过失诱导的行为,此时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方是否具有应当注意义务和作为专业人员的职业责任。因此,对于专利诱导侵权的认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针对具体行为和事实进行分析和判断。
参考文献
学术著作类:
[1] [日]青山紘一著:《日本专利法概论》[M],聂宁乐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
[2] 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
[3] 杨立新主编:《侵权法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年。
[4] 杨金琪著:《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疑难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995年。
[5]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专利委员会:《专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96年。
[6]陈聪富著:《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 .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
[7]王迁主编:《专利法教程(第五版)》[M].中国中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8]刘筠筠、张其鉴著:《侵权责任法视角下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规制审视与立法设计》[M].法律出版社,2016年。
学术期刊类:
[9]徐媛媛:《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辅助侵权一元立法论》[J],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1期。
[10]何培育、蒋启蒙:《回归抑或超越: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理论之辨》[J],载《知识产权》,2019 年第 5 期。
[11]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J],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0期。
[12]闫文军、金黎峰:《专利间接侵权的比较与适用——兼评 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J],载《知识产权》,2016 年第7期。
[13]张通、刘筠筠:《我国专利间接侵权规则审视与思考》[J],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年第2期。
[14]张玲:《我国专利间接侵权的困境及立法建议》[J],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裁判文书类:
[15]参见(2015)京知民初字第 1194 号案判决.
[16]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1号案判决.
[17]参见(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2号案判决.
作者简介
吴迪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910114576
专注领域:知识产权维权、不正当竞争领域,金融法、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海事海商、房地产、家族财富传承,民商事诉讼与仲裁
澳门国际仲裁学会副研究员,法律硕士。先后为多家大型国企、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程慧华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910086379
专注领域:财税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公司并购、合并、破产清算,民商事诉讼,婚姻家事及财富管理传承,不良资产交易处置
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多重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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