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9-24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这是《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所新增的内容,也是“自甘风险”第一次被正式写入法律。
一、
“自甘风险”的含义以及意义
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行为人明知某项行为伴随风险、损失或事故,而自愿为此行为,当出现风险时,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原则。
《民法典》正式确立“自甘风险”原则前,类似事件由《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规制,结合第24条的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全部或一定比例的侵权责任。但“公平原则”的背后难免融入司裁人员“伤者为大”的主观因素以及兼顾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容易误伤部分“无辜者”,或存在侵权责任泛滥的倾向,不利于厘清侵权事件的责任界线。“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引导人们慎重参加危险活动,减少和预防社会风险,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明确活动组织者和有重大过失的行为人的责任界限。
二、
“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及例外情形
《民法典》第1176条将“自甘风险”原则限定在“文体活动”中,那么,这种文体活动应该是指符合大众所认知的,能够丰富人们生活的文艺活动和体育活动。一般而言,这些文体活动应该为我们通常可见,风险不高、风险可控,并且民众接受程度较高。具体而言,一般包括三种类型:①文化娱乐活动,如文艺汇演、趣味运动会等,该类活动的风险较低;②对抗性竞赛活动,如足球、篮球、排球等,这也是自甘风险原则的主要适用范围;③风险类活动,如户外徒步运动、攀岩活动、掰手腕活动等,该类活动的风险较高。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自甘风险”原则一定程度上属于加重受害人自身责任的规定,因此在该条款后面,列明了例外情形,即“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相关的侵权人及活动组织者需要对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三、
“自甘风险”原则的构成要件
笔者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维度对“自甘风险”原则进行探析:
(一)主体方面:根据“自甘风险”原则的法条定义,适用该原则的主体是指“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以及参与者。
(二)客体方面: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文体活动”的参与者人身遭到损害的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
(三)主观方面:主要是指参与者明知风险并且自愿参加文体活动。何为“明知”以及“自愿”呢?
1.“明知”主要是指参与者知道所要参加活动的内容,包括活动的形式、参与人、激烈程度等,并且能够预见基本存在的风险,包括被人撞倒、摔跤等受损结果。
2.“自愿”主要是指参与者明知风险而仍遵循内心意愿参与该活动。
(四)客观方面:主要是指参与者所遭受的损害结果,而这种损害结果是当初参与该文体活动前能够预见的风险的转化。该风险一般是指文体活动中大众所认知的常见的风险,比如球类活动中可能被撞受伤的风险、跑步比赛中可能摔倒的风险。而风险的转化,是指参与者最终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也应当是这些风险的正常转化,而不包括活动组织者或其他参与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四、
关于“自甘风险”的司法判例
案例一:(2021)吉01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1年4月19日17时许,刘某自己在榆树市第一高级中学后操场玩篮球时,李某鹏自愿加入进来玩篮球,一对一单打。在打篮球过程中,刘某进行防守,胳膊肘撞在了李某鹏鼻梁骨处,导致左侧鼻梁骨骨折,现李某鹏为请求刘某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而诉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篮球运动作为体育竞技活动,是身体直接接触的对抗性、竞技性运动,存在潜在的运动伤害风险,对于篮球运动中因身体对抗造成的伤害,每个参与者都可能是损害的制造者或者风险承受者。运动参与者自愿参与运动,应认为参与运动者默示他人在符合运动规则的情况下,愿意承受对抗运动中由此而生的损害,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本案中,李某鹏已满17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能够辨认进行篮球活动会对自身及他人存在伤害的风险,但其仍自愿与刘某一起玩篮球,李某鹏身体受伤系源于篮球活动中的合理冲撞,现李某鹏并未举证证明刘某在篮球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刘某对李某鹏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上诉。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近日在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的一则“掰手腕受伤案”
基本案情:曾某和李某都在重庆市垫江县某理发店工作。2020年9月20日下午,李某在店门口邀请曾某进行“掰手腕”比赛,虽然曾某拒绝,但在李某的坚持下,曾某和李某进行了掰手腕活动。然而在掰手腕过程中,曾某受伤,属于十级伤残。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李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7万余元。
法院认为:1.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和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2.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意愿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某施加压力,加之掰手腕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追求,虽曾某在开始时拒绝了李某的邀约,但李某再次邀约时,其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3.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系竞技中的正常行为,李某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李某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加之在曾某受伤后,李某及将其送医治疗,无论是垫付费用抑或是托朋友借款救治,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且曾某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某在掰手腕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因此,两人之间的掰手腕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的体育行为,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2020)赣0424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20年8月,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男子篮球联赛。原告在比赛中右膝关节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方式,过错责任原则以行为人过错为归责依据。本案原告的受伤,不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本案两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篮球运动作为一项高强度和高对抗性的竞技体育,运动风险认识具有普遍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其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接受该运动潜在的危险,属于以默示的形式表示自担风险意思,应当对行为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自甘风险”原则镶嵌于《民法典》,因此,“名正言顺”地适用了《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的判例,在各大法律网站能检索到的并不算太多,上述案例一所发生的事件及判决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判决所适用的依据就是《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案例二的事件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判决所适用的也是“自甘风险”原则。其实,经过检索,我们不难发现,在“自甘风险”原则正式确立前,有不少判例非典型地适用了“自甘风险”的概念,如上述案例三,事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实际所适用的也是“自甘风险”的概念。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不排除部分只要符合“自甘风险”的核心内涵的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自甘风险”行为,而不仅仅局限于“文体活动”中。毕竟,“自甘风险”原则的核心内涵,是要求行为人做到不去不该去的地方、不做不该做的事情。行为人只有正确评价并预见风险,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参与社会活动,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司裁人员必须是非分明,坚持不牵涉无辜、坚决不“和稀泥”,从法律层面强力维护合法行为。
五、
对活动组织者及参与者的建议
(一)作为活动的参与者应当尽可能做到以下几点:
1.参加活动前,充分了解活动内容、组织者的组织和保障能力等情况,并客观评估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综合判断自己是否具备参加活动的身体条件以及承担风险的能力;
2.参加活动过程中,注意自身安全,严格遵守活动规则及听从安排,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发现自己身体不适或者发生紧急状况时,应当及时向组织者反映并寻求帮助,同时,避免对其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若意外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及时救助,避免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需承担更大的法律责任;
3.要合理定位是与非、分清危险与安全的界线,对一些不该为的行为、不该去的地方、不该做的事情,要坚决拒绝。
(二)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在组织活动前,充分评估自身是否具备举办相应活动的资质及条件;
2.在活动的规划和组织过程中,充分了解活动的风险,认真制定活动的实施方案,严格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3.在活动开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全面告知参与者该项活动的风险及该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并要求相关参与者签署风险知情书;
4.在活动过程中,时刻准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害发生时,应当及时提供合理的救助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5.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即强制参与者购买有针对性的意外保险,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