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21-11-1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引 言

决议是作为拟制人(法人)的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方式,在团体法领域扮演着重要角色。[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体系(包括《民法典》中有关法人的一般性规则)根据瑕疵程度的不同,将公司决议划分为有效、可撤销、不成立和无效四种梯度化的效力状态。[2]公司决议具有明显的涉他性,其效力问题不仅关系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人的利益,还与公司外部人的利益攸关,包括债权人、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因此《公司法》赋予上述主体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成立或生效的监督权和诉讼权利。然而,《民法典》总则编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规定是抽象的,具体适用仍有赖于法官对裁判尺度的把握。那么在实践中,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具体因素有哪些?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认定问题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如何确保公司决议的有效性,或者公司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时,相关利益主体如何获得救济?笔者近期将撰写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系列文章,拟对上述问题作出回答,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案例引入

原告李某军系被告某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某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某乐持股40%,李某军持股46%,王某胜持股14%3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乐担任董事长,另外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78日,某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某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乐、王某胜及监事签名,李某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3]

一审法院认为,该决议结果失当,判决撤销董事会决议。原因是董事会罢免李某军总经理的事由与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该决议合法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军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解聘李某军总经理的事由不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

该案例明确了一个规则,即董事会作出解聘或聘任总经理的决议所依据的事由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换句话说,董事会作出解聘或聘任经理所依据的事由不属于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因素。那么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因素具体有哪些?

决议作为社团法上的法律行为,如果将其构成分解为意思表示+程式,则进一步可以将决议的效力瑕疵分解为意思表示瑕疵+程式瑕疵。意思表示的瑕疵体现在决议的内容上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程式的瑕疵体现在决议的程序上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有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也被《公司法》纳入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因素。前者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后者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或可撤销,这是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判断规则。显然,仅停留在成文法层面并不能回应本文提出的问题,笔者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这些规则在司法裁判中如何被解释和运用。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的司法现状

笔者以公司决议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发现2015年至2020年期间已形成生效民事判决的案例共计6999宗,具体数据情况如下:

(一)审理年份

根据统计结果显示,201511日至20201231日期间,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说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并且利益相关者也试图通过公司决议纠纷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地域

 由上图可知,对公司决议纠纷案件形成生效判决文书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市,共770份,占全体案件数量的11%。其次是江苏省、上海市、广东省,分别是589份、551份、535份,排名前四的均是沿海省份。

(三)审理理由

从统计结果来看,在该类案件生效裁判文书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的案件数量最多,共计2990宗,占比43%;案件数量排名第二的案由是公司决议纠纷(判决书未能针对案件所属子案由进行分类),共计2174宗,占比31%;案件数量排名第三的案由是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共计1835宗,占比26%

可见,公司决议纠纷案件的数量分布与原告资格是否受到限制有直接关系。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法》并没有对原告资格有所限制,理论上来说,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该类诉讼。而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公司法》规定仅有股东可以提起该类诉讼,且要求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四)审理程序

由上图可知,该类案件在一审阶段形成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比例为61.9%,二审阶段形成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比例为37.4%,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类案件的上诉率较高、争议较大。

(五)实体法适用

根据实体法适用统计结果来看,该类案件基本会适用《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部分判例适用《公司法》第37条和第41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涉及到股东会决议内容、召开程序等具体问题。可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解决公司决议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六)一审裁判结果

从判决结果的统计来看,该类案件在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比例高达81.67%。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决议效力方面的规定比较抽象,裁判尺度不统一。以决议形式瑕疵为例,关于在决议上伪造签名的案件中,被伪造的股东提起诉讼,各法院有判决决议不成立的、有撤销决议的、还有判决决议无效的。法律适用结果的巨大差异,造成实践中很难准确判断对公司决议效力产生影响的具体因素。

三、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因素

诚然,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因素在实践当中是呈现多样化的状态。但是,本文限于篇幅以及系列研究的安排,不能够一一列举。前文通过分析已生效的判决,还是能够观察到法院在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时通常会考虑的因素,笔者在此着重考察几种有代表性的因素,其他因素将在后续的研究当中进行详细的剖析。

(一)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是否得到保障

实践中,常有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优势地位,在股东会的召开过程中,虽然形式上履行了通知中小股东的义务,但是实质上却阻碍中小股东进入会议场所,剥夺中小股东的发言权、表决权,这种情况是否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股东会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方式,《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借助股东会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提供法律和制度保障。如果大股东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实质性剥夺中小股东的发言权和表决权的,该股东会决议应当属于可撤销情形。

比如在某市场实业有限公司与戴某明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在排除其他中小股东发言权、表决权的情况下产生的,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情形。理由是:某市场实业公司虽然通知了股东戴某明参加临时股东会,但在明知戴某明已到达会场的情况下,未以必要的方式征求戴某明的意见,未明确戴某明是否参加该股东会后,公司采取关闭会议室门并上锁的方式,从物理上阻隔戴某明,使其无法进入会场参加会议进程,在戴某明敲门时也未询问其是否要求进入,这实际上剥夺了股东戴某明的发言权和表决权,造成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

(二)公司决议内容是否事前通知

在股东大会上,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未事先通知股东会决议表决内容的情况下,对个别事项进行临时突击表决。对于该情形下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中小股东是否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呢?笔者认为这需要判断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才能确认决议是否可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在未事先通知公司决议内容的情况下,产生的决议属于可撤销。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也仅规定了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抽象标准,[5]但是法院在认定轻微程序瑕疵实质影响时,除了考虑表决权数多寡以外,仍需考虑其他涉及中小股东利益平衡的实质因素,即以该程序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的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断标准。如果股东会未事先通知公司决议内容,则构成对股东的突袭,股东无法在表决之前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对表决进行充分准备,这直接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权利行使,就此产生的决议应当属于可撤销。

比如在邝某冠诉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未事先通知公司决议内容的,属于召集程序瑕疵,并已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可撤销。理由是:被告在原定会议议程之外临时增加解散公司的会议议程,是突袭股东的行为,增加的决议内容为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存亡,对股东权益影响巨大,因此构成了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内容瑕疵因素方面,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的理由主要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时也会扩大到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公共政策或者违反公序良俗。[7]

比如在上海某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确认纠纷案中,[8]法院认为,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人员或未经过职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人员任命应属于无效。理由是: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必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因此,该决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

又比如,在刘某芳诉常州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9]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该除名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该决议无效。

(四)公司是否实际召开会议

在实践中,不乏有些大股东在中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召开股东会,即作成股东会决议,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形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又如何呢?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并列举了五种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1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公司决议不成立。

比如在重庆某教育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决议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原告某教育公司和第三人某拉雷利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均无签名或盖章,且表示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未参加会议;被告某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相关证据,且从股东会决议本身来看,也难以认定实际召开过股东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理由是: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应当从公司股东的身份、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决议内容、表决结果等方面来判断,未实际召开会议的,公司决议应当不成立。

四、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因股东个人对于公司决议的程序信息的掌握具有先天性的弱势,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举证责任方面,法院并不会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那么,何种情况下,法院会认为应当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又在何种情况会认为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公司决议瑕疵区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如果是程序瑕疵,因公司有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会议的义务,因此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在邝某冠诉厦门某科技有效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12]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某风合伙企业、翁某涛、郑某、吴某晖及吴某虹认为股东会决议已经原告参与讨论表决后达成,其对该决议达成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这是由于采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时存在先天劣势。在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的义务,因此当股东提出决议程序违法时,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是公司决议的内容瑕疵,由于公司与股东在内容瑕疵的举证能力方面,并不存在明显的优劣势,因此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五、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系列问题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救济的三种方式——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然而,公司决议因其具有团体性特征而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注意两者之间的差异,从而不断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和救济。

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研究中,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当给予重点关注:

1.关于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在成文法与审判实践之间体现怎样的张力?有无共识性的裁判规则?

2.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有无特殊性,如何确定和证明要件事实(小前提)?

3.作为律师或者公司管理者,哪些与公司决议效力有关的因素应予重点关注?或者,有无应着力避免的雷区

注释[1]广义上的公司决议包括所以公司机关的决议,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而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瑕疵和救济,因此,本文所称的公司决议也仅指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吴飞飞:《论决议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冲击及法律行为理论的回应》,载《当代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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