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10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 言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以夫妻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公司市场活动普遍存在。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具有夫妻关系的股东发起设立公司,然而实践中,夫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商事审判中有必要在人格否认上对夫妻公司做出更严格的规定,不能放任夫妻股东以公司面纱为由予以抗辩。笔者在本文中,将通过大量案件中生效判决的裁判观点,总结法院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及审查要点,并提出相关参考建议。
关键词:有限公司、夫妻股东、人格否认、连带责任
一、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争议
一般而言,夫妻公司是指公司股东有且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的表述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现行法律规范下并未对夫妻公司的表述进行特别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类股东构成公司的定义基本达成共识,绝大部分判决文书中直接将该类型公司统称为夫妻公司,从夫妻公司的产生形式上看,可分为原生型夫妻公司和衍生型夫妻公司。夫妻公司大多是从家庭式个体工商户、小作坊等经济组织发展而来,其能够满足夫妻以有限投资减少经营风险的需求。夫妻公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夫妻公司的出资与收益特殊。《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二人,股东出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所得收益同样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当然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对该收益予以分割和处置。
第二,夫妻公司股东关系特殊。夫妻股东包含了合作伙伴和配偶双重关系,由于夫妇一体、夫唱妇随等婚姻家庭传统观念的影响,相比其他公司,夫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更加突出、关系更加紧密,在利益上能够保持高度一致。
第三,夫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市场活动中,大部分夫妻公司都是人数和规模较小的公司,通常仅有夫妻二人,由夫妻共同或一方控制日常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监事往往是夫妻一并兼任,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和董事执行等程序基本流于形式,内部监督机制缺失。
基于夫妻公司以上特征,《公司法》中对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模式、利益制衡机制等规定,难以约束夫妻股东对公司的治理,这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有相似之处。设立一人公司有利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简单,容易造成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为了避免一人公司沦为股东的工具或躯壳,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63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对一人公司采取了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的制度约束,但对夫妻公司没有特别规定。
随着夫妻公司纠纷案件日益增加,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法律规范下的一人公司这一法律问题越来越突出。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为复数、股东形式上不属于一人公司,也有的法院认为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司法机关对夫妻公司的认识差异,不仅给司法裁判带来困扰,还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以及夫妻股东的责任承担,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探讨有其必要性及现实需求。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证分析
结合笔者检索到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以“夫妻公司”“一人公司”“连带责任”为关键词的已结民事案件共有185个。经研读,筛除以下案例:(一)案件仅将夫妻公司作为裁判理由中的套话使用,判决的主要内容与本文研究内容无关;(二)案件中只有原被告双方提及或者一方提及夫妻公司人格否认问题,而法院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说理;(三)同一法院受理案件事实与论理基本一致的同案判决。最终有效案例共有74个(含执行程序案件13个)。
在74个案件中,二审案件为35个,占比47%,仅有2个案件为二审改判案件,改判率极低。74个案件中判决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为48个,占比为65%,该48个案件中有43个案件明确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占比约90%。笔者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结合个案案件事实,从实证角度作以下分析:
(一)未支持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裁判观点
在26个未支持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公司由2个股东成立,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成立要件,难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且部分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为独立民事主体,各自财产相互分离,夫妻公司的财产仅归公司所有,并不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在投资之前,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因此,夫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人格以及责任独立等方面的差异,在原告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股东的财产与夫妻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情形下,不应支持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不难看出,前述裁判主要是从夫妻公司股东构成的外观形式上,与一人公司加以区分。同时,夫妻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公司是否为原生型夫妻公司、公司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担任股东期间、夫妻公司能否提供独立的财务报表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分离等,对主审法官在夫妻公司的法律性质认定上有重要影响。
(二)支持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裁判观点
如前所述,支持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主要裁判观点认为在夫妻公司股东未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约定情况下,该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与一人公司极其相似。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公司的人格进行判断并予以特别规制,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当然,部分法院在能够查明夫妻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则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从而规避夫妻公司是否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论理。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熊某平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明确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从法理和司法效果等多方面进行充分论理。该判决虽然不是指导案例,但在此后的同类案件中,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主审法官,均多次直接引用该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该判决对后续同类案件的裁量结果有较大影响。
(三)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裁判观点
根据在执行程序中涉及夫妻公司案件的裁判结果,不难发现,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即直接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性较低,主要原因在于大部分法院执行机构认为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应当遵循既判力有限扩张原则,不作扩大解释,对于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不宜作为一人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予以追加。此外,异议人没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也是法院执行机构不予追加的重要原因。
尽管异议人在执行非诉审查程序上的申请很难得到支持,但该裁决结果不对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理结果产生影响。因此,若异议人坚持认为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诉讼程序判断是否参照上述案例裁判。根据检索案件的判决结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支持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比例明显要高。
三、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路径与事实认定
《公司法》总则第20条的规定对分则部分的一人公司具有涵摄效力,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仅可适用第63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第20条的规定,第63条的规定相对于第20条的规定而言,乃法人人格否认的特别条款。夫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无法适用《公司法》第63条特别规定情况下,当然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一)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被人格否认的依据
司法机关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即参照《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夫妻股东如举证不能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属于特殊的法律适用方法。
法官是否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适用案件争议,需要其比较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性质进行确定。笔者通过研究大量支持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裁判案例发现,法官除了从法理上论述夫妻公司的股权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外,还会重点关注夫妻股东是否担任公司职务、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等问题;同时,尽管现行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夫妻股东设立公司时必须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多数法官仍然会对夫妻公司股东是否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进行审查,进而作为夫妻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评价依据。
(二)夫妻公司因财产混同被人格否认的依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明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实践中,若有证据能够证明夫妻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形,司法机关会优先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对夫妻公司进行人格否认。大部分人认为债权人似乎很难掌握夫妻公司内部的财务账册等以此证明其财产混同事实,不过通过研究大量案件判决,笔者发现,法官对前述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高,很多案件中只要一旦查明夫妻公司存在用股东个人账户公私混用情况,甚至哪怕仅是股东个人账户代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亦有极大可能认定夫妻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
在夫妻公司纠纷案件中,可以将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进而对其人格否认的主张作为优先诉讼策略路径,但这不是唯一方法,债权人可以同时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然而在笔者检索研究的案件中,暂未发现因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因素被人格否认的夫妻公司,因人格混同导致人格否认的数量也不多。
四、相关法律建议
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公司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要素或认定标准等作出明确规定,多数法院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并非法律规范术语,裁判人员在对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路径选择上仍存在现实困境。笔者认为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针对夫妻公司的特殊性,对其人格否定的认定标准作出更加合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任由夫妻公司以“公司面纱”为由作有限抗辩。
《九民纪要》第10条明确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是法院审查公司人格否认的重点。对于债权人而言,欲让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了主张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外,还应积极举证夫妻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如夫妻公司资金收支是否有权属界限,公司账簿和股东账簿对资金收支是否进行了独立记载和独立核算等,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至第48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申请要求夫妻公司提供其控制的会计账簿等原始凭证,并对夫妻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申请司法审计。
对于夫妻公司股东而言,为尽量避免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夫妻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保存好公司完整、清晰的会计账册,参照《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定期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应保证真实性和连续性。同时,夫妻公司应杜绝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日常经营支出应当以公司的自有财产进行结算,避免将除分红外的其他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