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18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公司在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民事案件(简称“本类案件”),对于本类案件的案由和管辖问题,由于存在被告身份重合,法律关系竞合,以及最高院的规范指引与指导案例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笔者曾代理一宗本类案件,对以上问题略有感悟,希望通过此文引起各位读者的思考和共同探讨。
二、案情简介
广州市白云区A公司与茂名市电白区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购买建材并支付相应的货款。B公司收到货物后,仍拖欠A公司货款本息800多万元。其后,两公司经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了上述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且B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伍某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两份协议书均未约定纠纷的管辖事宜。
然而,就在双方签订协议后不久,B公司仅有的两名在册股东伍某和刘某即在工商部门开始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并且两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注明:“公司债务全部已清偿,不欠债务”“负责人保证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善,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此外,在《清算报告》的签章处,股东伍某和刘某分别在股东签字栏和清算组成员签字栏两处签字。在上述期间内,B公司或其股东并未通知A公司申报债权,最终B公司成功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
A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委托笔者代理本案,以伍某和刘某作为被告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简称“白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直接承担B公司所欠债务。
三、审判结果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白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广州中院”)均一致认定,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白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的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白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
最终,白云法院判决,两名被告因擅自注销公司,承担原属于公司的800多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
四、关于本案案由和法院管辖权的四种观点
虽然案件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由白云法院和广州中院一审、二审裁定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法律关系,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白云法院进行审理,且我方最终胜诉。但笔者团队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因本案的案由和管辖问题,却有以下四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案由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确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此,B公司注册地的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简称“电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二)案由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则归类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均有管辖权,故本案中,电白法院和白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三)案由属于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本案应由电白法院管辖。
(四)案由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因此,电白法院和白云法院均有管辖权。
五、因本案案由和管辖问题所引发的思考
虽然本案的审理法院适用了以上第二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对于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案件,该司法观点并不是唯一或必然的选项,不同的法院或法官均有可能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认定其案由和管辖法院。因此,本文暂不研究四种观点孰优孰劣,而是选择性地将几个在实务中可能引发风险或争议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一)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的案件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规范与以往的司法判例,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导致了法院和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可能会发生巨大争议。
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例,根据2020年8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简称“《案由适用指引》”)第752页的指引意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类案件被归类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且由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
然而,经过笔者大数据检索后,除本案以外,在最高院审理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检索到的2016年至2018年期间审结的三个案例(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案、(2018)最高法民辖162号和(2016)最高法民辖终117号)均被确定为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以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法院管辖。此外,笔者亦检索到2018年至2019年期间省高院审结的三个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案例(案号:(2018)粤民辖终478号、(2019)粤民辖终320号和(2017)粤民申9977号)。但仍有部分中级和基层法院的判例适用了公司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裁定由被告方的涉案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因此,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确定原则,存在最高院的规范指引与司法判例不一致的情况。笔者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显示,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以“侵权责任纠纷”确定管辖权属于主流观点,但并非唯一的观点,尤其是《案由适用指引》作为法院判断案由和管辖权的重要指引性文件出台后,导致案件在立案或审判阶段均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被告公司住所地管辖。
此外,经案例检索,关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同样存在上述《案由适用指引》规定为“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但司法判例认定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管辖的情况,因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赘述。
因此,建议原告代理律师或当事人适用上述案由正式提起诉讼前,在拟立案法院对本类案件的管辖惯例进行查询或了解,以防止发生无法立案或管辖权被移送的情况。
(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和清算责任纠纷,虽然均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但两个案由仍有根本区别,即被告的身份不同,前者为股东,后者为清算组成员,因此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区分,不应混淆。
笔者认为,身份不同法律责任亦不相同,两人的责任承担应该根据承担责任时的原因以及身份加以区分,即两人到底是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人损害赔偿责任,还是作为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在两种案由不适合同时合并审理,但案情又同时符合两案由规定情节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原告对于案由的选择权,法院可给予当事人必要的释明。
(三)为避免公司股东利用法律漏洞通过注销公司恶意逃避合同的违约责任,法院应当保留对与本类案件以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的可能性,并且将案由的选择权交由原告决定。
1.以公司股东作为合同纠纷的被告并无法律障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4条的规定,公司未被依法清算即注销的,公司原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即替代公司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虽然该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不具有实体法律效力,但亦可反映出公司被违法注销,法人资格被消灭后,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并不必然消灭,而是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确定是否由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承担。
2.如果本类案件不能适用合同纠纷案由审理,将会造成重大法律漏洞,司法实践中应当防止合同当事人恶意地通过注销公司逃避违约责任或其他合同条款的约束,因此以合同纠纷审理本类案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对于依法生效的合同,司法实务中应当尽量保护其稳定性和有效性。如果完全排除适用合同纠纷审理本类案件,则可能会导致公司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恶意注销公司的方式逃避合同债务、违约责任,或者使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法适用,最终变相使合同不再发生效力。
3.本类案件属于特别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应当给予原告方对案由的选择权。
清算责任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同于合同法律关系。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的案件,虽然合同一方的股东通过其不同的身份实施了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导致同时三种案由的适用情况,但事实上,通过客观案情依然可以细分具体的案情节点与所审理案由的关联性。结合《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有权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自由选择案由和请求权,并自行承担选择后的法律后果和风险。
六、结语
举个例子,正如冰箱中同时储存了不同的食材,厨师(原告)则可以自行选择不同的食材烹饪不同的菜式,至于是否可以烹饪成功,味道是否可口,则应交由食客(法院)判定。
对于股东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引起的诉讼案件中,清算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被告身份不同,所以发生了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而清算责任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则与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关系与违约关系),三个案由不适宜同时审理,因此,建议法院适当给予债权人对案由和请求权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