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19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很多人对“父债子还”理解为无论父辈是否在世,子女都对父辈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这其实误解了“父债子还”所涉法律含义。笔者团队成员作为澳门某银行代理律师,此文将通过曾办理的一宗跨境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谈谈“父债子还”所涉法律含义及启示。
一、“父债子还”的真实案例
澳门某银行与借款人境内W公司就跨境融资事宜签订《贷款合同》,老吴为W公司的股东,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W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W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因此澳门某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境内有权管辖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笔者团队成员作为代理人得知老吴死亡,由于老吴为保证人,根据其与澳门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老吴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 老吴应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其生前个人所负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被告变更为其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小吴等人分别以各自继承老吴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澳门某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额度安排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澳门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小吴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W公司追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小吴等继承人被列入了被执行人名单。
请注意,此判决中,小吴被判向澳门某银行承担清偿债务的关键词为“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于小吴的父亲老吴与澳门某银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导致小吴成为被执行人,就是通俗理解的“父债子还”。
二、“父债子还”的法律依据及含义
老吴于2020年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文案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继承法》第33条对如何“父债子还”作出了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笔者分3个层次进行阐述:1.父债子还,子仅需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来承担,即只用父母的钱还父母的债务;2.父债子还,子愿还则无限制,即作为子女,愿意以自己的财产偿还父母的债务则没有限制,愿意还多少都可以;
3.父债子还,如果子女不要父母的遗产,则可以不需要偿还父母的债务。
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161条保留了上述规定的同时,也增加了第1159条的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分割遗产,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其次明确了保留必要遗产的前提和条件为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税款和债务,也就是保留必要遗产优先于税款和债务的效力,条件是指获得保留遗产的人必须是继承人,且其缺乏劳动能力同时没有生活来源。
就本案例而言,在老吴死亡后,包括小吴在内的部分继承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已到庭的继承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老吴立有遗嘱且老吴的遗产尚未进行实际分配的情况下,在遗产未予分配前,并没有实际继承结果产生,即便有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意思表示也仅在继承人之间生效,尚不具有对抗老吴的债权人的效力,故可以认定在继承开始后,小吴作为继承人均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为接受继承,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小吴以其继承遗产价值为限承担债务。
三、本案调查继承人的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和澳门某银行及其代理人获悉老吴死亡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老吴死亡后,虽然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笔者团队作为代理人,为了查询和确定老吴的继承人,曾先后向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档案机构了解、咨询相关问题;在诉讼过程中,笔者团队成员作为代理人也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获取相关信息,穷尽一切方式确定老吴的继承人范围。
总言之,小吴本次被列入被执行人名单并非因为其为该宗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而是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而导致的。此外,若老吴的遗产分配后,小吴确实无继承老吴任何财产的,则可免除相应偿债义务。
回归法律,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在于债务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债务或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死亡而免除,连带保证人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当然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作为代理人,在办理案件时遇上案件当事人死亡的情形,也应尽可能确定其继承人范围,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用法条
1.《继承法》
第2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3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25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33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