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11-23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引 言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如大股东控制财务不向小股东分红、以奖金或工资等其它名目将公司的钱转至个人账号、控制股东会排挤小股东等等。以上情况若处理不当,将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严重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降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优越性和吸引力。
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是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根本原因,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成为其能够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便利条件。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信义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股东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但该条款原则性强,没有具体明确侵权的构成要件,无法准确适用,应当进行实务分解和类型化研究。
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从股东信义义务的角度提出股东行使权利时应遵守的基本要求,并结合司法案例,对现行法律规范的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归纳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构成要件;下篇梳理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滥用权利的常见类型,以作实务参考。
尽管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与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后果和救济程序上存在显著不同,但《公司法》第20条将两者并列规定,本文只着重探讨股东违反信义义务时侵权的共同构成要件,对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与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行为上的区分、以及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不在此篇讨论。
一、股东的信义义务是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益问题的理论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规定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条款。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信义义务是指为他人的利益办事时,必须使自己的个人利益服从于他人利益。信义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忠实义务;二是善管义务,也称为注意义务。
忠实义务来源于古罗马法的“信托遗嘱”制度,即需要对受托事务保持忠诚,遵守信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股东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委托,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秉持主观善意,不得故意利用公司财产(或机会)谋求私利,不能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善管义务是指行为人必须以其在管理自己财产时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去管理他人财产或事务。该义务要求股东在行使权利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表现出与有相同经验、知识及技能的人所具备的专门知识、经验及技能,应比其他股东勤勉、谨慎。
二、股东信义义务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分析及实证考察
(一)《公司法》第20条规定之不足
《公司法》第20条规定是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律依据,主体是“股东”,行为方式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后果是“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法律责任是“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难发现,上述规定较为原则性,司法实践难以统一。关于《公司法》第20条规定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主体方面,该条款中“股东”的内涵是什么?是否仅指控股股东?二是行为方式方面,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三是损害后果方面,如何认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到了损害?上述问题可进一步总结为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是何关系?
(二)《公司法》第20条第一款适用之实证考察
笔者带着上述问题,搜集了引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进行裁判的判例,共85个。其中涉及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有效案例为35个,笔者通过研读发现:1.违反信义义务侵权的主体通常为控制股东在35个案例中,有19个案例的涉案股东单独或共同持股比例超过50%,为控股股东,占比达到54%,有8个案例的涉案侵权人持股比例不足50%,占比22%,但该类股东也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由此可知,实务中此类侵权的主体通常为控制股东,原因是只有对公司有控制权的的股东才有机会和可能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才会与公司或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因此,信义义务的主体一般指“控制股东”。
控制股东为理论界用语,法律规定的表述是控股股东,但两者内涵有所不同。控股股东一定是控制股东,但控制股东并不一定是控股股东,甚至不一定是大股东。因此,《公司法》第20条规定并没有特指控股股东。
2.在裁判说理时,法院大都未对“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进行详细阐述
根据研究发现,在裁判说理时,法院大都未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进行解释,多采取“行为+后果”的表述方式,例如(2019)鲁02民终8975号案中,韩某勃作为龙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私自与龙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阐述中较少出现“滥用股东权利”的字眼,这也说明实务界对何谓“滥用股东权利”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3.认定是否侵权时会考虑股东是否依法依规行使权利
法院在认定股东权利是否被滥用时会考虑股东行使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是否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有查账权,但如果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又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该资产,也认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4.股东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履行职权并不必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抗辩事由
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时,考察股东行使权力是否合法合规、是否遵守公司章程仅是初步判断,并不必然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抗辩事由,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即使遵守了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如(2019)桂09民初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高某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对向某旭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预算和支出的决算向股东进行了报告并经股东大会同意,但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停止收取管理费用。”
5.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与股东滥用权利不能等同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也较为多见,例如控制股东怠于召开股东会,股东怠于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对公司负有管理权的股东未对公司进行规范运作、未代表公司履行对外合同义务等,但这种怠于行使权利不能直接等同于滥用股东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方式是敦促股东积极行使权利,而滥用股东权利则可能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6.损害后果不局限于财产性损失和直接损失
一般民事侵权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为直接损失、实际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侵权行为中,虽然造成的损失大部分体现为直接经济损失,但也不局限于财产性损失和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也有可能构成此类侵权的损害后果。例如篡夺公司机会,与公司开展同类竞争业务损害公司利益,无正当理由利用表决权剥夺了小股东的董事身份和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利,排挤小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这些情况在(2013)松民二初字第27号、(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案中都得以体现。
7.不要求侵权股东具有主观过错
案例中几乎未发现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侵权股东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进行认定或评价,可见实务操作中对此类侵权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具有过错,在所不问。
三、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侵权的构成要件之重构
根据以上司法实务考察,可以得出《公司法》20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包含完整的构成要件,股东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亦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类型,只不过受到《公司法》这一特别法的调整,因此可以借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对其进行归纳。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侵权有所不同。信义义务的主体为股东,因此主体应当作为构成要件。同时不要求具有主观过错,因而主观过错不作为其构成要件。由此,股东违反信义义务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为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一)侵权主体体现于工商登记或登记在册的,在法律意义上确定了股东身份的股东《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主体是“公司股东”,前已述及,此处的股东包含公司所有股东,主要指控制股东。同时根据案例发现,部分主体的股东身份具有不确定性的,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股东身份后,才能作为起诉主体,例如“隐名股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继承人”以及“基于离婚分得股权的股东配偶尚未办理股权登记”等,由此《公司法》第20条对股东的规定是指在工商登记或者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二)侵权行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需结合程序与实体两个层面进行
法院在认定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时,考虑两个因素:第一,强调行权程序。行权程序是指股东行使权利必须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例如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权比例等;第二,注重股东行使权利的外部边界,即股东行使权利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的范围。
在进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时,一般先从程序上进行第一次审查,然后从实体上进行第二次审查,最终结合两次审查结果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认定。
(三)损害后果表现为实际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无损害则无赔偿,公司或其他股东存在利益受损是构成侵权的重要因素。公司利益受损既包括公司的经济利益等直接利益受损,也包括公司发展机会的篡夺、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等其他间接利益受损;股东利益受损既包括股东经济财产利益受损,也包括股东权利的压迫排挤、股东管理权的丧失、股东职位的剥夺等人身属性的权益。
(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在该类侵权中并无特别之处,应当参照民事侵权的认定标准,采取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即依照一般人、一般情况下的观念,股东行为足以导致损害后果,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17页;
2.贺茜,股东滥用权利的司法规制法院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实证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