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执行异议竞合的法律适用和理解

发布时间:2022-03-22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执行异议竞合有两种情况和处理方式:

其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其二,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注:现《民事诉讼法》已将原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为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二百三十四条)[1]

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没有对实体权利”“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等核心词句进行定义,司法实践中容易对上述规定产生误读和争议。笔者以代理的一宗同类案件为例进行分析,希望借此抛砖引玉,拨开云雾,引起各位读者的共同探讨。

二、案情简介

1986年,侯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产买卖合同》,购买Z市一处房屋并足额支付了房款,此后侯某一直未对房屋进行管理和办理产权证,直至20218月侯某才在房地产公司的配合下依法办理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证后,侯某才发现房屋现正由郑某在管理,且现有租客正在里面居住。后经调查发现,Z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Z市中院)于1995年因A银行诉B公司(注:B公司为全资国有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偿还A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200万元。在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中,B公司书面告知 Z市中院执行庭:B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购买了房主侯某的房屋,但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故申请执行该房产。2000Z市中院仅凭上述信息,即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因房屋无法拍卖,故将房屋作价15万元交由A银行管理使用,其后A银行又将房屋出租给了郑某使用至今。

20219月,侯某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委托笔者代理本案,于2021年向Z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并将房屋交还侯某使用,主要理由为:

1.齐某仅是国有企业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因此将齐某纳入被执行人属于违法执行行为;

2.侯某为房屋当年的买受人和现在的所有权人,且执行法院当年并无侯某与齐某发生过真实交易的证据,房屋产权也从未过户给齐某,因此将房屋裁定给A银行管理使用,侵犯了侯某的合法权益。

三、裁判结果

Z市中院于2021年重新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侯某以其系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实质上系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二十七条(即现二百三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最终Z市中院裁定:中止2000年《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A银行自2021年起对房屋的管理使用权的执行。但笔者对于上述审理结果并不完全认可,详见下文分析。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问题分析——

存在执行异议竞合的情况,但法院未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Z市中院的执行行为存在两个主要错误:第一,B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不是判决书中列明的债务人,也不是被申请执行人,但法院却将齐某列为执行对象;第二,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将执行对象齐某的疑似财产,即侯某的房产作为被执行财产执行。第一项执行行为与侯某的实体权利完全无关,第二项执行行为与侯某的实体权利(房产所有权)有关。
因此,侯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既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被执行房屋提出异议,同时也对法院违法将齐某列为执行对象提出异议,其中,后者与侯某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无关,即与侯某的实体权利无关,属于执行异议竞合的其中一种情况。因此,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分别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即现二百三十四条和二百三十二条),而非仅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执行异议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Z市中院在本案中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显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存在对司法解释的误读。

五、关于发生执行异议竞合时法律适用的理解和分析

 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竞合有两种情况,且同时涵盖了实体权利”“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等概念,因此如何理解该等词句的含义是关键所在。现分析如下:

(一)《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中实体权利的含义

第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时,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执行(包括将标的物让与他人和交付他人)的实体权利。

第二,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目的在于最终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执行异议人的实体利益。例如,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有租赁权(实体权利),但因租赁权的存在不影响执行,因此,案外人一般不能基于租赁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但是如果法院在拍卖后强制承租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从而影响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针对强制交付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此外,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2]

()《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执行行为

笔者认为,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无论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该执行行为所指的就是执行异议申请人主观认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遗憾的是,《执行异议规定》第八条仅表述为执行行为,加上条文中与实体权利有关或无关的概念混淆,导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无法短时间内理解该法条的含义。

(三)如何判断执行异议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

1.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系利害关系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其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3]。简而言之,即不论异议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与否,执行行为依然属于违法,且即便实体权利的争议得到解决,该违法执行行为依然存在,具备以上特点的执行异议,则属于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反之,属于与实体权利有关的执行行为异议

2.判断方法

1)分解法

笔者认为,执行案件中包含了多个执行行为,各个执行行为之间有的相互独立,有的相互包含,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因此,在提出执行异议前,可以将执行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分解,并对被分解后的执行行为逐一进行合法性分析,如果发现其中有执行行为违法且与实体权利无关,以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则构成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以本案为例,通过分解法,我们发现Z市中院除了2000年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房屋作价15万元交由A银行管理使用以外,还有一个隐含的执行行为,即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齐某纳为了执行对象,但该内容并没有表现在裁定书中,而该行为如果不通过分解,是很容易被忽略的。

2)假设法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还可以通过如下假设法,判断执行异议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即假设执行异议申请人不享有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那么其主张的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是否还存在或成立?如果违法执行行为将不存在或不成立,则应属于与实体权利有关的执行异议,反之则是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异议。例如:司法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已过有效期的评估报告所认定价格进行拍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其除了指出上述评估报告的问题以外,同时以自己是房屋真实所有权人要求撤销拍卖。我们可以假设:买受人并没有购买房屋——但此时法院错误使用过期评估报告的行为仍是存在的,因此可以认为案件存在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
笔者认为,综合使用以上两种方法,可以较好地分析判断执行异议是否存在竞合和与实体权利是否存在关联。

结语

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4]。因此,正确区分执行异议竞合的不同情况,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执行程序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笔者期望立法者在下一次修订《执行异议规定》时,对第八条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予以重视,以减少法条适用时可能出现的误读或争议。

 

注释

[1]2022010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 俞灵雨、王飞鸿、赵晋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总第3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768页。

[3]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33号 民事裁定书》。

[4]201511期《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和范向阳法官对《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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