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2-03-28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导言

公司决议是公司集体意志的外在表现,公司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划分标准以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和撤销情形,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以可撤销为原则,无效为例外。20178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的出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形态由二分法向三分法转变,使其符合法律行为理论关于效力瑕疵类型届分(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并为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提供了另一种路径。
近年来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案件逐年增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案件也同比增长,尽管2017年后可依据《解释(四)》进行裁判,但面对复杂变化的公司案件,仍有相关问题亟待解决,如:基于程序瑕疵,如何认定决议可撤销还是不成立?决议不成立后如何解决其遗留问题?决议不成立是否有其独特的论证逻辑和证据体系?笔者尝试对以上问题作出回答,供大家交流探讨。

一、司法现状

笔者以公司决议不成立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检索了北上广地区2017-2021年内的民事案件,通过详读筛查得到案例1161例,其中北京地区634例,上海地区247例,广东地区280例。

 

这其中,2017年共45例,北京31例,上海8例,广东6例;2018年共227例,其中北京117例,上海61例,广东49例;2019年共319例,其中北京164例,上海61例,广东94例;2020年共329例,其中北京175例,上海80例,广东74例;2021年共241例,其中北京147例,上海37例,广东57例。

可见,虽然2021年度案件总量有略微下降,但五年的总体数量依然呈上升趋势。

 

在筛选出的全部案件中,一审审结案件共687例,占比59.22%,其中,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共295例,占比25.40%;二审审结案件共449例,占比38.67%,其中257例改判;再审共25例,占比2.16%,其中2例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二审和再审总改判率高达54.64%,深刻反映出了不同法院对于自由裁量的不同程度把握而造成的审判上的差异。

二、司法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决议须由股东会作出,因此参加的人员应为股东,且要有合格的召集程序,股东会的决议应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作出,股东会决议需要以一定的议事方式或表决程序形成意思表示。[1]《解释(四)》将公司决议能否成立这一较为模糊的判断尺度进行明示,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有五:

1.未召开会议;

2.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的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

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中,前两项为根本未召开会议、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第三至第四项虽然召开会议,但出席人数或表决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项则是兜底条款。[2]在审判活动中,法院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主张进行审查的依据主要围绕以上情形展开。笔者从本文所筛选的案例中分析以下4种法院支持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主张。

(一)未召开会议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除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召开股东会需要有一定的召集程序,由《公司法》规定的召集人向全体股东通知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信息。如果没有进行召集,但仍有一部分股东进行了集会,并作出了决议,此时就不能认定该决议是公司股东会决议。[3]

在北京某公司等与罗某方公司决议纠纷二审[4]中,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系相关代办机构人员制作而成,其上股东签名均非罗某方和李某先本人所签,故而,在北京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确实已经实际召集并召开且罗某方对股东会决议事项表决对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且股东并未对会议事项进行表决,依法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再如,在北京某公司等与毕某峰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5]中,公司等经营期限属于《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北京某公司要对公司等经营期限进行变更,设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按照北京某公司的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召开股东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北京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也并非苏某军、毕某峰所签,且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某公司进行过电话沟通,因此不予采信。北京某公司在没有通知苏某军、毕某峰的情况下,没有召开股东会并达成决议,就直接委托中介代办机构,代苏某军、毕某峰在公司决议上签字并修改章程,并变更相应工商登记,损害了苏某军、毕某峰的合法权益,最终判决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在李某南、广东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公司纠纷一案[6]中,据原告提供的202076日股东会会议的录音文件,录音文件中显示陈某明、关某旋、李某南的代表吴某冰、陈某立、区某美等人在股东会会议讨论公司经营等内容,但没有就涉案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内容,而广东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会议就决议事项进行过表决。最终法院依据《解释(四)》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股东所持的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

在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与上海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7]中,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7名。涉案董事会会议出席人员有4名,而其中一名董事林某辉原系被告股东某公司委派,某公司在董事会召开之前就做出了变更指派董事通知书,改派黄某榛为公司董事,撤销对林某辉的委派,被告也于涉案董事会召开前收到了该份通知,故林某辉已无权作为董事身份参加被告公司董事会,即当日参加董事会的董事只有3人,未达到全体董事半数。因此法院根据《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在深圳某公司、陈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一案[8]中,按《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修改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有代表五分之四以上对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选举、更换执行董事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应经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决议。而20175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以代表76.9305%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关于更换执行董事的决议,未达到章程规定的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法院依据《解释(四)》认定涉案决议不成立。

(五)效力瑕疵竞合的实务认定

同时,在纷杂的决议效力瑕疵案件中,还有效力瑕疵竞合的情况出现,如陈某明与上海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9]中可撤销情形与不成立情形同时出现,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某公司确认涉案股东会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原告参加,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上述程序规定,属于可撤销情形;同时在原告否认参加案涉股东会的情况下,被告亦无相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情况,难以认定案涉股东会实际召开,依据《解释(四)》属于决议不成立情形,最终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也即决议不成立吸收了决议可撤销,本质在于当决议已经自始不存在时,已无客体可供撤销。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在《解释(四)》的解释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决议无效还是撤销,决议都自判决作出之日起失去法律效力[10],而决议不成立通常被认为自始不存在。[11]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后,需要将公司状态恢复到决议作出前,对于人事变动、项目投资等链化事项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不仅仅有内部责任问题,还会牵扯到外部权利变动。

(一)对公司内部的效果

虽然决议不成立意味着已经依据该决议作出的变更不再具有效力,但公司决议归其根本是公司管理层面的事项,因此对公司内部的影响,以责任的划分和管理上的调整为主。常见如:已经依据涉案决议完成了人事变动、股权分配等情形,对于公司内的既得利益者要如何处理?秉持着高度自治的思想,法律对公司内部事务不会进行过多干预,这就使得其对责任划分和管理变动拥有了极大的自主性,只需召开股东或董事会议进行表决或依据章程直接落实责任即可。

(二)对外部第三人的效果

决议不成立所带来最大的影响表现在对外层面上,通常从决议完成到诉讼开始有一段不短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大多数的决议都已经执行了一部分,甚至已经执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依据公司决议而做出的对外行为是否具有效力成为首要问题。

对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处理,可以在诉讼中一并请求法院撤销该登记,但登记撤销后已经依该登记取得资格并开展了相关业务的该如何处理?或者已经执行了涉案决议而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应当遵循公司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不知情的相对人,基于决议程序性问题对相对人可以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有失公平,且将严重影响交易实现的可能性,因此只要该相对人在进行相关法律行为时有进行合理的形式审查,同时依据商事外观又不可能判断出该决议可能会不成立,即可认为该相对人是善意的,相关法律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尽管如此,由于决议被判定不成立后,公司必须进入内部纠错程序,对决议不成立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应当对公司承担责任,具体责任类型可根据公司受影响结果不同来确定。

四、关于有效利用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则的建议

1.决议不成立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尚有争议,而《公司法》及《解释(四)》中均未明确起诉期间,使得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为避免时效风险,在发现不成立情形后,应及时起诉,部分证据在进入诉讼程序后通过法律手段调取。
2.对于小股东而言,决议不成立制度是一个可以以较小表决权推翻大表决权成果的机会,应当注意对公司决议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进行审查,并注意留存证据,以备必要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对于大股东,尤其是对于控股股东而言,虽然其自身表决权占优势,但并不意味着表决权占优必然获得可期待性结果,要注意对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召集、表决等方面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规范,必要时应请律师全程协助,确保会议召开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公司法》对公司内部的管理给予了很大程度的自治权利,影响表决结果的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有《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表决通过比例的规定显得极为重要,如前述的深圳市鑫富翔投资有限公司、陈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一案[12]中,决议的表决比例高达76.9305%,但由于未达到章程规定的80%表决权比例,最终被判定决议不成立。我们至少可以从两方面来总结其意义:一是切不可忽视章程内容的设计,应采取什么样的表决权分配和决策议事规则,股东应尽早未雨绸缪;二是切不可把章程束之高阁,已确立的规则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应严格遵守,这也是公司内部治理的要义所在。

 

注释

[1]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版,第137页。

[2]闫伟伟、魏佳敏:《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中程序瑕疵程度的司法认定》,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底5卷,总第5卷。

[3]参见殷秋实:《法律行为视角下但决议不成立》,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1页。

[4]参见(2021)京01民终9354号:客商(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罗金方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参见(2021)京03民终15000号:北京小浪屿康乐有限公司等与毕海峰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1)粤0784民初1821号:李燕南、广东铸徳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0)沪0116民初15493号:上海稳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8]参见(2019)粤03民终19629号:深圳市鑫富翔投资有限公司、陈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9]参见(2021)沪1225民初10389号:陈建明与上海铂淼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版,第133页。

[11]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288页。

[12]参见前注[8]

 

返回列表页
上一篇:广州地区关于借款纠纷涉嫌非法放贷、套路贷等刑事风险分析(上) 下一篇:从《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探析企业商标合规要求
流量统计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