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8-24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提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各省市出台的宅基地管理办法等规定,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依法批准(或合法使用)建设住宅占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以及地上建筑权属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笔者通过检索经典案例和法律法规,对“外嫁女”能否分配宅基地上房屋和获得相应安置补偿,以及离婚析产、分家析产、继承中如何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与所建房屋等问题进行研析,以厘清法院裁判规则,如有不妥之处,敬请雅正。
二、案例分析
(一)案件名:(2019)鲁行终1675号王某某与山东省某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某曾为某村村民,出嫁后户籍仍在某村,但未在村中生活。2017年4月,某指挥部发布《西城区搬迁补偿方案》,载明:“西城区不再安置宅基地,也不建设安置房,而是实行货币补偿,由村民自行购置商品住房。货币补偿及奖励标准如下:(一)房屋安置补偿费:对于宅基地房屋,按照每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面积47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安置补偿……”与此同时,该指挥部发布《某地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其中在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中规定,给予安置的人员包括11种情形,不予安置的人员包括2种情形,具体为:“已婚嫁外村(有女无儿安置户除外)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村购房或建房的,不予安置”。
2017年11月15日,某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王某某原属我村第一小组成员,出嫁后一直不在我村生活居住,2016年小组调地时,其原有的责任田已由村民小组村民一致表决同意,另行承包给本小组其他成员,王某某不再承担小组成员应承担的义务,现在已不属于我村民小组成员”。
2017年11月28日,某指挥部与王某某之父王兴存签订某补偿协议,约定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但未对王某某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争议焦点:王某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得到补偿和安置。
判决要旨:1.王某某婚前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后户籍并未迁出,至2017年4月拆迁时其户籍仍然在某村。虽然王某某父亲代表家庭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该家庭安置人员中并不包括王某某,故该事实不能证明王某某已经得到了安置或者不应享有安置补偿权利。某县政府作为涉案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主体,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王某某以其作为村民为由要求享受安置补偿待遇,某县人民政府本应在安置补偿工作中查清王某某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享受村民待遇等情况,确保王某某住有所居,保障其在农村或者城镇享受一次分配宅基地建房或者福利性购房这一基本居住权益不受侵害,进而履行对王某某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职责,决定是否给予其安置补偿以及如何补偿,但某县人民政府未能查清相关事实并依法履责。因此,对王某某要求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的主张,理应予以支持。
2.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安置补偿待遇的依据。行政机关以村民自治为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将外嫁女群体一概排除在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之外,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法律规定,显属不当。同时,在某县政府提交的《某地综合片区(四期)房屋拆迁明白纸》中,某县城中村棚改指挥部对涉案片区拆迁安置人口界定及标准作出细化,某县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对象并非仅限于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结合外嫁女自身的现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某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将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认定王某某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的唯一判断标准,在事实认定和问题处理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
判决结果:判决某县政府应当依法据实对王某某作出补偿和安置决定。
律师解读:“外嫁女”是农村婚嫁礼俗中的一个称谓,即从农村出嫁的女性,户籍仍在娘家,其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在如今城镇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外嫁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我国法律法规保障了外嫁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普通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依法享有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建设房屋的权利,当外嫁女具备享受娘家村民安置补偿的要素,应依法予以肯定,具体要素如下:
1.外嫁女户籍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2.外嫁女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要区分外嫁女是否存在外出务工的情形,如外嫁女在外务工,不能认定其非常住在本村;
3.外嫁女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娘家村集体外没分得土地;
4.外嫁女在娘家村集体之外没有享受安置补偿待遇;
5.无证据证明未履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义务。
本案中王某某户籍一直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主体及村委会无举证王某某不应享有安置补偿待遇的情形,行政机关在征地补偿方案中自行设置了外嫁女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条款,剥夺了外嫁女享受安置补偿的权利,这种一概而论的做法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亦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安置补偿。
律师建议:作为外嫁女,只要户籍未迁出并继续履行村民义务,则享有与原村村民同等的权利,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等权利;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保留证明自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证据,向妇联或政府寻求帮助,必要时可使用司法手段保障自身权益。村集体应本着实事求是,保障妇女权益、实行男女平等的宗旨办事,不得“一刀切”。人民政府则应依法保障外嫁女的基本权益,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严谨认真查清相关事实,依法据实作出行政决定。
(二)案件名:(2016)京0106民初第3645号杜某与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杜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9日离婚,离婚时未处理财产。
1997年,王某乙全家人口3人,家庭成员为王某乙、王某甲,申请翻建北房三间,建筑面积63平方米。同年,院内建北房四间,新建南房四间、门道一间。
2000年,王某甲全家人口3人,家庭成员为王某甲、杜某、王某乙,申请翻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建筑面积49平方米。同年,院内新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
2003年,将东西房拆除,将门道翻建为南房一间,另新建中间房四间。
原告杜某诉讼请求为:1.依法对某村某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其中北房东两间、中间一排房屋四间、南房东一间归原告杜某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某村某号院内房屋的建房主体。
判决要旨: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1997年某乡人民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载明的人数与杜某、王某甲结婚时间相互印证,综合考虑王某甲1998年提出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杜某参与了1997年的建房,而2000年、2003年新建及翻建房屋均在杜某、王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杜某、王某甲均为建房主体。某村某号院内所有房屋为杜某、王某乙、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杜某、王某甲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杜某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2]
判决结果:1.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四间,中间房西数第二、三、四间归原告杜某所有;2.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中间房西数第一间,南房五间归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所有。3.驳回原告杜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并不必然属于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同新建或翻新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当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合法合理,当家庭共有财产不宜直接分割,各方可协商一致,协商不成,法院可结合案件情况、财产现状等,酌情处置家庭共有财产。
如今我国大多数家庭都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制,村委会按家庭总人口数标准分配宅基地面积,即每一位家庭成员均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普遍存在已婚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在宅基地上建设或翻新房屋的情形,即夫妻共同财产亦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本案中宅基地上房屋的新建及翻建均在杜某与王某甲的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宅基地申请指标与财产均混同,房屋依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杜某与王某甲离婚析产,有权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律师建议:在农村联姻中,婚姻缔结后应到村委会及相关户籍部门进行登记,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定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和比。在分割时,既要考虑到各方的生产与生活,又要考虑到利益均衡、公平正义的原则,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三)案件名:(2015)顺民初字第02793号杨某与石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石某甲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石某乙系二人之子。杨某与石某乙于201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0日离婚。
2010年11月13日,拆迁人委托实施人北某(甲方)与被拆迁人石某甲(乙方)签订《某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需拆迁乙方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户主石某甲,妻刘某,长子石某乙,儿媳杨某。
某公司通知作为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人、代表家庭的石某甲去选房,但经某公司了解,原被告存在矛盾,因此石某甲没有代替杨某选房,只是签订了指定购房人声明。之后杨某选了某号房屋,并签署购房确认单,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某公司因此暂停进行购房程序,现等双方纠纷解决或法院判决后再继续进行。
原告杨某诉讼请求为: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某区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的购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回迁安置房出卖人是否有义务协助被拆迁家庭人口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
判决要旨:因某号宅院拆迁,被告石某甲作为该宅院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及石某乙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均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告杨某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其享有使用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回迁房的权利,被告石某甲作为涉案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杨某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且某公司作为回迁安置房的出卖人,亦有义务协助原告杨某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石某甲及第三人某公司,协助办理回迁安置房购买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未举证被告刘某、石某乙在其购买回迁房时负有协助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刘某、石某乙协助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手续,本院不予支持。[3]
判决结果:1.原告杨某在办理回迁安置房屋购买手续时,被告石某甲及第三人北某应予以协助;2.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本案中石某甲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被拆迁,其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拆迁利益,同时,其家庭成员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均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亦享有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及指标。石某甲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及回迁安置房的出卖人,有义务协助被拆迁家庭成员办理购买回迁安置房的相关手续,但其他被拆迁家庭成员无协助义务。
律师建议:当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时,家庭成员均享有与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相应的拆迁利益,家庭成员应积极主张相应的补偿,居住权利和合法住房财产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当权益受到侵害,应依法维权,保护合法权益。
(四)案件名:(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海恢复原状纠纷
基本案情:1986年,原告陈某之父陈某美在空闲的三间宅基地上盖一间木草结构房屋供陈某香(原告陈某祖父)居住(使用)。
1987年3月18日,某县人民政府和某县国土局向陈某香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陈某美拆除陈某香的房屋,后一直未恢复。
2014年7月8日,案外人陈某荣将空闲的三间宅基地和厢房书面赠与被告陈某海之子陈某秋,同年7月,陈某海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对空闲的三间宅基地进行整修准备建房受到原告的阻拦引起纠纷。
原、被告的曾祖父母早年去世。原告的父亲陈某美于2000年去世,祖父陈某香于2003年去世。原告陈某(该户)已有一处宅基地(老宅宅基地)。
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被继承人去世前已拆除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继承人能否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原告已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再主张通过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亦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房屋)可以继承,继承人在被继承房屋未拆除前,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因陈某香去世前已拆除属其所有的房屋,陈某香死亡时无房屋可以继承,原告主张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已不存在,因而原告未取得争议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未经审批对争议宅基地整修的行为(本案不宜评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属特殊的用益物权,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根据房地一体化的规则,通过继承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违法,可以突破“一户一宅”的规定。
本案中被继承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已拆除,因此原告亦无法通过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房屋被拆除完成后,不动产物权已消灭,依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已消灭,因此原告并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律师建议:当房屋需拆除翻建时,农村村民应先向村委会申请并经国土部门审批,方可翻建房屋,未经审批进行翻建,认定为违章建筑,会被要求强制拆除,亦不可作为合法的财产被继承。农村村民亦应强化认知,如宅基地上的房屋因自行拆除、坍塌等原因未申请翻建,村委会可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再次依法申请,而不能被继承。
注释:
[1]参见(2019)鲁行终1675号王某某与山东省某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纠纷上诉案行政判决书。
[2]参见(2016)京0106民初第3645号杜某与王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5)顺民初字第02793号杨某与石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海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梁铠麒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2110306097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公司治理及合规管理、股权投资与并购、融资担保业务
华南师范大学学士,高级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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