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于1994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通过,自1995年正式实施以来,为中国商事仲裁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仲裁脱离,并逐步发展到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的现代商事仲裁体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石。
但是,现行《仲裁法》在某些具体规定上显现出与仲裁纠纷解决现实的脱节,与国际通行的仲裁法律制度亦缺乏良好的衔接与融合。针对这些问题,2018年9月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修订列入二类立法规划,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计99条,较原《仲裁法》增加了19条,文字增加了4449字,较原法增加了74%,可见修订增加的条款虽然不多,但内容相对丰富。
一、《征求意见稿》的亮点
本次《征求意见稿》呈现出以下五个亮点:
(一)立足仲裁的民间性,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增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完善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三)完善仲裁员条件,规范仲裁员行为,提升仲裁公信力;
(四)尊重仲裁的自主性,强化仲裁庭的职权;
(五)完善撤销裁决与重新仲裁制度,增加对案外人的救济途径。
《征求意见稿》主要囊括了总则制度、仲裁机构制度、仲裁员规定、中国仲裁协规定、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规范、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裁决执行制度、涉外仲裁规定、临时仲裁制度等方面,是对现行《仲裁法》一次较为全面的修订。
仲裁具有“准司法”属性,但是仲裁与诉讼有着本质的差异,相较而言,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公平、专业、高效、灵活等特点。本次《征求意见稿》既是对近三十年中国仲裁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也是借鉴吸收国际商事仲裁通行规则的有益尝试,具有现实性与前瞻性相结合、稳定性与创新性相结合、中国特色与国际惯例相结合的特点。
二、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差异
(一)仲裁地的规定
仲裁地,是仲裁地点法律化后的特定名词,实际是指仲裁的法律所在地,亦即仲裁所在的特定法律框架。仲裁地可以基于当事人约定确定,也可以基于仲裁活动实际进行的地点确定。仲裁地是国际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基础概念,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准据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籍属以及仲裁的司法管辖权等事项具有决定性意义。
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仲裁地的规定,相关仲裁事项的确定标准和依据主要以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准。仲裁机构所在地是我国立法的独特创举,指处理商事仲裁的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机构所处的法律框架或者体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项下对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国籍的回应。仲裁机构一般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仲裁机构所在地可以因此确定。一旦接受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点,除非当事人另行约定,即表示接受运用仲裁机构所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处理仲裁纠纷。
仲裁地法律更多地考量在于给予当事人为商业利益而自主选择争议解决的地点,更符合仲裁诞生伊始为排除商业上龃龉与纠纷、促进商事发展之目的。确定仲裁地概念,有利于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有利于完善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承认执行制度。
(二)临时措施的规定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往往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措施,因为仲裁庭作为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主体,了解案件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同时能满足仲裁保密性的需求。国际仲裁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则让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便可通过紧急仲裁员获得相应的临时措施保障。
而在我国现行《仲裁法》中,仅有保全而无“临时措施”这一法律概念,而且各种保全措施仅能从人民法院获得,这导致对案情熟悉的仲裁庭不决定临时措施,而决定临时措施的法官却不了解案情,或者无法第一时间及时处理保全申请,极大地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针对此,《征求意见稿》列明“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明确了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针对拟在域外执行的临时措施,赋权当事人根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过“紧急仲裁员”程序获得相应的临时措施决定。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 仲裁管辖异议制度
按照国际仲裁惯例,只有对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决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审查,以避免当事人不正当地利用规则漏洞,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进行“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降低仲裁效力,损害仲裁权威。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实践中,大量当事人为了拖延时间,故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而申请人为了不给被申请人异议的机会,在仲裁立案后立即申请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由于仲裁机构已经同意立案,通常会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结果间接剥夺了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权利。
2. 仲裁协议成立要件
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只要约定了仲裁或者双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的方式推进仲裁。而我国仲裁法,仲裁协议需要约定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若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即使双方约定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也无法进行仲裁。
《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不再将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约定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双方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申请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最大限度地保证商事纠纷多渠道解决。
(四)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这体现出国际仲裁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除非当事人就特定的一个或一套程序规定作出约定,否则仲裁庭就是“自己程序的主人”,不必遵从法院程序,且不能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受到挑战,除非仲裁庭的程序命令被视为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
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明确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以及在无约定情形下由仲裁庭决定程序规则(包括证据规定)的基本原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吸纳《示范法》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决定仲裁程序的权利,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的权力,不论何种情况都以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但值得注意的是,何为仲裁法“强制性规定”尚模糊不清。
三、仲裁法的发展方向
(一)扩大可仲裁性范围
某个纠纷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仲裁性,直接影响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仲裁法》逐步增加规定,明确其他有关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的可仲裁性,可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仲裁选择来处理生活、经营中面临的纠纷。这对推动仲裁进一步介入到多种多样的经济活动中并发挥其特色定分止争作用,促进生产生活、贸易往来的顺畅发展,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笔者认为,《仲裁法》将来甚至可以参考普通法,承认所有的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除外。
另外,相较于诉讼,仲裁因其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员等选择上的灵活性和仲裁程序的便捷性,更容易受到涉外交易双方的青睐,《仲裁法》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对于当前较为紧张的国际形势和复杂变幻的疫情环境背景下的各种涉外经济贸易往来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补充完善现行《仲裁法》,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比如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重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等,使仲裁协议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尽可能有效。立足仲裁的民间性,鼓励尽可能选择仲裁的立法政策;增加规定明确当事人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明确仲裁员名册的推荐性质,均有助于强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减少行政干预仲裁,可使《仲裁法》在仲裁程序全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凸显仲裁庭的作用
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的自主审查权,赋予仲裁庭对仲裁保全等临时措施的决定权,明确仲裁庭对质证方式等的裁量权。这一方面体现了仲裁程序自主的特性,仲裁司法审查聚焦在程序,尊重仲裁庭的实体裁量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快速推进仲裁程序,提高仲裁解决纠纷的效率。
仲裁解纷的特点之一是专业性,当事人可以选择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于纠纷双方而言,专业指向的是实体结果的公正性。为保障仲裁优势的发挥,实现仲裁解决纠纷、分担诉讼压力、各司其职的效果,确保仲裁庭的独立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具有重要意义。
(四)强化统一指导和监督
《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法律地位——非营利法人。但依据现有法律,我国非营利法人法律体系尚不完备,仲裁机构仍将面临规范供应不足的问题。笔者认为,将其定性为民法典非营利法人中的社会服务机构或更符合现实需要。
另外,《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设立中国仲裁协会,应当尽快推进落实。推动仲裁协会的建立,制定仲裁规则的示范样本,为仲裁业务提供咨询意见,制定章程对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进行有效的行业监督,制定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考核办法以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对仲裁员的仲裁行为提供统一的规范,将能为国内仲裁事业的长远欣荣发展保驾护航。
四、总结
知常明变者赢,守正创新者进。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 “一带一路”建设的有力推进以及长三角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自贸区建设战略的深入实施,仲裁在国家发展战略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国家不断推出支持仲裁业发展的创新性举措,为推动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提供助力。
高水平的仲裁服务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仲裁立法,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接轨,有助于提升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地位,增强我国作为争议仲裁地的国际竞争力,继续深化仲裁制度改革。高度发达的仲裁业和完善的仲裁机制,可以为仲裁机构所在地发展为全球性的金融、商务、物流、贸易中心提供强有力的全过程保障,也有助于我国增强对国际经贸通行规则的话语权,更深层次地参与塑造国际经贸体系。
团队介绍
广信君达朱滔律师团队,由具有长期从事审判、仲裁实务工作经验的律师组成,该团队始终专注于劳动人事、建设工程、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领域,具有良好的法学理论素养和从业经验,紧跟市场发展趋势、熟谙专业法律知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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