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和破产案件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分析

发布时间:2022-10-2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近几年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力度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热度有所降温,加之房地产开发又是以“高投入、周期长”为显著特点的投资过程,因此,在疫情肆虐、全球经济增长缓慢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影响下,许多房地产企业在融资及资金回笼阶段的难度大幅提升,往往容易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负担巨额债务、资金周转不灵等问题,导致企业进入债务清偿环节,这就可能涉及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由于房地产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涉及为其提供资金的投资方债权人、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及众多建筑工人、购房消费者等诸多利益群体,在处理债务清偿事宜时,最为重要的是如何公平合理地向诸位合法债权人分配企业的有限资产以妥善处理好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避免出现各债权主体矛盾激化而产生冲突的情形。为解决这一问题,厘清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有其必要性及重要性。本文以本团队经办的某房地产企业债务重组案件为例,通过梳理我国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就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所规定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情简介

Q公司成立于1987年,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国有企业。由于Q公司债务问题日益严重,上级部门将Q公司移交给S公司委托管理,S公司委托本团队为Q公司存在的债务清偿、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经核实确认,Q公司已陷入严重的资不抵债情形,经查证证实Q公司主要存在以下九笔债务:

二、问题难点

(一)当企业出现资不抵债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为达到清偿债务的需要,其可能会进入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而我国对不同程序的债务清偿顺序进行了不同的规定,故需对不同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序规定进行梳理分析。我国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也赋予其他特定债权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同时存在多个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时,其相互间的清偿顺序应当如何认定,目前我国的相关规定并不甚清晰,因此需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梳理并予以充分理解,进而厘清不同性质债权间的清偿顺序。

(二)关于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目前除《民法典》《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外,还有散落于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当中的规定,故在梳理债务清偿顺序时既要将一般性的法律规范考虑在内,也要对司法解释、各指导性文件及实务经验进行准确的把握分析,如此方可准确得出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

三、法律评析

(一)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及清偿顺序

特定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主要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当某项债权满足一定条件时,该债权人得以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即优先受偿权。目前我国存在的优先权主要有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担保债权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个人储蓄优先权,具体到房地产企业则主要涉及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担保债权优先权。

1.特定债权人享有优先权的相关规定

(1)债权方为商品房消费者

关于商品房消费者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简称“《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批复》第2条规定直接赋予了商品房消费者以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但需注意,《批复》已被《最高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故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已失去了直接的法律支撑。尽管如此,我们认为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优先权仍具有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首先,商品房消费者在执行阶段就其作为买受人的商品房提出的执行异议仍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该效力依旧有《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规定确认。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需要进入对所涉标的物进行拍卖处理的执行程序,故商品房消费者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以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强制执行。此外,《批复》自2002年颁布以来已经存续了将近20年,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权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共识,如在《批复》废止后,(2021)黑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仍旧支持了商品房消费者所提执行异议。故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优先权仍具有对抗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

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规定要求只有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方可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即①法院查封该等房屋时买受人已经与相关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②该房屋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③该房屋买受人已付购房款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其中,审判实践中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对这两个条件的理解与适用作出指引,对于第二条件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判断,应当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若该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1套房屋(且该房屋面积较小),新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对于第三个条件即“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判断,除确已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购房款的情形,还应包括已支付接近百分之五十价款且已将剩余价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情形。

综上,当债权方为商品房消费者,在该等商品房消费者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的3个条件时,则该等商品房消费者主张对已付购房款的返还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2)债权方为建设工程承包人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条:①《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综上,法律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该项权利行使需受到除斥期间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该项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因而缺乏对外公示的效果,为避免出现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进而妨碍其他权利实现的情形。据此,当债权方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且其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向发包人或法院主张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则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债权方为担保物权人

关于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条:①《民法典》第386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综上,当债权人为担保物权人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设定担保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2.享有优先权的特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结合前文分析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商品房消费者能够通过在建设工程拍卖的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就其特定债权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商品房消费者的清偿顺序将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定债权清偿顺序为: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款、②建设工程价款、③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

(二)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评析

1.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

关于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514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③《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现《民诉解释》第514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应当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款、②建设工程价款、③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④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⑤采取轮候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⑥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

2.执行程序中Q公司债务清偿顺序法律评析

具体到本文案例,Q公司就所涉九笔债务在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如下:

(1)享有优先权的两位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

由于购房者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并获得法院支持,而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提便是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9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查封前商品房消费者已经与相关房产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购房款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在本债务重组案中,十三位购房者中有两位购房者就建设工程价款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并获法院支持,故该两位购房者就其已支付的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其余十一位购房者若未向法院申请排除强制措施,或申请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其无法就已付购房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2)享有优先权的某花园项目应付未付的建设工程价款

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4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自Q公司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未能在前述期限内主张行使,则将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所享有的对Q公司的债权将会变成普通债权。

(3)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D的债权

据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人D就Q公司名下共十处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86条及第394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债权人D可以就Q公司名下该十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已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

债权人A、债权人B、债权人C已通过法院在先查封Q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根据《民诉解释》第514条的规定,该债权均享有在先清偿的权利。

其中,由于债权人B与Q公司、J公司(案外公司)签订过《和解协议》,根据约定内容,债权人B对Q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可能因为J公司向债权人B履行《和解协议》而消灭,进而债权人B对Q公司享有的债权项下的保全措施也依法予以解除,即债权人B对Q公司名下在建工程和房产享有的在先查封消灭,而债权人C对相同房产的轮候查封将变为在先查封,进而就该房产享有在先清偿的权利。

(5)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

债权人E、债权人F、债权人G就其对Q公司享有的三笔债权不具备获得优先受偿的条件,也未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故该等普通债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具体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执行程序中Q公司的债务的清偿顺序小结

结合前述分析,在执行程序中,Q公司对前述九笔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① 优先权:两位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

>②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

>③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债权人D债权

>④普通债权:债权人A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以及⑤普通债权:债权人B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

>⑥普通债权:债权人C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债权

>⑦普通债权: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E、债权人F、债权人G的普通债权以及11个未取得优先权的购房款等普通债权

若债权人B对Q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为J公司向其履行《和解协议》而消灭,则债权人C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债权与债权人A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处于同一清偿顺位。

(三)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评析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主要被区分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债权三种。根据《破产法》第41条1,破产费用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的费用: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破产法》第42条2,共益债务主要包括下列六种类型的债务:①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③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④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⑥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55条3,通过非穷尽列举的形式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类型,主要包括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等11种债权及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此外,《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4规定了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依法存在优先权的财产及于特定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等9类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1.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相关规定及法律评析

破产程序中与债务清偿顺序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条:①《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②《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③《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前述规定,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依法会被解除,同时结合《企业破产案件规定》第71条及前文中对商品房消费者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担保债权的分析,商品房消费者的已付购房款、建设工程价款、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其清偿顺位应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系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优先随时清偿,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

综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务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清偿:①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款、②建设工程价款、③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④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⑤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⑥破产人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⑦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程序中Q公司的债务清偿顺序小结

结合前述分析, 若进入破产程序,Q公司九笔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①优先权:两位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

>②优先权:建设工程欠款

>③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债权人D债权

>④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⑤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⑥破产人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⑦普通债权:债权人A、债权人B、债权人C、债权人E、债权人F、债权人G的债权、11位购房者已支付的购房款等普通债权

此外,如债权人B对Q公司的债权因债权人C清偿而消灭,则普通债权中债权人B的债权不复存在,Q公司无需再清偿该笔债务。

(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的对比总结

基于前述分析可得,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清偿顺序不尽相同。执行程序是保障生效裁判文书内容实现的程序,旨在通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强制力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帮助权利人实现权利。而破产程序则是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旨在通过公平、合理清偿优先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债权,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相较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会产生除执行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管理、分配等方面的费用,而这些是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运行所必要的费用,同时也是各个相关债权人利益得以保障的基础,故理应得到优先清偿。前文已就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详细分析,此处以两种程序的清偿顺序图作为对比,为读者提供更为直观的展示。

四、经验启示

(一)厘清不同程序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能够推动房地产企业债务重组的实施和提高债务重组的效率。

Q公司当下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若各个债权人均以未经削减的债务金额对Q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或破产清算,则即便Q公司将其名下全部资产予以拍卖、变卖也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因此若能通过与债权人谈判争取削减实际债务金额(如以低于实际债权价值的金额购买该笔债权的方式)并通过资源整合与多方协调资助对削减后的债务进行清偿消灭,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债务危机进而盘活企业,而这一谈判的关键前提就在于明确各个债权是否能够在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以及能够得到多少比例的清偿。比如对于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而言,无论是在执行程序还是破产程序均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则与该等债权人进行削减债权的谈判难度较高,而对于既无优先权也无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而言,由于其清偿顺序在后,往往面临最终得不到任何清偿的风险,因此与该等债权人就削减债权进行谈判则相对较为容易。其次,对于已采取在先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而言,若进入执行程序,则其能够优先于已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及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得到清偿,但若进入破产程序,则其所采取的在先保全措施将被解除,解除后只能沦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而面临得不到任何清偿的风险。因此,明晰不同程序中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序能够帮助公司在债务重组过程中预测、把握债务重组工作的大致方向,同时也有助于提高谈判效率。

(二)厘清债权清偿顺序也是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妥善处理的重要前提。

由于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既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数量众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此必须谨慎、妥善处理好各债权的清偿事宜。在严格遵守法定清偿顺序的前提下,对相应债权作出合法且合乎情理的处理,如Q公司债权人中的十三名商品房消费者,其中有十一名是既无优先受偿权也未就其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因此无论是在执行程序还是在破产程序,该等债权均面临着得不到清偿的风险。同时由于房价波动、同类房产价值增长,即便取得其他债权人同意将已付购房款悉数退还,该购房款也已不足以支付现有同类房产的对价,在这种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不排除该等商品房消费者可能会采取信访等方式进行维权,这无疑将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债务重组工作的开展,也会对企业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故在明晰其清偿顺位后,出于企业社会责任与维稳压力的考虑,积极与其他债权人进行协商沟通,在取得其他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采取向购房者交付房产的方式或许更能够维护购房者的利益,防止矛盾激化,也能够更好地平衡各债权人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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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61115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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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涉外律师库新锐人才、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学会理事。

钟嘉慧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1043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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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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