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0-28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债务重组是指企业陷入债务危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谈判或根据法院的裁定,由债权人就债务偿还条件作出让步,通过改变原有的偿债条件,缓解企业的债务困境和资金压力。从法律角度而言,债务重组是对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进行债权债务的变更,通过变更、转让、免除、清偿等多种方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安排。由于债务关系的背后往往牵扯重大且复杂的利益纠纷,企业面对巨额债务危机时,如果能够找到灵活和多元的应对机制,则可通过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将资不抵债的情况转危为机,避免直接进入破产程序,最终摆脱困境,实现扭亏为盈。
国有企业债务重组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因债务问题产生的经营危机,同时帮助提升其经营及盈利的能力。在此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衍生等现象。本文以某困境国有房地产企业债务重组为例,通过债权受让、减债削债的方式改善托管经营的下属困境企业A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逐步解决其债务困境,从而达到处置、盘活优质国有资产的目的。
一、案情简介
(一)A公司背景、资产情况及其股东B公司的情况介绍
1. A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全资设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国有企业,B公司为广州市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由于A公司债务问题日益严重,上级部门将A公司移交给B公司委托管理,B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股东及直接上级管理单位。
2. A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某房地产项目二期用地的3、4号楼,以及尚未开发的三期用地。该房地产项目于1999年开发并投入建设,因A公司外部债务问题于2002年烂尾停工。H公司为市级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A公司与H公司约定合作复建3、4号楼,由H公司出资主导复建,A公司仅负责配合工作,不作任何投入。2018年,H公司对4号楼房屋申请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了10套房屋。2018年7月,经A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了该项目3、4号楼在建工程。该项目3、4号楼评估价值约为3.4亿元。
(二)A公司面临的债务困境
1. 由于该项目3、4号楼在建工程被查封,H公司无法继续销售房屋。2019年5月,H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A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一审判决H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金额约为2.5亿元。目前,该案尚未审结,H公司向审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轮候查封了A公司名下的该项目3、4号楼。
2. 根据承办律师核查及核算,A公司共有九笔债务,债务本息金额暂合计约5.96亿元,其中包括外部债务共六笔,本息合计约5.19亿元;内部债务共三笔,本息金额合计约7700万元。
3.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项目3、4号楼未结算的建设工程价款共计600万元。
4. 由于该项目4号楼已对外销售10套房屋,A公司与该10户房屋买受人均已签订《认购书》,待退还的已收取买受人房屋销售价款共计2000万元(房屋买受人均已支付至少50%的房屋销售价款)。
二、问题难点
(一)A公司的外部债务具有债务积淀时间长、债务形成原因复杂等特点,因此债务清理的难度较大。
该项目3、4号楼的评估市场价值为3.4亿元,而A公司总负债已高达5.96亿元。由前述债权统计表可知,A公司所拖欠的九笔债务中,外部债务数量多,且债务金额占总债务比重大,为87.1%,内部债务金额占比小,仅12.9%。如多个债权人对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①及债权人②将享有在先查封在先受偿的权利,债权金额最高的H公司享有轮候查封权利,则A公司将无剩余财产可供内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最终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较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第1款[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2]规定,如多个外部债权人同时对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优先清偿建设工程价款后,债权人①作为该项目4号楼房屋的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债权人②作为该项目3号楼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将在查封/扣押/冻结的普通债权中享有在先查封在先受偿的权利,H公司作为3、4号楼房屋将享受作为第二顺位的查封受偿权利。
因此,即便按照该项目3、4号楼3.4亿元的市场价值,将全部房屋销售完毕(扣减相关销售费用),也不足以清偿A公司面临的全部负债,且A公司内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极低,较高风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由于A公司已存在明显的资不抵债情况,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即使A公司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也存在因重整失败而进入破产清算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3]规定,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况,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第70条[4]规定,债权人或A公司、A公司的股东B公司均可以向法院破产重整。如A公司未能重整成功,最终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将通过拍卖、变卖该项目占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方式,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A公司的破产债务,届时土地及建筑物上的保全措施将全部解除。上述①至⑨笔债权均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A公司清偿完毕享有优先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人所欠员工工资及社保等费用、破产人所欠税费后,以破产财产对上述①至⑨笔债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如B公司不对A公司进行债务重组或减债处置,A公司严重的资不抵债情况将无法改变,即便通过上述强制执行或破产重整程序,将该项目资产全部拍卖或变卖,也无法清偿完毕所有债务,最后可能导致A公司破产。
(三)对小债权人——10名房屋买受人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本案中,如该10名房屋买受人未取得法院排除强制措施及/或确认优先偿债权的判决文书,即使申请了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其债权在A公司的强制执行程序中和破产程序中均为普通债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债权清偿顺序在法律层面上不具有优先性。
由于A公司已存在严重的资不抵债情况,即便在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进行了积极的减债处置和债务重组后,A公司现有资产仍不排除存在无法全部清偿所有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而该10名房屋买受人对A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没有取得优先偿债权判决的情况下,只是普通债权,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来说,在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该10名房屋买受人能够得到的受偿金额均将寥寥无几或得不到任何清偿。
因此,该10名房屋买受人均不同意A公司以退还购房款的方式作为偿债方式,而是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产。但是,由于该项目3、4号楼房产均被A公司外部债权人查封,且A公司与H公司的诉讼案件仍未最终判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房产、办理产权证均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为表达诉求,10名房屋买受人已纷纷通过信访、上访的方式维权,A公司及B公司因此面临较大的社会维稳压力。
三、法律评析
(一)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及上级管理单位,通过债权受让、债权清偿的方式对A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及减债削债,提高A公司内部债务金额占总债务的比重,取得对A公司部分资产的第一顺位查封权益,提升国有资产债权的话语权。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本团队建议B公司发挥集团优势,对A公司进行债务重组或减债削债。因此,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进行如下处置:
1. 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外部债权人①、③、④、⑤对A公司享有的四笔债权,B公司为此垫资约8000万元;
2. 通过债权清偿的方式消除外部债权人②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
经过债权转让及减债削债处置后,A公司的债务情况如下:
经笔者团队核查,B公司本次受让外部债权人①、③、④、⑤对A公司享有的四笔债权,整体上真实、合法、有效。经过债权转让及清偿部分债务后,B公司及下属管理企业对A公司的债权共计为3.065亿元,H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暂按一审判决结果)为2.5亿元,即A公司目前仅有B公司、H公司两名债权人,债权比例分别为B公司55.08%、H公司44.92%。
B公司受让原债权人①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后,相应享有对该项目4号楼中60套房屋的在先查封在先受偿的权利,且4号楼的房屋价值先于H公司受偿,A公司已就该部分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由于原债权人②的债权已消灭,该债权之上的查封措施也随即消灭,该项目3号楼的原轮候查封人H公司转为正式查封,其享有3号楼中60套房屋的在先查封在先受偿的权利,且3号楼的房屋价值先于B公司受偿。此外,H公司仍为4号楼的轮候查封权利人。
(二)经过债权转让及减债削债后,解决A公司债务问题的最大阻力是A公司与H公司的诉讼案件仍未审结,该项目3、4号楼中共120套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而无法处置变现,A公司的资金困境无法得到根本性解决。为盘活国有资产,B公司与H公司进行了积极的债务重组谈判及博弈,此时B公司的谈判筹码已显著增加。
对H公司而言,一旦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获得的债权清偿率可能极低;但对B公司而言,即使双方无法和谈成功,B公司也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即使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与H公司的清偿债权比例接近1:1比例。最终为兼顾B公司和H公司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折价,尽快处置A公司名下3、4号楼房产,双方对A公司名下持有的债权达成了债务重组和债务清偿方案,清偿条件及原则包括以下四点:
1. 经第三方确认,B公司、H公司对A公司的暂定债权金额分别3.065亿元、2.5亿元,且确认A公司已无其他债权人的基础上,B公司、H公司同时对该项目3、4号楼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解除查封;
2. A、B、H三方共同销售3、4号楼共120套房屋(此前已销售的10户除外),设立收取售房款的资金监管专户,由B、H两方债权人共同监管;
3. 在销售房屋所得款项满足三方约定的一定条件时,在扣除欠缴税费、未付建设工程价款、销售费用等必要支出后,资金监管专户余款按照1:1的比例先行清偿B公司、H公司的债权;
4. 上述先行清偿债务方案,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B公司、H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金额。
B公司和H公司通过上述以对A公司名下房产“查封房产解封→销售→先行分配→多退少补”为原则的债权重组和债务预清偿方案,有效实现了国有企业债务重组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协调。
对A公司而言,不但尽早实现了3、4号楼共120套房屋的处置变现,避免了价值3.4亿元的房产迟迟得不到销售而造成的严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达到盘活优质国有资产的目的,也促使A公司及早实现了资金回笼,解决濒临破产的困境;对B公司而言,其为收购A公司外部债权所前期垫资的近8000万元资金得到了弥补,防止产生新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对H公司而言,其对A公司的2.5亿元的暂定债权也得到部分提前清偿,防范A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仅能获得极低清偿率的风险。最后,该项目早日实现房屋解封及销售处置,有利于顺利解除房屋买受人的房屋网签、交付办证的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对于10名房屋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的特别处置方案
为了顺利推进A公司债务重组项目的进行,并出于对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维稳压力考虑,A公司和B公司积极与10名房屋买受人协商沟通。即使房屋买受人未取得法院排除强制措施及/或确认优先偿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A公司承诺继续履行原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征得房屋买受人的同意,在该10套房产解封且完成办理房产证手续后向房屋买受人交付,而不将该10套房产作为A公司用以清偿债务的资产。通过这种处理方式,也保护了已购买房屋的准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经验启示
(一)国有企业债务重组应当注重多重目标、多方主体的协调,包括但不限于使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挽回/盘活优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资产债权、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等目标。
(二)在本文介绍的国有企业债务重组模式下,B公司通过清偿方式消灭了A公司的部分外部债务,与此同时,B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除H公司以外的A公司外部债权,而该等债权项下享有第一顺位查封权益的财产为优质的可待盘活的国有资产,避免了国有资产受外部债权人查封且以在先查封在先受偿权利享受优先受偿而导致资产流失的结果。
(三)H公司在B公司取得与其相当的债权比例后,基于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率极低,权衡之下最终同意与A公司、B公司达成以“查封房产解封→销售→先行分配→多退少补”为原则的庭外债务清偿方案。该方案不但实现了A公司名下资产处置变现,防范了严重国有资产流失风险,化解了A公司债务危机,也使得B公司、H公司的债权得到提前清偿,避免发生因A公司“一破了之”而最终无法实现债权清偿的困局。
(四)A公司对小债权人(未实际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履行原购房合同的特殊处置方式,体现了对小债权人权益的公平性保护,体现了国有企业良好的社会责任担当。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514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律师团队介绍
谢昕律师 合伙人、投融资部副部长
执业证号:14401201611151420
专注领域:证券、企业重组、股权投资并购与股权激励、国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业务、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公司重大商事诉讼仲裁等专业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处理
广东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涉外律师库新锐人才、广东省法学会知识产权学会理事。
钟嘉慧律师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1043463
专注领域:国际贸易争议解决、证券与资本市场、股权投融资并购与股权激励、企业法律服务、公司重大商事诉讼仲裁等执业领域
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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