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发展遗嘱信托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2-11-16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早于2001年就专条规定了遗嘱信托,但在我国实务中运用得不多。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再次规定了遗嘱信托,才让人重新审视这个新鲜的“旧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及广泛应用法律制度,我国在移植和吸收遗嘱信托制度时,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将遗嘱信托与民法典等现存法律条文有机融合,在立法价值上更推崇维护交易安全,在实践应用中充分满足现阶段各阶层多元化的财富管理需求,以避免遗嘱信托制度再次成为被人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

一、前言

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是指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来设立信托,也叫死后信托。虽然法律界通常认为现代的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以遗嘱信托为主的传统民事信托业务也一直是英国信托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占据着重要地位,是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财产管理工具。在人类文明发展的过程中,友朋守望相助的朴素情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信托意识早已深入人心。比如,中国商朝时期伊尹受商汤临终所托,先后辅佐外丙、仲壬、太甲三人继位;三国时期刘备白帝城托孤于诸葛亮等,都带有原始的遗嘱信托的影子。

2001年,《信托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遗嘱信托”,开设了新中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先河。但此后的数十年间,由于制度的约束和行业机构的偏颇宣传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提及信托,国人多以为要通过信托公司设立结构复杂、金额巨大的财富传承安排,信托也多为生前信托,因此无论是民间的个人遗嘱、还是信托公司的业务都鲜少涉及遗嘱信托,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仿如一纸空文被人束之高阁。直到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在延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第十六条的基础上,专门新增了一项内容,“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才重新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然而,除了上文提到《信托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及《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其他条文并未就遗嘱信托的情形作出相应的细化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以往对《信托法》未曾专门发布过司法解释,而在最新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中,也只字未提“遗嘱信托”。从法律适用的规则而言,只能理解成《信托法》和《民法典》其他条文也适用遗嘱信托,但事实上,遗嘱信托相较于生前信托而言,具有独特性,有些规范并不完全适用。缺乏细节的制度设计导致遗嘱信托这一被国际承认的财富传承工具在中国无法有效运用,在实践中存在不少模糊及争议之处,严重影响认知度和应用程度。许多人只知遗嘱而不知遗嘱信托,甚至在遗嘱中有强烈的信托意愿,但却因为不知道如何有效设立信托,而导致遗愿落空。如果说一个人因为法律的不完善而无法顺利传承自己的财产,是个人的无奈,那么一个善心人士因为法律的原因而无法采取便捷的方式用自己的遗产造福社群乡梓,那是社会的悲哀。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立法的目的和安排,对遗嘱信托部分存在争议和不完善之处及时确立配套规范。

二、遗嘱信托的特点

现代遗嘱信托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有600多年的发展历史,而且在传统的大陆法域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均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财富传承及身后事务安排的重要工具,在个人民事信托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国外信托公司及银行等机构也将遗嘱信托作为重要的服务事项。作为将遗嘱与信托功能相结合的综合体,遗嘱信托具有明显的特点。

1.嘱信托在委托人死后才生效

与其他个人信托业务相比,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生效的。日本学者田中实、山田昭认为:遗嘱设立只要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那么遗嘱订立人死亡之时,遗嘱信托便开始生效,英美法系立法中大多如此规定,在这一点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并无两样[1]。但中国《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十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在立遗嘱人死亡时,虽然继承开始,但遗嘱信托可能不会随之开始成立及生效。

2.具备遗嘱和信托的双重优点

有观点将遗嘱信托视为除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外的第四种遗产继承形式,实际上,遗嘱信托只是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因此,实质上仍属于遗嘱继承的方式之一。由此可见,遗嘱信托也具备了遗嘱和信托的双重优点,一方面,委托人在生前可以自由、不受限制地订立、修改、废除遗嘱,体现财产及事务安排的最大自由,避免继承人纷争。另一方面,遗嘱信托生效后,该等遗产在产权上归受托人所有及控制,具备了信托的财产独立、风险隔离、可信管理、财富传承可提前持久规划等特点。

3.门槛低,受托人选择自由

由于我国对信托公司实行金融牌照管理方式,且目前事实上冻结了信托牌照的发放,使得我国目前仅有68家持牌信托公司[2]。由于牌照的稀缺性,我国的信托公司普遍在商言商、挑肥拣瘦,将目标紧盯高净值客户,对于资产管理信托,一般设置了最低600万元人民币的信托设立门槛,根据相关规定,家族信托的设立门槛更高达1000万人民币以上。相比较而言,《民法典》在继承篇中规定的遗嘱信托,没有设定任何的门槛,也没有对受托人的资格进行过多限制,明显是在鼓励发展民间自治性质的民事信托,以惠及广大资产不多、但仍有传承需求的普罗大众。

、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而《民法典》则在基本保留前述规定的情况下,新增了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并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那么,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有何区别呢?

英美国家一般把遗嘱信托分为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遗嘱执行信托是短期性的,其主要内容有清理遗产、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税款及其他支付、遗赠物的分配、遗产分割等。遗产管理信托是主要以遗产管理为目的而进行的信托业务,虽与遗嘱执行信托的内容有交叉,但侧重在管理遗产方面。遗产管理人可由法院指派,也可由遗嘱人和其亲属会议指派[3]。

但从我国法律现有条文及制度安排来看,显然并没有把遗产管理及遗产执行直接作为遗嘱信托的组成部分。依据《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属于继承程序中必备的角色,而遗嘱执行人只会出现在遗嘱继承中,且属于可选角色。如果自然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将作为遗产管理人,但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也不会对遗嘱继承有任何影响,可依法由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若还无法确认,则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突出了遗产管理人的作用,通过各种机制确保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都可以推选或委任出遗产管理人,并没有单独区分及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职能。

而遗嘱信托作为遗嘱中的一种安排,依据信托的法理,信托受托人需要从遗产管理人处受领获得归入信托的遗产,从而有关遗产方可形成信托财产。可见,遗嘱信托受托人并没有法定的权利可以自动担任遗产管理人,若立遗嘱人有该等意图,则立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中明确指定信托受托人作为遗嘱执行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没有规定,立遗嘱人是否可以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产管理人”,但基于“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则,可认为应当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允许在遗嘱中指定遗产管理人。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同时指定了不同的人分别担任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且法律并未禁止多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则可以允许两人均成为遗产管理人,共同行使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四、遗嘱信托财产的隔离与登记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不补办的,该信托不发生效力。”该等登记生效主义规定与日韩等国通行的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有所不同,相较而言,国外的登记对抗主义更符合信托法理。

我国至今未确立正式的官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目前与信托登记有关的唯一规定只是行政部门规章,即原银监会颁发的《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该规定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且第二条明确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受益权信息,实际并非信托财产的登记。而实践中,股权、知识产权、房地产等财产的法定登记部门也往往以没有相关登记规则为由拒绝办理信托财产登记手续,造成“有法可依,无法操作”的窘况。

尽管有人认为《信托法》第十条没有考虑遗嘱信托的特点,设置了额外的限制条件,且中国目前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多为立遗嘱人的亲朋戚友,并非专业管理人,过于繁琐的程序限制无疑会加重受托人的负担,让人排斥遗嘱信托方式。但实务中,该规定似乎不会影响遗嘱信托的生效,因为可以合理地理解为,《信托法》外的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对信托财产进行特别的信托登记,《信托法》第十条目前实际属于虚设的条文。从目前已知的法院判例中,我国法院也从来没有以信托财产未经登记为由来判定遗嘱信托无效。

值得探究的是,信托财产登记的真正意义在于哪里?我国目前及可预见未来的较长时期,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仍可能以自然人为主,相较于机构而言,自然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往往缺乏规范的账务及簿记制度,更容易发生与自身财产混同、主观不当侵占等风险。显然,若有简便易行的信托财产登记渠道,将有助于区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也有助于遗嘱信托受益人监督受托人合理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但把信托财产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正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民事判决书》所述,只要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在法律上取得了信托财产,则财产属性自取得之时便已明确,进入受托人名下账户或由受托人实际掌控均非必要条件[4]。因此,由于信托财产登记并非财产的产权登记,是否进行信托财产登记不会影响受托人在法律上取得信托财产,也不应影响信托本身的有效性。

事实上,信托财产登记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有助于明确标示信托财产。外部交易者在与信托受托人交易时,可以清楚知道交易标的是否基于信托财产,若发生债权追索时知道其追索的最大范围仅限于信托财产。对其他部门而言也更加容易对信托进行区分管理,比如,税务部门可以准确识别信托资产的移转及受托人自身资产的移转,并采取不同的税收及征管政策;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可以准确识别是否属于信托财产,避免不当执行受托人的自身财产[5]。据此,可以有效缓解自然人“受托帮忙却搭上自己身家”的担心,自然人将更愿意无偿或低报酬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

因此,有必要检讨及修改《信托法》第十条,将登记生效原则修改为登记对抗原则,适时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财产登记系统或在现有资产登记系统中增加信托登记。对于未登记的财产,也允许受托人通过适当的书面方式向交易方进行合理披露以隔离自身责任。从惩罚性预设(Penalty Default)的角度而言,若对于未登记或未明确声明为信托财产,则信托受托人可能必须以自身财产承担法律责任,这也会促使信托受托人积极进行信托财产登记或在交易时对自己的受托人身份进行明确的说明。

五、遗嘱信托与税

西方国家具有悠久的信托历史,信托应用广泛,因此,与信托相关的税制也较为完善。从信托当事人纳税义务的法理来看,主流西方国家的信托税收制度基本都遵循实质课税原则,主要针对受托人课税。但从税收征管的角度,英国、新加坡等英联邦国家,基本遵循信托实体理论,将信托视为纳税实体,受托人被要求代表信托计划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而美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受美国影响较深的法域,则多遵循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一个委托人向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而非纳税实体,信托利益发生时、分配信托收益时对受益人课税,但为了避免委托人故意利用信托累计收益、不当规避税收等情形,在特定情况下受托人也需要履行纳税义务。总体而言,国外税制基本都会注意尊重信托特点、避免重复征税。

相反,我国税法至今尚未对信托作出有针对性的规范,对信托资产移转及信托收益的税收征缴也没有任何规定。信托公司基本上是推给受益人自行处理,容易导致各方无所适从或自行其是,随着我国信托规模的日益扩大,将随之产生巨大的漏税或重复征税的风险。

就遗嘱信托而言,与生前信托相比,其涉及的税收有所不同:


1.托设立阶段的所得税

美国等主要信托发达国家在信托设立环节,自益信托一般不涉及所得税,但对于他益信托中信托财产的转移,往往要征收所得税或遗产税及赠与税,即对受益人的信托本金收益在信托成立时课税。网上部分文章认为遗嘱信托可以规避遗产税显然是错误的。

目前,我国对于生前信托的财产移转直接等同于普通的交易,且没有针对信托提供任何延后缴纳或优惠税率,因此若用非现金的高价值财产特别是不动产、股权等设立信托时可能会发生高额的所得税,直接导致我国目前的信托公司更愿意接受现金来设立信托。但在遗嘱信托领域,则有所不同,虽然遗嘱信托明显属于他益信托,但由于我国并未施行遗产税及赠与税,因此,受托人可以利用现有税收规定申请免税。具体而言:

对于房屋产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74号《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三)、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因此,若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是自然人,则其可凭借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来申报办理该信托财产转移的免税手续。但若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或其他法人,则可能仍面临需要将该所得纳入年度企业所得纳税。

对于股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5),其第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显然,由于遗嘱信托属于遗嘱继承的内容,属于继承,因此,在转移遗产中的股权进入信托计划时,具备正当理由进行低申报甚至零申报。

据中华遗嘱库2018年3月21日向社会发布《中华遗嘱库白皮书(2013-2017)》,其对所保管的8万余份遗嘱进行数据分析,遗嘱中处理房产的比例占99.69%[6],可见,对于我国老百姓而言,不动产占据了财产的重要部分。因此,目前税收制度下,将遗嘱信托特别是个人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归入“继承”予以免税,有助于降低信托设立成本,吸引普通民众在有信托需求时更多地选择形式简便的遗嘱信托,且该免税做法并没有违反或侵害我国现在不对遗产继承征税的既有税制安排。

2.信托终止阶段的所得税

在信托终止阶段,英美法中的信托基于普通法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及衡平法中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双重确认,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并不会发生财产权属的实质转移,不发生应税行为,引入信托制度的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也进行了类似的免税安排。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一物一权”制度,在信托领域也没有专门进行税收的规定,因此对于生前信托,信托终止时将再次发生财产移转的所得税,导致信托设立和信托终止阶段对信托财产的重复征税。对于遗嘱信托,由于在信托设立阶段借助“继承”可以申请免税,所以在信托终止阶段,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可依据赠与财产再次转让的价值扣除房产或股权原值作为应税所得,实际上反而不会发生重复纳税。

3.遗嘱信托与立遗嘱人应缴税款

有人曾以为遗嘱信托可以将遗产纳入信托中,从而财产实现隔离,可以规避掉立遗嘱人生前所欠税款或其他债务,这种观点显然是混淆了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来源于遗产管理人依据遗嘱分配的遗产,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在向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分配遗产前,早已缴纳清偿税款和债务,不存在利用遗嘱信托来规避立遗嘱人所欠税款和债务的情况。若遗产管理人错误或违规分割遗产到信托中,则该部分财产也依法不会形成信托财产,可以被追回。

六、遗嘱信托的不确定性

尽管遗嘱信托与生前信托、家族信托等相比具有显著的优点,但遗嘱信托也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在我国目前缺乏遗嘱信托配套规范的情况下尤为突出。比如:

1.遗嘱信托的成立要取决于受托人承诺

民法通常认为,遗嘱是自然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自然人单方立下遗嘱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遗嘱就成立了,遗嘱的生效也不需要任何人同意。因此,理论上,遗嘱信托作为遗嘱内容的一部分,遗嘱生效后,信托就成立了。但《信托法》第八条笼统地把遗嘱归入“其他书面形式”中,规定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才成立,明显是把信托的成立类同于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所以实际上立遗嘱人生前无法确认遗嘱信托是否一定会成立,即使他提前获得了受托人的承诺,也无法阻止受托人在其亡故后反悔。即使《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补救措施,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由受益人另行选任,但这可能并非立遗嘱人所愿,导致“所托非人”,甚至不排除受益人依法另行选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受托人后,双方共同串谋提前终止信托的情况。为了减少遗嘱信托受托人的不确定性,更好地实现自身的遗产安排意愿,建议立遗嘱人尽量订立完善的遗嘱信托,对可能发生的受托人拒绝信托的情况提前做好预计并规定好解决方案。

2.遗嘱信托需要通过严格的遗嘱有效性审查

遗嘱信托源于遗嘱,与遗嘱密不可分,同时也会高度倚赖于遗嘱。对立遗嘱人有利的方面在于,立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无限次地订立和修改遗嘱,而作为单方订立、无相对当事人的遗嘱,法律对其内容的自由度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宽容,立遗嘱人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想法自由、天马行空地设定和修改信托规则。而硬币的另一面在于,遗嘱信托的设立也将高度依赖于遗嘱,无论具备多么高尚、宏大的信托目的,在继承开始后,一旦遗嘱遭到挑战并被法院判定为无效,遗嘱信托即无法设立,遗嘱中拟放入信托部分的财产将依法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而这可能完全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但遗憾的是,这时立遗嘱人已经再无机会去重新调整和安排遗嘱。

3.受托人的诚信及能力也具有不确定性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妥善管理是其最核心之处,因此,受托人的能力及诚信都是相当重要的。基于中国人传统的家产继承习惯,在未来较长的期间内,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仍很可能以自然人为主,尤其是立遗嘱人的亲人或挚友。在我国个人信用评价机制仍有待完善的今天,如何去选择有基本财产管理能力且诚实守信的人来担任受托人,考验着立遗嘱人的眼光。在设计遗嘱信托时,如何平衡规定受益人对信托运行的监督权,同时保证受益人不能无故干涉受托人的正常管理,从而降低受托人诚信及能力不足的风险,更是考验着立遗嘱人的智慧。

4.遗嘱信托的监管和受托人资格

部分文章呼吁国家对遗嘱信托开展原则、参与主体、受托人资格、受托模式、变更终止等方面进行细化规范,并建议尽量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开展遗嘱信托。但从民事信托的角度,信托公司等专业机构作为受托人具有其优势,如其有条件对信托财产进行更专业的管理,那么接受遗嘱信托的信托公司也会有更大的动力及资源去指导立遗嘱人设立有效的遗嘱以及确定完备的信托规则,以降低遗嘱信托的不确定性。但如果对遗嘱信托进行过多监管或实质上把受托人资格限定成信托公司等机构,在信托公司牌照受限及营业性信托公司逐利本性等因素的影响下,将极大提高遗嘱信托的设立门槛与成本,最终又会变成只有少部分资产较多的精英群体才有资格使用遗嘱信托,这明显有违《民法典》在继承篇中规定遗嘱信托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遗嘱信托不违反有关遗嘱继承规定和信托法规基本规定的情况下,立法及行政机关应尽量减少及简化对民事信托的干预及监管,以最大化尊重自然人的真实财产安排意愿。

七、结语

英国法学家梅特兰曾言:“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独特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这不是因为信托体现了基本的道德原则,而是因为它的灵活性,它是一种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的制度。[7]”信托的灵活性就像一块百变的橡皮泥,在律师手中可以自由揉捏及组合,引发无数特别的、充满想象力的法律设计和解释,以满足人们纷繁复杂的欲望和需求。

遗嘱信托就是其中一种信托与其他法律工具相结合的变种,它可能是逝者在人世间留下的最后一份无法更改的、长久的安排,值得法律给予最大的宽容和尊重。我国民间自古就有临终托付、不负所托的友朋邻里互助风尚,而遗嘱信托制度无疑可以帮助每一个拥有独立意志的公民,无论是为己、为人还是为群体,不管资产雄厚还是微薄,都可以更为便捷、自由地把自己的身后财产安排得明白、妥当。

注释:

[1]【日】田中实、山田昭:《信托法》,学阳书房1989年版,第41页。

[2]信托公司数量数据来源于中国信托业协会《2021年3季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http://www.xtxh.net/xtxh/statistics/47299.htm。

[3]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遗嘱信托/10852657?fr=aladdin ,2022-1-29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钦某某、李宜今与李水根、李莲芳等民事信托纠纷案【(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称因银行无法开立联名账户或个人信托账户,导致信托财产的放置存在障碍、无法支付信托利益,法院反驳了该等说法,认为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之外,不论其存在于哪一个受托人的银行账户内,均不影响财产的属性。只要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在法律上取得了信托财产,则财产属性自取得之时便已明确,进入受托人名下账户或由受托人实际掌控均非必要条件。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是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效果,也是受托人的义务,而非信托财产本身的构成要件。

[5]如美国《统一信托法》【The Uniform Trust Code(2000)】第 1010条第(a)款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于在管理信托过程中以受托人的身份采取适当方式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披露了自己的受托人身份,则受托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受托人在签署合同时表明其严格作为受托人而非以个人的能力签署合同,信托法自动确保受托人避免基于合同所负的个人责任。若受托人疏于履行此项告知义务,则其不得以处理信托事务为由要求免责。

[6]金陵晚报:《中华遗嘱库发布白皮书:遗嘱中处理房产的比例占99.69%》,http://www.njdaily.cn/2018/0322/1688677.shtml,2022-2-11

[7]王兆雷、姜南:《信托成立时间之辨——对我国信托法第8条的检视》,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6-50页


作者简介

许杰民律师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0410938223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事务、股权架构设计与激励、合同纠纷

南开大学法律硕士,广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具有超过十七年的律师执业服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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