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风险防范

发布时间:2018-10-09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侓师事务所侯榆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募、投、管、退四个阶段都存在着不同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侵权等。防范这些风险有利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

 

一、募集集阶段法律风险

 

  1、违反私募基金推介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募集办法》规定,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募集机构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同时,募集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推介私募基金,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等。部分募集机构的从业人员为达到销售目标,未严格进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甚至为降低合格投资者门槛而协助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向非合格投资者进行基金推介与募集,使募集机构面临被监管机构处罚的风险。募集机构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基金推介及适当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评估程序,做好募集文件的收集与归档,保证募集对象均为合格投资者。

 

  2、突破投资者人数及投资金额限制

  目前,我国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如下:

  (1)公司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不超过200人;

  (2)合伙型基金:不超过50人;

  (3)契约型基金:不超过200人。

  募集机构在确定合格投资者人数时,需要特别注意需要穿透核查合格投资者的情形。同时,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实务中,部分募集机构与平台机构合作,由平台机构认购私募基金份额,然后其将认购的份额拆分成若干小份,以此向非合格投资者将私募基金份额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制度,属于违规行为。

 

  3、涉嫌非法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综上,若募集机构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向不特定对象募集,且符合其它条件的,即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面临刑事法律风险。

  

  4、代销机构募集违规

  除自行募集设立私募基金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已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进行募集工作。实际操作中,若对代销机构的遴选、监督不当,代销机构在受托募集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甚至触及基金合同中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条款的,管理人将可能需就该违规行为承担责任。为此,建议管理人建立完善的基金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并严格执行,对代销机构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在代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代销机构需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以及其他保护管理人的条款,并在募集过程中随时关注代销机构的募集行为,督促代销机构合规募集。

 

二、对外投资法律风险

 

  1、基金财产安全风险

  募集结束后,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募集到的资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银行账户资金量巨大,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被侵占、被挪用的风险。2017年,吉林省某私募基金产品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基金不进行托管,但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将剩余的尚未对外投资的募集资金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公司,缺乏基金财产安全性保障措施,最终被吉林证监局责令改正并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2、投资决策风险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决策风险主要体现在项目定位不准和决策程序不完善上。鉴于目标企业为非上市企业,信息批露程度十分低,投研人员可能对目标企业所处行业及市场环境的了解不够充分,可能会错估了目标企业的技术水平、生产能力、发展阶段等,形成投资决策风险。为提高投资决策的准确性,作出投资决策前,一般要与目标企业签署投资意向书,召开内部投决会,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等。建议管理人在经过投决会决定投资目标企业后,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尽可能多地了解目标企业各方面的真实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情况、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权属情况、技术人员是否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

 

  3、投资协议的法律风险

  管理人决定投资目标企业后,需与目标企业就目标股权价格、投资交易结构、业绩要求和退出计划等核心问题签署正式的投资协议,作为约束双方的核心法律文件。一份完整的股权投资协议,通常包括交易结构条款(约定投资方式、价格、交割安排等)、公司治理条款(董监高的提名及派驻、两会议事规则、分红安排等)、反稀释条款(优先认购权与未来融资估值的限制)、对赌条款(业绩承诺与补偿、投资价格调整)、出售权条款(随售权与拖售权)以及清算优先权条款(约定公司清算时补足资金成本或基础收益)等。实际发生纠纷时,对赌条款及优先清算条款或因对赌主体的选择、清算安排的约定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管理人需审慎订立投资协议,防止合同无效及无法执行的情形,并就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法自由约定的事项约定相应的补偿机制。

 

三、投后管理法律风险

 

  1、被投资企业的资金运作及安全风险

  作为财务投资者,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直接关系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成败,故投资款安全运作的问题应为投后管理人员关注的重点。如投资款被非法挪用、侵占,将面临投资收益未达预期甚至本金损失的风险。实务中,就存在不少高管挪用、侵占被投资企业资产导致投资基金受损,部分风险投资基金退出,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拍卖,以致于被投资企业后期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形。

  管理人可设立投后管理小组负责对被投资企业的监督,监控或参与被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督促被投资企业及时报告相关事项,并保管相关原始凭证、资料等。同时,为防范职务侵占、资金挪用等风险,投后管理人员需对被投资企业提交的财务报表进行分析研究,及时跟踪被投资企业的大额资金运用项目,发现异常情况时应要求被投资企业做出解释并及时处理。同时,管理人可通过派往已投资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企业内部组织结构进行优化和调整,为被投资企业提出建设性的决策指导意见,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确保向管理人反馈的信息准确。

 

  2、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风险

  企业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风险是合同风险,包括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风险。同时,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与第三方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融资纠纷等,亦可能因自身的不规范及外部因素的影响,受到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监管机构的处罚。

  除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的日常商业风险外,管理人还应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在经营方面的合规性,对被投资企业的纠纷处理进行必要的监督,防止被投资企业的业绩不正常下滑、停工、破产等不利情况,以免导致收益减少、本金损失甚至资金无法顺利退出。因此,投后管理人员需长期保持对被投资企业的关注和了解,以及对于被投资企业的合规问题进行适当的监督,不定期与被投资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电话沟通甚至到被投资企业进行现场调研。

 

四、项目退出法律风险

  股权投资的周期一般较长,退出期普遍在三到五年之间,部分甚至延长至七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以下4种退出方式:

  1、IPO退出

  IPO退出通常是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的退出渠道。被投资企业IPO上市后,私募股权投基金作为发起人,在经过一段禁止期之后即可售出其持有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从而获取投资增值并成功退出。为维持市场的稳定,证监会有可能适当控制场内上市公司数量,甚至阶段性地减缓或停止对企业上市申报材料的审批流程,使得IPO退出时间延长。为节省上市时间,一些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业绩较差、筹资能力较弱的公司,剥离被购公司资产,注入自己的资产,从而实现间接上市。在被投资企业申报IPO的过程中,投后管理人员应注意把控内幕交易、申报文件造假等风险。

 

  2、并购退出

  在新股发行日趋谨慎的状态下,对于寻求快速套现的资本而言,并购能更快实现退出,且只要在并购交易完成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可一次性全部退出,交易价格及退出回报较为明确。但是,通过并购方式退出,潜在的实力买家数量可能不多,敲定交易的耗时较长,可能会拉低回报率。如果受让投资人进行战略并购,一般与目标企业为同一行业或相关行业,存在反垄断审查问题。若受让投资人为外资企业,还将涉及外资并购行为,需考虑外汇管制、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法律问题。同时,管理层可能对并购持反对意见,甚至出现抵制并购的情形,管理人应注意监控交易流程并审核相关文件,保证项目并购退出的顺利进行。

 

  3、回购退出

  回购退出通常是投资协议中约定,在被投资企业无法按原定计划实现IPO上市或被并购的情况下,由被投资企业、创始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按约定价格受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从而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的方式。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被投资企业约定回购条款,则触发回购义务时将涉及减少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操作程序较为复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投资方与标的公司股东签署的对赌条款是签署方处分其各自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投资方与标的公司签署的对赌条款则涉及处分标的公司的财产,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或导致股权不稳定和潜在争议,因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4、清算退出

  对于已确认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退出的项目,清算退出是最后的选择。当被投资企业没有继续发展空间,或持续经营会带来更大损失,且资金无法顺利退出,只有果断对目标企业进行清算,才能及时回收资金止损。一旦启动清算程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能遭受部分甚至全部损失。但是,投后管理人员仍应监控被投资企业清算的全过程,核查相关文件,防止资金进一步受损。

 

  在日常运营中,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履行受托管理义务,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及内控制度的规定完成基金的募集、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投资退出,收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重要文件,做好留痕工作,防止发生投资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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