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依据原判决申请立案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发布时间:2020-06-19        来源于:杨恒勤律师团队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一)20181220日,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陈玉某、陈东某、陈鸿某、葛某某、丁某某、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投资公司”)、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内容第一条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马某某、陈玉某、陈东某、应当向赵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万元,截止20181220日的利息27049999元。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6%标准计收违约金,计算周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第二条为“若各被告在20201220日前仍未能足额清偿完毕上述全部款项,则自20201220日起,各被告应当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第九条为“本调解协议......,即20181220日生效”。

(二)201812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马某某等人将某投资公司的55%股权过户至李某某名下,由赵某与李某某在20201220日前自行处置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股票用于偿还债务,第五条还约定了马某某等人在20181224日前将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将该公司的公章、证照证件、印鉴等交给赵某共管。

(三)债权人赵某于201931日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2017)粤01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马某某等对此提出异议。广州中院以未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债务清偿期限20201220日为由,作出(2019)粤011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某的执行申请。

(四)赵某不服该裁定,提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某等人自20181220日起就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赵某申请执行时,该债务并未履行,赵某可以申请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执复37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粤011055号执行裁定书。

二、争议焦点

广州中院认定该执行案因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起点为20201221日。本案复议申请人(债权人的律师)即笔者,接受了复议阶段委托后,仔细研究了《补充协议》。从内容看并不能得出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起点,但如果就该争议点进行论述,各方争议较大。笔者团队结合自身的实践经验,尝试通过分析寻找更有价值的突破口。

通过研究与本案有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大量最高人民法院的与本案类似的判决,笔者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不在于广州中院认为的《补充协议》是否确定了新的履行债务的起点,而在于本案补充协议是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在存在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对该争议点,首先,案涉《民事调解书》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根据《民事调解书》可知,被执行方自20181220日起就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以及根据作为《民事调解书》补充还款来源的《补充协议》可知,自20181220日至20201220日,被执行方应将某投资公司的55%股权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将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上述约定被执行方均未履行,即案涉《民事调解书》及《补充协议》未履行完毕。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执行,法院应在申请执行的程序中对申请执行前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裁定同意执行申请。

最后,《最高院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121日(2003)执他字第4号】中提到“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由此可知,申请执行人赵某在申请执行前虽然与债务人达成《补充协议》,但是该协议本身不当然影响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被执行方未履行《补充协议》,原《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也没有消灭,应按照《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

参考司法解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判决,经多次与经办法官交流和陈述上述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裁定广州中院应立案执行。

三、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中院应否依赵某的申请执行(2017)粤01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

(一)关于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否已经履行问题

依据已生效(2017)粤01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和解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马某某、陈玉某、陈东某应当向赵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0000万元,截止20181220日的利息27049999元。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化16%标准计收违约金,计算周期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及第九条“本调解协议... ...自原告、各被告的有权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即20181220日生效”内容,可知马某某等人自20181220日起就如有向赵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赵某与201931日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时,本案债务并未履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执行(2017)粤01民初422号民事调解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赵某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201220日,本案债务未到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不存在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情形,据此作出的异议裁定驳回赵某的申请,系对执行依据的错误理解,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州中院应依照赵某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

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规则也与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8号】的裁判规则一致。

四、实务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效力及履行等进行异议审查的相关问题,笔者团队认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具体内容如下:

(一)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1.双方私下自行达成的协议,如二审期间作为撤诉前提条件并经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2.单方提交法院对方拒绝认可的协议。

(二)执行程序外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立案的法律效力(驳回执行申请),对方(仅限于非违约方)有权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但有效的执行程序外和解协议具有执行程序上的效力,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且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在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三)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若仅存在轻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于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应认定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申请人如因被执行人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处理案件时,最关键的两个部分就是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法律适用。对于在诉讼中如何从这两个部分去选择突破口,笔者团队认为,由于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支持,每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要进行质证,有一定的难度,应尽量选择从案件法律适用部分去找寻突破口。另外,若已经明确选择了案件事实查明和案件法律适用的其中一部分进行突破,应尽量去寻找不容易产生歧义的突破口,这样会减少说服法官的难度。在本案中,笔者团队认为,案件事实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义务起点的确定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说服法官偏向自己的观点,故选择从相关法律规定上寻求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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