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现状与民事司法案例简析

发布时间:2021-10-22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081031日,中本聪发布了比特币白皮书《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货币系统》;200915日,全球工程师根据白皮书火速搭建的比特币系统正式运行,比特币就此诞生;2010522日,比特币第一次实现现实交易——Laszlo Hanyecz10000 比特币的价格购买了两个披萨。自此,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行业发展势如破竹。近几年, 以太币、瑞波币、莱特币、门罗币、柚子币、狗狗币等多种币种相继出现,Defi项目(Decentralized Finance)、IEO模式(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NFT令牌(Non-Fungible Token)等项目先后被开发;随着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各国中央银行调整了货币政策,虚拟货币市场迎来了集体狂欢。

虚拟货币以去中心化为核心特征,具有匿名性、可编程、自治性和不受地域限制性。许多虚拟货币的拥趸认为虚拟货币是技术革命在金融领域延伸的成果,甚至提出以虚拟货币颠覆现有金融秩序的愿景。但真实情况是虚拟货币市场乱象丛生,滋生了众多的法律难题和风险。目前全球经济、政治主体对于虚拟货币市场的监管立场高度一致,纷纷出台各级监管措施,以求规制其法律风险,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对于虚拟货币市场的兴起和发展,中国监管部门的态度从暧昧不清向严格监管转变。针对不同发展阶段,监管部门出台了系列兼具指导性和实践性的法规文件,总体而言,目前中国对于虚拟货币持坚决取缔的态度。

一、我国虚拟货币的监管现状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这被看作是中国对虚拟货币监管的开端。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非货币属性: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同时认可了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四个主要特点。

基于我国对虚拟货币的定性,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接连提出监管措施及应对办法(详见附录),笔者通过梳理国家发布的关于虚拟货币行政监管系列文件可明确:目前中国对于虚拟货币持消极和取缔态度十分坚定且清晰。尤其是2021915中国人民银行等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意见,进一步加大了对虚拟货币的监管力度,总结如下:

1. 再次强调虚拟货币非法币和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本质属性。《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再次强调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合法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包括但不限于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同时,该《通知》明确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服务的非法性质,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 细化并明确了各级处罚机制。中国境内开展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具有刑事责任的风险: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境外虚拟货币业务在中国境内发展提供服务的主体,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同时,公众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3. 建立部门协同联动、强化属地落实的监管机制网络。提出以人民银行会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同时,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相关风险负总责,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以及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通过中央部门协调、属地联动落实的横纵交叉工作机制的设立,进一步健全对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防控工作机制。

4. 加强监测预警机制。各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全方位监测预警机制和信息共享、快速反应机制,通过运用技术手段提高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被识别的精准度和效率: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门持续完善加密资产监测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货币挖矿、交易、兑换的全链条跟踪和全时信息备份。金融管理部门指导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涉虚拟货币交易资金的监测工作;同时通过多部门技术相互衔接实现信息互享,提升处置反应速度:在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加强线上监控、线下摸排、资金监测的有效衔接,建立虚拟货币交易炒作信息共享和交叉验证机制,以及预警信息传递、核查、处置快速反应机制。

5. 进一步明确监管责任客体的义务。构建多维度、多层次的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以快速提升对虚拟货币发展的监管效率和提高监管效果。

1)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

对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管体现于不允许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任何服务: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资金划转、清算结算的服务,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禁止将虚拟货币纳入抵押质押品类范围。

2)互联网企业

互联网企业的监管主要体现于将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接入管理范畴之内。禁止互联网企业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同时,互联网企业具有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及虚拟货币的违法违规问题,并协助其调查、侦查和提供技术支持的义务。

3) 各市场主体

各市场主体的监管主要体现于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登记和广告管理方面。如禁止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要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涉虚拟货币相关广告的监管和违法违规处罚。

4)金融监管和管理职能部门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调查认定、妥善处置,并严肃追究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以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

5)公安系统

公安部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应继续深入开展打击洗钱犯罪、跨境赌博专项行动及断卡行动,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利用虚拟货币实施洗钱、赌博及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

6)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的监管责任体现于会员管理、政策宣传、检测报告等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抵制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二、我国关于虚拟货币的民事司法案例简析

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以系列文件对于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的定性为裁判原则,认为虚拟货币属于虚拟商品,对于持有等行为予以有限保护,且保护范围相对狭窄,一般不予支持其增值、计算利息、可得利益等保护。本文试从虚拟货币的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服务、委托进行虚拟货币投资或共同投资三个角度进行相关案例简析。

1. 关于虚拟货币的持有和交易问题

对于虚拟货币的持有和交易,法院一般认为个体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并不违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纠纷涉及到虚拟货币的性质问题,法院一般会严格按照关于对虚拟货币定性的文件进行处理。如姚某根与马某龙、史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0591民初1823]中,原告姚某根于2020726日出借给被告马某龙、史某英129870USDT(泰达币),折合人民币90万元,在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借款后,不按借条上的约定期限还款,并以虚拟货币的交易转让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进行抗辩,否认姚某根在特定交易平台上转移USDT的行为是民间借贷意义上的借款给付的履行。法院认为,公民投资和交易不合法的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是不能受法律保护。马某龙、史某英和姚某根通过网络虚拟货币发生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最终驳回原告姚某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2. 关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服务问题

对于虚拟货币非法币的定性,中国各级法院的裁判原则是统一的。但是对于虚拟货币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实物,目前尚未定论,大部分法院支持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观点。但对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因违反《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而被视为违法。深圳市某百科科技有限公司、某区块链(深圳)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03民终26385]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头条百科公司本质上是为国合公司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中介服务,依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Uselink上币服务及信息保密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无效;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该判决,同时根据虚拟货币非法币的性质纠正了一审法院对于USDT可折换法币(人民币)返还的判决,将其改判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某区块链(深圳)有限公司返还252900USDT(泰达币)。从二审法院的纠正判决中可见,该二审法院对于虚拟货币的属性是认可的。

3. 关于委托进行虚拟货币投资或共同投资的问题

法院通常会否定委托进行虚拟货币投资或进行共同投资委托合同的效力。如麦某东、谢某婷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01民终17234]中关于谢某婷委托麦某东进行涉及虚拟货币的理财投资。理财委托关系的认定上,法院否认了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成立,认为MBI公司旗下的MFC交易平台、欧联交易平台、MBAEX交易平台均非国家法律允许的合法投资平台,且谢某婷委托麦继东购买的华克金、榴莲币等虚拟货币亦非国家法律许可的投资标的,故谢某婷与麦某东之间关于委托理财的约定因理财活动非法、投资平台非法、投资标的非法而无效。刘某宇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21)03民终10254] 中,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宇委托刘某负责对刘某宇的比特币进行量化交易操作与服务的《财务顾问协议》无效,最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刘某宇上诉请求。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发布以来,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规制经历了一个逐渐严格的阶段,不仅体现于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的发布,也体现于司法裁判倾向的逐渐审慎。20219月《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发布之后,相信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货币的裁判态度将会更为明确和严格。

三、结语

由以上对我国虚拟货币的行政监管现状和民事司法案例分享可知,目前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态度是审慎且消极的,公众的相关领域投资风险巨大。近两年虚拟货币市场的狂欢更像是一种充满泡沫的虚假繁荣,全面分析虚拟货币的特点,通过法律手段更好地规制其风险,更全面切实地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金融稳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附 录

针对虚拟货币等问题我国相关行政监管部门2013年至今陆续发布的主要监管文件:

[1]20179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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